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相 對 人 江美滿
上列相對人江美滿與聲請人邱泳翔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美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聲請人邱泳翔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江美滿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 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 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民 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42年7月5日出生,依內 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 聲請時相對人為65歲,而65歲之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21 .71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次查,據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所載,聲請人應自107年7月起至相對人身歿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40,000元【計算式:2,000×10 ×12=240,00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之規定,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