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44號
KLDM,108,訴,444,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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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松



      張志文


      張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50號、第900號、第1996號),嗣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三人、檢
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之後,經被告三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吳茂松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均沒收之;又共同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志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志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茂松曾受僱於張麗香基隆市○○區○○街00號、82號 及成功一路47巷11號1、2樓所經營之應召站工作,嗣上開應 召站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為警查獲後,竟向張麗香承租基隆 市○○區○○街00號及52號二處地點,接手擔任應召站之負 責人,並於107年8月15日首次為警查獲,而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4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 詎吳茂松猶不知悔改,於上開遭查獲後數日,續以基隆市○ ○區○○街00號及52號二處地點,供為應召女子宿舍及性交 場所,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吳茂松與友人張志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茂松自107年12月2 9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僱用張志文( 尚未取得薪資,即為警查獲),在上址從事媒介、招客及收 取營收等工作。吳茂松張志文2人共同容留、媒介SUPHASO RN CHAM IP(待客中)、 TIWAKORNNAWATSI RJNATSAWIT TA (木箱編號7)、SOMBOON ARUNOTAI(木箱編號1)、NANAKO NCHULEETIP(木箱編號3)、RADPHAKIN MINTRA(木箱編號8 )、THOTHONG ANCHALEE(木箱編號5 )、BORISUT ONNICHA (尚未向客人收取費用)、PRASOETSRI PRAPHAPON(木箱編 號4)、WONGDESH PIYARAT(當日休假未上班)、WIRICHAIB ANYATIP(木箱編號6 )、BURANSRI LALITA(當日休假未上 班)等11名泰國籍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SUPHASORN CHAMIP等女子將該次性交易所得置於渠等各自編 號之木箱內(性交易每節15分鐘,價碼分別為1,000元及1,2 00元),再於每日下班後,由吳茂松依約定比例與女子分帳 (按前述性交易價碼,吳茂松可分別抽取400元及500元), 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07 年12月29日21時許,取得吳茂 松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肖迪帆、李偉全、許冬、吳恒 志、柏凱翔、譚丙億等嫖客及上揭11名泰國籍女子,並扣得 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及性交易所得合計 7萬 4,600元詳如後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
㈡另吳茂松於107 年12月29日遭查獲後數日,又夥同友人張志 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茂松於108年1月17日起,以每日薪資 2,000 元,僱用張志明(尚未取得薪資,即為警查獲),在 上址從事媒介、招客及收取營收等工作。吳茂松張志明2 人共同容留、媒介SRIPHUMDERM TIWAPORN(木箱編號6)、 POTHI KA MOLMONTIP A(木箱編號7)、CHAROENSU KSUPHAP ORN(木箱編號3)、KAEWHAN KHEMIKA(木箱編號2)、PINL AOR MONRAK(木箱編號4)、KATAON JIRA(木箱編號5)等6 名泰國籍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SRIPHUMD ERM TIWAPORN等女子將該次性交易所得置於渠等各自編號木 箱內(性交易每節15分鐘,價碼分別為1,000元或1,200元) ,再於每日下班後,由吳茂松依約定比例與女子分帳(按前 述性交易價碼,吳茂松可分別抽取400元及500元)。嗣經警



