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8號
KLDV,107,訴,288,2019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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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僕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被告仲介,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與訴外人 邵曉惠(原為本案共同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與原告調解成 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暨頂樓加蓋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0萬 元,伊並依兩造簽訂之居間契約給付仲介報酬6萬8,000元予 被告。詎伊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經同棟公 寓其他住戶告知,基隆市政府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 105年1月4日發函通知邵曉惠將拆除系爭違建物,然此部分 之事實為被告及邵曉惠所隱瞞,而未揭露於系爭買賣契約所 附之房屋現況說明書,致伊於不知情之狀態下購買系爭不動 產。由於基隆市政府核發系爭違建物之拆除通知屬交易之重 大事項,被告竟未為確實查證,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及普遍房 仲業者專業知識,應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爰依民 法第57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仲介報酬6萬8,000元 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邵曉惠從未收到基隆市政府對系爭違建物之拆除 通知,伊居間媒介原告與邵曉惠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既依 房屋現況及賣方之說明,作成屋況說明書附於系爭買賣契約 ,經買賣雙方簽名確認,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並未違反居 間之規定,故伊受領報酬6萬8,000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 系爭違建物之處理原則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有所約



定,原告以伊違反居間規定為由,請求返還仲介報酬,顯無 理由。況且,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亦非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 還報酬之請求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伊經由被告之居間媒介,與邵曉惠於105年2月26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違建物,並給付 被告居間報酬6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服務費確認單、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 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成屋不動產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3至37、47至49、213至2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及邵曉惠隱瞞基隆市政府 曾於105年1月4日發函通知將拆除系爭違建物乙事,未盡仲 介業者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㈠、基隆市政府曾於105年1月4日以基府違建字第000-0000號違 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邵曉惠,其上 並載明違建地點為系爭房屋樓頂之施工中水泥增建物,面積 約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基隆市政府於107年11月5日以基府 都使貳字第1070064269號函覆本院甚明,並檢附基隆市仁愛 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系爭拆除通知單、現場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41、149至153頁),邵曉惠亦自陳系爭拆 除通知書係由其公公魏子龍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核與卷附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99至101頁),堪認系爭拆除通知單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前已合法送達邵曉惠,是邵曉惠空言抗辯其未受轉交該拆除 通知單,並不知情云云,自不足取。
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 、第57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於105年2月23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見本 院卷一第213至217頁),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交後,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2%即6萬8,000元(340萬 元×2%)。嗣原告與邵曉惠於107年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後,原告乃依約給付被告6萬8,000元等情,亦有統一發票 、服務費確認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則原 告既已給付被告報酬,自無適用上開民法第571條拒絕給付 報酬規定之餘地。又民法第571條非屬報酬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9



、40頁),自屬無據。況且,依卷附被告於105年2月23日提 供予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已就系爭房屋有頂樓違 建一事予以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另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6項亦約定:「違章建築物部分: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 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意得按估價師事務所 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 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但是賣方在交 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故意未告知者,賣 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 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證兩造於簽約之際已 針對系爭違建物所存在之拆除風險另為特約約定,明定於賣 方故意不告知曾接獲拆除通知之情形,原告除得請求減少價 金外,另得請求損害賠償,藉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因此,顯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其對於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可言。再者, 觀諸系爭拆除通知單之記載,該通知單正本僅送達邵曉惠一 人(副本則係送達基隆市政府各相關單位),邵曉惠又始終否 認有收受系爭拆除通知單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 卷二第39頁),自難僅憑系爭不動產同棟住戶於107年6月13 日出具之連署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逕謂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前未盡調查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查證義務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 之仲介報酬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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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僕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