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4號
KLDV,107,重訴,5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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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嚴嘉隆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徐瑋琳律師
被   告 簡秋烽 

      簡尚廷 

共   同 舒瑞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黃俐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前項請求,就被告簡秋烽所有新凌波十六號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船舶優先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立發1號船舶,於民國106年8 月23日由基隆市八斗 子漁港開航前往臺灣北部海域捕魚,於同年月28日夜間滿載 返航時,與被告簡秋烽所有新凌波16號船舶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立發1 號之結構、設備嚴重受損,漁獲隨同船 舶翻覆而全部滅失。又系爭事故是因新凌波16號船員(原告 誤載為船長)簡尚廷操作監督不當,於立發1 號、新凌波16 號對向行駛、迎艏正遇時,未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下稱 避碰規則)第14條規定,採取右轉避碰措施,反而將船舵轉 左致使新凌波16號船艏正撞立發1 號左舷所致,原告因此受 有船體修繕費、漁獲損失、船舶吊岸上架及置架費用、停業 損失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3,000元。 ㈡原告之損害範圍如下:




⒈立發1號受損修繕費用8,000,000元:立發1 號遭撞擊毀損, 經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 社)調查鑑定結果,以該船受損狀況,回復原狀費用總計9, 681,800元,高於市價8,000,000 元,原告以市價8,000,000 元計算船舶受損損失,應屬合理。
⒉漁獲損失700,000元:立發1號漁獲滿載返港,其漁獲價值總 計700,000 元,漁獲因系爭事故毀損喪失,原告所受漁獲損 失為700,000元。
⒊船舶上架及置架費用603,000元:原告因立發1號翻覆,支出 吊運、上架、置架等費用共603,000元。 ⒋不能出港作業損失4,500,000元:立發1號已經全損,於原告 取得新建漁船以前,無從出海作業捕撈漁獲,參酌原告以立 發1 號所捕漁獲多數販售予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北漁產公司),於106年6、7月間之總交易淨額為3,495 ,690元(扣除6月11日、6月28日、7月13日、8月20日顯非出 海捕撈漁獲後之交易數額),平均單趟出海之交易淨額為38 8,410元(3,495,690元÷9=388,410元),以每月出航約 3 、4次,原告尋找替代船舶的時間以4個月計算,此段時間不 能出港之作業損失總計為5,437,740 元(388,410元×3.5次 ×4個月=5,437,740元),遠高於原告請求金額,何況原告 至今未受任何賠償,無從添購船舶進行作業,營業損失仍在 不斷增加中,原告在取得新建漁船以前,請求不能出港作業 之損失4,500,000元,應屬合理。
㈢經原告於107年5月15日發函定期催告應於5 日內賠償,被告 於107年5月17日收受,應自107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3,000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原告對被告簡秋烽之前項請求,就被告簡秋烽所有之新 凌波16號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船舶優先權存 在。
⒊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立發1 號、新凌波16號於碰撞前是對向行駛、迎艏正遇,依 避碰規則,各應向右轉向,依交通部航港局提供之新凌波16 號之VDR資料及兩船航向速度表,立發1號曾數度左向航行, 且幅度大於新凌波16號甚多,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因立發1 號嚴重違反避碰義務,顯與有過失,並應負大部分 責任。




