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吳中涵
徐微
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吳家洲間聲請選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中涵、徐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 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吳家洲前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吳中涵、徐微對未成 年人吳○謙、吳○晨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及其配偶楊秀英 擔任未成年人吳○謙、吳○晨之監護人,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14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均係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共計為2,000元,是本件於第一審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依前開說 明,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