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13號
KLDV,108,司聲,11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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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何坤龍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 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 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可茲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基簡聲字第17 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249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起訴而訴訟程序終結,並已通知 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提 出行使權利證明,且相對人已撤回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 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相對人 執行撤回狀、催告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及回執影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確已撤回



前開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是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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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