㈡原告主張立發1號回復原狀費用總計9,681,800元,市價則為 8,000,000 元,並未舉證證明相關設備確實存在,且屬新品 或未逾使用年限,難認9,681,800 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至 於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海事調查報告書未逐項確認受損項目、 是否合理必要,完全按照原告提供之各該廠商估價單認定, 且未說明立發1號不包含漁業執照價值為8,000,000元之評估 標準,調查及鑑定過程草率,又未經被告會同參與,欠缺客 觀公信,自不足採。再者,我國漁業署為鼓勵老舊漁船汰除 新建,已不再核發漁業執照即船牌,目前漁船交易均將船牌 即經營權一併作為買賣交易客體,而一般交易市場或法院拍 賣船牌價格每噸約9至10萬元,立發1號之船牌交易價格約有 400至450萬元,其船體之市價應予扣除船牌交易價格。又原 告請求立發1號船舶上架及置架費用部分,除106年9月費用7 0,000 元係為配合基隆海巡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進行相 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5 個月非屬必要費用,且未提出 吊船翻正費用183,000 元之匯款單據,應無理由。另被告雖 不爭執「立發1號」於碰撞之前,每月出海3.5次,但每月漁 獲交易金額,應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或1年之平均數額計 算,較具客觀性,並應扣除作業成本,而財政部於106 年核 定我國近海漁撈及採集之營業淨利率為6%,自可為原告不能 出海作業可得預期利益之計算依據。至於原告請求本件碰撞 事故發生之漁獲損失700,000 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依臺 北漁產公司提供之立發1號交易資料,未曾高於500,000元, 且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出海4次,故應依平均每月淨額之4分之 1核算,始為公平合理。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是立發1 號船舶之所有權人,被告簡秋烽簡尚廷分 別係新凌波16號船舶之所有權人及船員,立發1號於106年 8 月23日自八斗子漁港出港作業,於同年月28日夜間返航途中 ,與新凌波16號船舶碰撞,造成立發1 號嚴重受損,漁獲隨 同船舶翻覆而全部滅失等事實,有立發1 號船舶登記證書、 交通部航港局107年9月14日航北密字第1070062829號函附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簡尚廷為新凌波16號船員,於106年8月28日駕 駛新凌波16號與立發1 號對向行駛、迎艏正遇時,未遵守避 碰規則第14條規定,採取右轉避碰措施,而碰撞立發1 號, 被告簡秋烽為被告簡尚廷之僱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03,000元本 息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新凌波16號對系爭事故有過失,惟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簡尚廷於106年8月 28日上午3 時左右當值駕駛新凌波16號,自應隨時注意船舶 之安全航行,並應遵守避碰規則,而新凌波16號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與立發 1號是對向行駛、迎艏正遇,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避碰規則第14條:「兩動力船彼此以相反航向或幾乎 相反航向對遇,而含有碰撞危機時,應各朝右轉向,俾得互 在對方之左舷通過。」被告簡尚廷應採取朝右轉向之避讓行 為,直到碰撞危機完全解除為止。然新凌波16號於當日03: 20航向23.7度、03:21航向24.2度、03:22航向23.6度、03 :23航向23.3度、03:24航向24.2度、03:25航向25.2度、 03:26航向24.3度、03:27航向24.7度、03:28航向23.9度 、03:29航向23.7度、03:30航向24.9度、03:31航向26.1 度、03:31兩船碰撞,有兩船航向速度表可參,其中03:21 至03:23、03:25至03:26、03:27至03:29是朝左轉向,並 未持續向右轉向,即使朝右轉向之最大避讓角度是在03:30 至03:31的1.2 度,進行斷續而微小之變動,並未採取大幅 度右轉之避讓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簡尚廷自有過 失,且與原告之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簡尚廷 是受僱於被告簡秋烽即新凌波16號之船員,原告依前開規定 ,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申言之,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如下:
⒈立發1號受損修繕費用8,000,000部分: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鑑定,經 檢定師現場鑑定立發1號殘骸,發現立發1號之設備皆已撞損 或滅失,逐項檢視船主提供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以立發1 號 之受損狀況,總額9,681,800 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且所有設



備主機、副機、電器、航海儀等,全部泡水毀損,再經翻正 及吊上岸之作業,進一步全面破壞,已成廢鐵,確定全損無 殘值,至於立發1 號當時市場價格,經檢定師多方訪談各類 漁船船主及買賣仲介等,約為8,000,000 元,包括設備漁具 等等,該價格與漁業執照無關,有中華海事檢定社海事調查 報告書及108年4月23日(108)社總字第003號函足憑,堪認 立發1 號業已全損,且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遠高於當時市 場價格。
⑵被告雖辯稱中華海事檢定社之調查及鑑定過程草率,又未經 被告會同參與,海事調查報告書欠缺客觀公信云云。然中華 海事檢定社所屬檢定師係實地勘驗立發1 號受損狀況,逐項 檢視修復費用估價單,並訪談各類漁船船主及買賣仲介等, 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評估修復費用及船舶價值,自具有參考 價值,且於107年3月23日中華海事檢定社檢定師到場調查鑑 定時,被告簡尚廷及委任律師洪甯雅均有到場,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檢定師應不致違背客觀事實,憑空捏造鑑定內容, 且海事保險公證人之資格,依法授權主管機關予以制定,業 獲認可之海事公證人就海上保險標的進行查勘、鑑定、估算 與賠款等種種理算業務,縱未經被告會同參與,仍屬適法, 被告質疑海事調查報告書內容不實,並非可採。 ⑶復查,有關船舶之交易價值可分為二部分,一為船舶本體之 建造殘值,另一則為漁業執照,漁業執照不致因船舶本體之 滅失、損壞而受影響,原告所有之立發1 號之船舶本體雖因 系爭事故而毀損,惟對漁業執照既無影響,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自應限於船舶本體(不含汰建權,即不含漁業 執照價格),而依中華海事檢定社鑑定結果,立發1 號船舶 價值及配備為8,000,000元,原告就立發1號船舶本體及配備 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000,000元。 ⒉船舶上架及置架費用60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立發1號翻 覆,支出吊運、上架、置架等費用共603,000 元,業據原告 提出吊船翻正單據及八斗子船架廠服務費結算清單為證,被 告對於106年9月上架費70,000 元並不爭執。本院審酌立發1 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翻覆情形(見新凌波16號海事報告書 ),堪認原告確有支出吊運費將立發1 號翻正,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自106年10月至107年2 月有上架之必要,自無從要 求被告負擔上開期間之費用,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吊船 翻正費用183,000元、106年9月上架費用70,000元,合計253 ,000元。
⒊不能出港作業損失4,500,000元部分: ⑴系爭事故導致立發1 號全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新建



