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藍岱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108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林義榮就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 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藍岱鑫(原名藍國豪)與 異議人即債權人林義榮為朋友,於93年4月間,相對人向異 議人佯稱其在大陸經商需新臺幣(下同)55萬元,異議人除交 付55萬元予相對人,並再以刷信用卡借款之方式,借予異議 人8萬元,嗣於94年1月19日相對人再以經商調度為由,向異 議人借款25萬元,並佯稱下次自大陸返台時,將返還所有借 款共8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相對人嗣後避不見面,音訊 全無,異議人為此曾以相對人之行為涉嫌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於基隆地檢署偵查中,因異議 人與相對人代理人藍國境(即相對人之兄)達成和解而撤回告 訴,此有101年9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58號作 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嗣異議人提出系爭協 議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58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為證,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遭司法
事務官以「債權人未能提出釋明債務人有授與代理權予其兄 之證明文件(如代理書、委任書等)」為由逕予駁回。惟相對 人業已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承認其積欠異議人系爭借款未為清 償,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異議人與第三人藍國境簽署系爭 協議書時,亦未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對人授與代理權之證明文 件,是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 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 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 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 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 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 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 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另所 謂釋明,除所提出之證據不以需至法院產生強固之心證為必 要,以使當事人易於舉證,促進該事項之迅速解決,而當事 人之釋明是否已足,應當考慮當事人之資格條件、地位資力 等情況,及所請求事項間輕重之比例原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陸續以經商調度為由,向異議人借款共 88萬元,惟相對人嗣避不見面,音訊全無,異議人則以相對 人之行為涉嫌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並向基隆地檢署提起刑事 告訴,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嗣因異議人與相對人代理 人藍國境(即相對人之兄)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簽訂系爭
協議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偵 字第95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嗣異議人提出系爭協議書、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5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 證,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則以 「債權人未能提出釋明債務人有授與代理權予其兄之證明文 件(如代理書、委任書等)」為由,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此悉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二)惟異議人於聲請之時,已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系爭協議書、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5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 資料。本院觀諸系爭協議書,其內明載「案號案由:基隆法 院 謙股 101年度偵字第958號 詐欺案件。協議內容:被 告(即相對人)因入監服刑〈中國〉6年,導致無法履約。雙 方同意,被告於105年1月31日前償還當初投資獲利款項。還 款金額:55萬(93年4月)+25萬(94年1月19日)+8萬(93年5 、6月)=88萬本金,獲利另計。於債權人欄項下有林義榮( 即異議人)之簽名及其印文,債務人欄項下有電腦打印藍岱 鑫(即相對人)之姓名,緊接藍岱鑫之姓名後,有第三人藍國 境之簽名並於簽名之前書寫『代理人』等字樣。」經核符合 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之顯名代理之格式,另觀諸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58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內記載「 訊據被告藍岱鑫(即本件相對人)固坦承有以前揭理由向告訴 人(即本件異議人)借得前揭款項之事實。……又告訴人於偵 查中已與被告之兄藍國境達成和解……。」等語,依前揭證 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在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 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甚且接近真實之心證,而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至異議人主張之相對人代理人 藍國境(即相對人之兄)與異議人達成和解一節,倘與事實有 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調 查;反面言之,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則「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 查「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 否定異議人主張之藍國境係相對人之代理人」以前,預先要 求異議人「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及其清償期,混淆 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課予異議人在督促程序中 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明義務(例如:要求異議人提出 代理書或委任書)。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無視異議人已盡 其釋明之責,徒憑異議人「債權人未能提出釋明債務人有授
與代理權予其兄之證明文件(如代理書、委任書等)」,駁回 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異議 人主張之藍國境係相對人之代理人」以前,預先介入而為實 質審查,顯然違反督促程序之立法本旨而非適法。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本件並應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針對異議人提出之聲請,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