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簡翊哲
許日清
宋鑫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18日本院107年度基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員工楊述理於民國104年9月28日18 時4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 引車),行經被上訴人所管理的基隆市七堵區堵南1-1地下 道(下稱系爭地下道)時,系爭地下道除因排水系統不良導 致大雨積水外,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地下道封閉,亦未設置 警告標幟及路障等攔阻設施,以致不知積水情形之楊述理將 系爭曳引車駛入系爭地下道,系爭曳引車及所運送之貨物因 淹水受損,因此支出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 ,098元、拖吊費5,000元、賠償貨物託運人50,000 元,上訴 人於106年9月26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竟遭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7,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因應系爭地下道排水功能不足以 應付瞬間豪大雨所產生之積水狀況,早於103年6月起在系爭 地下道二端設有全自動預警全彩LED字幕機,104年9 月28日 因強烈颱風杜鵑來襲,在基隆地區降下豪大雨,系爭地下道 因排水系統無法應付瞬間降下之巨大雨量,造成積水狀況, 但系爭地下道二端全自動預警全彩LED 字幕機仍正常運作並
顯示淹水請勿進入字樣,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亦親赴現場拉起 封鎖線,並進行管制,且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當日18時 35分曾接獲通報系爭地下道淹水,由該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 前往封鎖警戒,系爭地下道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此外 ,楊述理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地下道當時,已有字幕機 顯示淹水請勿進入之警告,現場並已拉起封鎖線,同時有被 上訴人承辦人員進行管制及警示,楊述理仍執意衝過封鎖線 繼續行駛,致系爭曳引車受困於地下道,應無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且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於原審 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47,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楊述理於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於當 日18時4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行經被上訴人所 管理的系爭地下道時,系爭曳引車及所運送之貨物因系爭地 下道積水而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92,0 98元、拖吊費5,000元、賠償貨物託運人50,000 元,上訴人 於106年9月26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書、基隆市政府106年10月25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6024737 5 號函及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行車執照、照片、和 解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7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賠償 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 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 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 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 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
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地下道為被上訴人所設置及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道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 缺。經查: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4年9月28日18時35分接獲通報系 爭地下道積水,車輛無法通行後,指派百福派出所警力至現 場完成警戒封鎖後,回報無人、車受困,並陳報基隆市災害 應變中心處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107年1 2 月20日基警法字第1070024144號函及所附「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災害應變處理小組執行『杜鵑颱風』重大災情一覽 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中心值日記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79頁),另依基隆市警察局在網路發 布系爭地下道淹水雙向封閉禁止通行訊息所載:「因杜鵑颱 風來襲,造成七堵區堵南街長春地下道再次淹水,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獲報後,警員徐智賢、羅健榮立即 趕赴現場,發現該處因地處低窪積水嚴重,立即拿起封鎖線 在現場予以雙向封閉管制。」(見原審卷第225 頁),堪認 當日18時35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曾接獲通報系爭地下道 積水,由該分局百福派出所派員前往封鎖警戒。惟楊述理駕 駛系爭曳引車由系爭地下道南端往北端駛入,證人徐智賢、 羅健榮於原審均證稱其等是在堵南街加油站之路段即系爭地 下道北端封鎖,並未到系爭地下道南端執行勤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256頁、第263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日清於 原審證稱:他自91年起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擔任 技工,負責道路修繕及全市地下道的維護,於104年9月28日 接到災害應變中心的通報表示系爭地下道淹水,就直接去現 場,是在加油站那一頭(加油站那頭就是貨櫃車的逆向,也 就是貨櫃車要出來的那一頭)警戒,沒有過去另一頭看,如 果有拉封鎖,可以推測楊述理是撞斷封鎖線進來,另外一頭 也沒有其他養護工程科的人員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4 頁 至第296 頁),稽上無法證明楊述理駕駛系爭曳引車駛入系 爭地下道時,員警或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有於系爭地下道南 端外圍拉封鎖線禁止車輛進入地下道,被上訴人抗辯楊述理 衝過封鎖線繼續行駛,致系爭曳引車受困於地下道云云,自 不足採。
