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120號
KSHM,89,上易,2120,200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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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О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證人即被告之妻吳美芝於警訊時代其母即自訴人提起告訴時係稱:「::到了下 午二十三時三十分我在洗澡,甲○○進到浴室,要他出去,他不高興就罵三字經 ,引起媽媽詢問什麼事情那麼大聲,甲○○就走到媽媽前面用拳頭打了一拳,媽 媽倒在地上,假耳掉了,脖子上裝的氣切鋼管脫落」等語,此核與吳美芝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當晚回家就一直罵,當時是自訴人要看發生何事,才由 伊扶自訴人上三樓,被告說沒自訴人的事,就揮拳過來,自訴人才倒地等語之情 形,就自訴人是否由證人吳美芝扶上三樓之乙節,所供並不一致,其證詞是否可 信,即有可疑,再查被告於警訊時即坦認:「結婚到現在共有打過太太約五十次 左右::」,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對太太曾有施暴力之行為(原審卷第十九頁 ),但其就本件傷害岳母即自訴人之事實,則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 其事,且依吳美芝於本院所陳,其現正訴請與被告離婚中,被告竟仍不諱言其有 多次施打其妻之行為,亦足見其辯稱並未揮拳毆打自訴人云云,尚堪採信,此外 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 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自 訴 人 乙○○ 女七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巷四二號
自訴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楊嘉源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甲○○ 男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一一一號三樓之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一○三巷四十二號自訴人乙○○住處,因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右拳毆打自訴人左上邊額頭,因撞擊力過猛,自訴人即 重心不穩而跌倒撞及木板隔間,致自訴人假牙掉落,氣切鐵管脫落,左上肘亦瘀 腫二處○‧五×○‧五公分及一‧二×○‧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指述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其論據。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因伊與太太吵架,自訴人要打伊,沒打到而坐到地板上, 伊並沒有打自訴人等語。經查:(一)自訴人為被告之岳母,素患有慢性腎衰竭 (尿毒症)極重度器官殘障之疾,此有自訴人所提之殘障手冊一紙附卷可稽,是 自訴人之身體原極虛弱,加以年歲甚長,因一時失足即致傷害之可能性應甚大。 又被告與其妻吳美芝平日夫妻感情即屬不睦,案發當日因故發生激烈爭吵,自訴 人並參與其中,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述屬實,是自訴人於右開時地因見被告 與其女爭吵,一時激憤難抑,致失足受傷,尚符常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二 )雖自訴人於自訴狀陳述:「被告揮右拳毆打自訴人左上邊額頭,因撞擊力過猛 ,自訴人即重心不穩而跌倒撞及木板隔間,致自訴人假牙掉落,氣切鐵管脫落」 等語歷歷。證人即吳美芝於審理中亦證述:當天被告有喝一點酒,回家就一直罵 ,當時是自訴人要看發生何事,伊才扶自訴人上三樓,被告說沒自訴人的事,拳 頭卻揮過來,自訴人跌下去,假牙掉落,氣切鐵管脫落等語綦詳。惟自訴人所受 之傷害為左上肢瘀腫○‧五×○‧五公分、一‧二×○‧五公分之傷害,此有自 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與前揭證人與自訴人所述,被告毆擊自 訴人頭部等情原不相符。再縱使自訴人係因被告毆擊自訴人致其跌倒而受左上肢 之傷害,為何被告之額頭沒有任何毆擊所生之傷勢?顯不合常情,是證人之證詞 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三)至被告因曾有毆打吳美芝經本院發給通常保護令 ,另自訴人亦因本件曾聲請發給通常保護令,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



年度家護字第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一號卷附卷可憑,惟被告對吳美芝之 家庭暴力行為原與本件事實無涉,於前開二案件審理中又堅稱未傷害自訴人不移 ,是難以被告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而認定本件之犯行。再自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亦只能證明自訴人曾受有傷害之事實,尚非能逕以推斷即係被告毆擊所生之傷 害。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 案自不能僅憑自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即推定即係被告所為,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傷害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吳 建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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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