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57號
KLDM,108,訴,457,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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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第100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蒞追字
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亞晴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日 )1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於同年月24日16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8時許,在上 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日(6 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6時30分許,警方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友人李昇平住處執行搜索時,適劉亞晴在場 ,其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而願接受裁判,並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暨基隆地檢 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查被告劉亞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 第95、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 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 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室採尿後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2月1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採尿進行簿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全部坦承不諱,被



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於 105年5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 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 告所犯本案之4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㈢另查被告因警方在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至友人李昇平住處 搜索時,適在現場,經警徵其同意而採驗尿液,並非依據客 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見108 毒偵1001卷第10頁),核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 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



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員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衡以被告
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 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 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 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各次犯罪事實及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劉亞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之犯罪事實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劉亞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之犯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
│ │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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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