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78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游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参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87年9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
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
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6年2月
26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39,159元(含本金129,864元、利息9,295元)及其中
129,864元自民國96年2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
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578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建廷 │民國96年2月2│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
│ │129864│ │6日 │31日 │1 │
│ │元 │ ├──────┼──────┼───────┤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1日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建廷 │民國96年2月2│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
│ │129864│ │6日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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