漁船以前,無從駕駛船舶出港作業而有損失,客觀上自屬合 理可期。原告主張立發1 號所捕漁獲多數販售予臺北漁產公 司,因漁獲量會隨著季節、主要魚種等因素有所變化,原告 每次出海所能捕撈之魚種、數量,礙於季節、海域甚至魚種 交替而不固定,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1 年之漁獲收入認定原 告不能出港之作業損失,始能涵蓋不同季節、魚種之漁獲量 ,較具客觀性。
⑵查原告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6年8 月20日止,與臺北漁產公 司之交易淨額共7,393,770元,有該公司108年6 月21日北漁 會發字第10806211號函附貨主交易證明單可憑,可以推知原 告1個月之交易淨額為616,148元(7,393,770元÷12=616,1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立發1 號出港作業, 必須支出相當之油料、勞務、管銷等成本,乃屬必然,原告 於請求不能出港之作業損失時,本於損益相抵原則,自應扣 除該成本之金額,原告並未提供確實之佐證,然立發1 號因 系爭事故全損,致原告未能獲取出港作業之報酬,顯已受有 損害,其不能證明該損害數額,自應由本院審酌各項情況以 定之。而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係各省市稽 徵機關基於所得稅法之授權,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 度等情狀所擬訂,報請財政部備查,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73條規定可明,應屬各該行業所得利潤之客觀標準,以之 推算原告損失之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然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所揭 意旨,則財政部所核定之近海、沿岸漁撈業利潤標準,自可 為原告不能出港作業之可得預期利益之計算依據。基此,依 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近海漁撈、 沿岸漁撈業淨利率為6%,扣除原告出港作業各項成本後,立 發1號每月淨利為36,969元(616,148元×6%=36,969元), 原告請求尋找替代船舶4 個月期間不能出海作業之損失淨利 為147,876元(36,969元×4=147,876元)。 ⑶原告固主張至今未受任何賠償,無從添購船舶進行作業,營 業損失仍在不斷增加中,在取得新建漁船以前,原告請求不 能出港作業之損失4,500,000 元,應屬合理云云。惟原告添 購船舶所需時程,本非毫無期限,原告以4 個月計算,被告 亦未爭執,本院自應於原告請求範圍內核算不能出港作業之 損失,否則即屬訴外裁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⒋漁獲損失700,000元:原告主張立發1號於106年8月28日夜間 滿載返航,因系爭事故以致全部漁獲毀損喪失,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立發1號每月淨利為36,969元,已如前述,且立發1



號每月平均出港作業3.5 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漁獲損失應為10,563元(36,969元÷3.5=10,56 3元)。
⒌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立發1 號船舶本體 (含其船上設備)8,000,000元、吊運、上架、置架等費用2 53,000元、不能出港作業期間損失147,876元、漁獲損失10, 563元,合計8,411,43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碰撞 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碰撞 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 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海商法第96 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酌減賠償金額之程度如何,法 院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查立發1 號與新凌波16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對 向行駛、迎艏正遇,彼此應各朝右轉向,依兩船航向速度表 所示,立發1 號自03:22才右轉,且未持續向右轉向,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顯著之過失。本院審酌自03:20至03: 32兩船碰撞之前,立發1 號右轉幅度較大,參照新凌波16號 船艏係撞擊立發1 號左舷正中央之船殼,有新凌波16號海事 報告書及中華海事檢定社海事調查報告、照片可憑,本院認 立發1 號應負20%之過失責任,新凌波16號應負80%之過失責 任,始屬相當。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729, 151元(8,411,439元X80%=6,729,151 元),其逾此數額之 賠償請求,並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 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以107年5月15日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5日內給付,上開律師函已於107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 ,有原告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被告收受後 並未給付,應自107年5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 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
㈤末按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



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 舶抵押權之前,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所明文 。原告所有立發1 號因被告簡秋烽所有新凌波16號違反避碰 規則而毀損,被告簡秋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 海事優先權範圍,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簡秋烽所有之新凌波 16號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船舶優先權,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729,151元,及自10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對被告簡秋烽所有 之新凌波16號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船舶優先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指明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 項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情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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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