⒉證人許日清於原審證稱:當時公務車停在系爭地下道加油站 那頭,如果車子是順向的話可以直接攔車,如果是對向的話 ,公務車上面有裝紅藍的警示燈,提醒用路人注意,地下道
的路口也有LED 燈,也是正常的,怕車輛會誤闖;當時證人 在車上,貨櫃車下來證人馬上按喇叭及閃燈,貨櫃車有停下 來,停在還沒有到積水的斜坡上,過5 分鐘他就忽然衝下來 ,車子就熄火等情(見原審卷第295 頁),然楊述理是在夜 間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系爭地下道,加上當時大雨滂沱,視 線不佳,楊述理能否察覺對向停有公務車,或證人許日清是 在對自己按喇叭,顯有疑問,縱使發現對向公務車亮著紅藍 警示燈及證人許日清開啟的閃燈,外觀上均不足以顯示是在 對往來汽車提出系爭地下道積水無法通行之警告。又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地下道二端之全自動預警全彩LED 字幕機正常運 作並顯示淹水請勿進入字樣,惟依上訴人副理林韋岑於接獲 公司通報到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5頁),並無 法辨認LED字幕機顯示的內容,即使林韋岑拍攝照片當時LED 字幕機確有顯示淹水請勿進入之訊息,因林韋岑於原審證稱 當日是在晚上8點15分左右到達(見原審卷第253頁),系爭 曳引車已經受困多時,並無法證明系爭曳引車進入系爭地下 道時LED字幕機運作情形,且比對聯合新聞網於105年9 月27 日報導系爭地下道下午1 時預警性封閉及基隆市警察局在網 路發布系爭地下道淹水雙向封閉禁止通行訊息所張貼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43頁、第307 頁),基隆市警察局於照片上加 註「颱風水淹堵南地下道」等字,其中「颱風」二字下方即 是LED 字幕機所在位置,沒有任何光源,而「水」字下方是 限高4.2公尺之警告標誌,則有發光現象,與LED字幕機在運 作時會發光之現象不符,至於證人許日清當日既未到系爭地 下道南端,所為證言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下道南端LED 字幕機 有運作,被上訴人亦稱無法提出楊述理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 系爭地下道時該處LED 字幕機正常運作之證據,難認被上訴 人於系爭地下道淹水時,有及時在系爭地下道南端以LED 字 幕機提出警告。
⒊臺灣地區在颱風季節經常遭受颱風侵襲,因颱風所引進之氣 流會導致豪大雨之發生,對低窪地區經常造成淹水之災害, 更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證人羅健榮 於原審證稱系爭地下道在下雨、颱風的時候都會淹水等語( 見原審卷第261 頁),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下道之管理機關, 於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應自動於適當期間對往 來汽車提出警告或於外圍拉封鎖線禁止車輛進入,卻於接獲 通報後僅在系爭地下道北端停放公務車,未及時在南端設置 有任何警告燈號或標誌,以防止車輛進入積水路段而受困, 足以影響系爭地下道之行車安全,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及功能,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
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地下道之管理自有欠缺,且 楊述理係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系爭地下道,因積水造成系爭 曳引車及所運送之貨物受損,與系爭地下道積水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明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出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92,098 元、拖吊費5,000元、賠償貨物託運人50,000 元等事實,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1頁及本院108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47,098元。 ㈣被上訴人再抗辯楊述理無視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現場管制及警 示,故意衝過封鎖線,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 人為系爭地下道主管機關,於系爭地下道積水無法通行時, 未及時在南端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注意,自難要求 行車用路者避免行經系爭地下道,楊述理亦因此無法預先改 道始自無任何封鎖管制之南端進入系爭地下道,造成系爭曳 引車及所運送之貨物因積水受損,難認楊述理有何過失,被 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與有過失,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147,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6 月26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 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且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依前揭規定,兩造均無從再 就本件判決上訴,上訴人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審酌 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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