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朝華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 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 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 0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朝華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經查得相對人詹朝華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基隆市中山區 之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詹朝華名下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等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惟關於聲請人本件 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 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實屬撤銷權 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 、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 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 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 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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