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鄔榮意
被 告 九份茶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鄔榮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和解終 結,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 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 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 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 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就上開訴訟在本 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有相關裁定、和解筆錄正本在卷 可稽。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01,924元及提繳 28,728元,則本件訴 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4,74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第一審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 揭之說明,本院於職權確定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因和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之三分 之二裁判費。再除上揭裁判費外,本件訴訟程序中,另無其 他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支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 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80元(計算 式:4,740元×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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