於108年1月17日15時44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等地執行搜索 ,查獲蘇逸群周明宗2名嫖客及前揭6名泰國籍女子,並扣 得如後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及性交易所得合計9,00 0 元詳如後附表編號15至編號20所示內容。 ㈢吳茂松於108年1月17日遭查獲後3、4日,復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從 事媒介、招客及收取營收等工作,並容留媒介CHAIRAT YAOW ARES(木箱編號2)、KRIDR AM JIRAPORN(木箱編號1)、K ONG NG OOLUAM DUANGJAI(木箱編號3)、SAENGJUNG LADDA (木箱編號7)、SONGWONGSA KANYAPHAK(木箱編號5)、TE NAKUN PANITA(木箱編號8)等6名泰國籍女子在上址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CHAIRAT YAOWARES等女子將該次性交易 所得置於渠等各自編號木箱內(性交易每節15分鐘,價碼分 別為1,000元或1,200元),再於每日下班後,由吳茂松依約 定比例與女子分帳(按前述性交易價碼,吳茂松可分別抽取 400元及500元)。嗣經警於108年3月26日20時20分許,持搜 索票在上址等地執行搜索,查獲楊景順陳震蒼2 名嫖客及 上揭6名泰國籍女子,並扣得如後附表編號9至編號14所示之 物,及性交易所得合計5萬2,800元詳如後附表編號8 所示內 容。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茂松張志文張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茂松張志文張志明就上揭共同圖利容留、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0 號卷,下稱偵字550號卷,第15至25頁、第27至35頁、第289 至291頁、第 293至294頁、第325至33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0 號卷,下稱偵字900號卷,第15至19 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第165至16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下稱偵字 1996號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3頁、第187至189頁、第22 1至22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 至89頁、第91至104 頁),核與證人SUPHASORN CHAMMAIP、 TIWAKOORNNAISIRI NATASWITTA、SOMBOON AURNOTAI、NA NA KON CHULEETIP、RADPHAKIN MINTRA、THOTHONG ANCHALEE、 肖迪帆、李偉全、許冬、吳恒志柏凱翔、譚丙億、張麗香周明宗、蘇毅群、KAEWHAN KHEMIKA、KATA ONJIRA、SRIP HUMDERM TIWAPORN、POTHIKAMOL MONTIPA、CHAROENSUK SUP HAPORN、PINLA OR MONRAK、楊景順陳震蒼CHAIRAT YAO WARES、KRIDRAM JI RAPORN、LONG NGOOLUAM DUANGJAI、SA ENGJUNG LADDA、SON GWONGSA KANYAPHAK、TENAKUN PANITA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550 號卷第37至45頁、第47至53頁 、第55至63頁、第65至72頁、第73至80頁、第81至88頁、第 89至95頁、第97至10 4頁、第105至112頁、第113至120頁、 第121至128頁、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5 頁、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3頁、第 325 至331頁;偵字900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9 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74頁、第75至81頁、 第83至89頁;偵字1996號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 至43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1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7 頁、第79至85頁),情節洵堪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吳茂松)、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相片黏貼單48張、手寫名冊、現 場圖、報告1份、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BURANSRILALITA、RAD PHAKINMINTRA、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明 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 107年12月30日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案物照片、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74,600元)(見偵字550號卷第165 至173 頁、第183至229頁、第231至277頁、第313至324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吳茂松)、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108 年基隆市愛滋病防治抽血紀錄、個別查詢及列印、護照影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健保卡、駕駛執照、被告身 分證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贓物款收據(1,200元、1,000元、1,200元、1,2 00元、2,400元、2,000元)、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 隆市專勤隊108年1月19日函(見偵字900號卷第93至107頁、 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47頁、第207至208頁、第229至230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吳茂松)、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31張 、個別查詢列印、護照影本、愛滋病防治抽血紀錄、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52,800元收據(見偵字1996號卷第89至97頁、第103至133 頁、第145至167頁、第171至175頁、第201至202頁)等證在 卷可稽,復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從而,應認被告吳茂松張志文張志明 3人上開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均為真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吳茂松張志文張志明上揭共同圖利容留、媒介之犯行, 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 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 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 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 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 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吳茂松張志文張志明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 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 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 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 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 應召站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 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旨 可參)。準此,本件被告吳茂松張志文張志明,分別於 上開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期間內,媒介、容留多位男客在店 內與應召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均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 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性 交之單一犯意,該店內之女子並以數個舉動先後接續進行與 不特定男客性交,而侵害同一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在時間 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同一店內女子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 客性交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吳茂松與同案被告張志文張志明就上開事實欄㈠㈡ 所為之圖利容利性交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 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 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 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吳茂松於首次遭查獲後,分別於上開事 實欄㈠㈡㈢所載期間內,再次為媒介、容留多位男客在店 內與應召女子為性交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其主觀上 之犯意自因各次為警查獲而中斷,是以被告吳茂松 3次所犯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吳茂松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多次於警方查 獲後,仍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工作,藉此謀 取不法利益,且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4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悟 ,而被告張志文張志明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受僱於共同被 告吳茂松所經營之應召站,且被告張志明前亦有妨害風化前 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 卷可參,渠等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三人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暨被告吳茂松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字1996號卷第13頁被告吳茂松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被告張志文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字 550號卷第27頁被告張志文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被告張志明自述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 900號卷第23頁被告張 志明警詢筆錄),並衡酌被告三人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吳茂松所犯罪刑部分,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 4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月 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職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 至 編號7、編號9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茂松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吳茂松供述明確在卷(見偵 字550號卷第290至291頁;偵字900號卷第166頁;偵字1996 號卷第188 頁),而共同被告張志文張志明就上開扣案物 品,均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編號9 至 編號14所示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僅在 被告吳茂松各次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 均業據扣案,自均無庸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 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吳茂松分別於上開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間內, 以上開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拆帳方式(每日交易金額,均 係下班後,始與應召女子結算,故本件扣案之贓款,仍係未 拆帳前之總金額),各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⑴30,800元【木箱編號1內之交易金額為18,000元(以每次1 ,200 元,約15人次,被告吳茂松每次可抽取500元計,共 可分得15X500=7,500元)、木箱編號3內之交易金額為15 ,600 元(以每次1,200元,約13人次,被告吳茂松每次可 抽取500 元計,共可分得13X500=6,500元)、木箱編號4 內之交易金額為4,800元(以每次1,200元,約 4人次,被 告吳茂松每次可抽取500元計,共可分得4X500=2,000 元 )、木箱編號5內之交易金額為9,600元(以每次1,200 元 ,約8人次,被告吳茂松每次可抽取500元計,共可分得8X 500=4,000元)、木箱編號6內之交易金額為7,000元(以 每次1,000元,約7人次,被告吳茂松每次可抽取400 元計 ,共可分得7X400=2,800元)、木箱編號7 內之交易金額 為9,600元(以每次1,200元,約 8人次,被告吳茂松每次 可抽取500元計,共可分得8X500=4,000元)、木箱編號8 內之交易金額為10,000元(以每次1,000 元,約10人次, 被告吳茂松每次可抽取400元計,共可分得10X400=4,000 元)】。
⑵3,700元【木箱編號2內之交易金額為1,200 元(被告吳茂 松可抽取500元)、木箱編號3內之交易金額為 1,000元( 被告吳茂松可抽取400元)、木箱編號4內之交易金額為1, 200元(被告吳茂松可抽取500元)、木箱編號5 內之交易 金額為1,200元(被告吳茂松每次可抽取500元)、木箱編 號6內之交易金額為2,400元(以每次1,200元,約2人次, 被告吳茂松每次可抽取500元計,共可分得2X 500=1,000 元)、木箱編號7 內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以每次1,000 元,約2人次,被告吳茂松每次可抽取400元計,共可分得 2X400=800元)】。
⑶22,000元【木箱編號1內之交易金額為13,200 元(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之,以每次1,200 元,約11人次,被告 吳茂松每次可抽取500元計,共可分得11X500=5,500元) 、木箱編號2內之交易金額為12,000元(以每次1,200元,



約10人次,被告吳茂松每次可抽取500元計,共可分得10X 500=5,000元)、木箱編號3內之交易金額為3,600元(以 每次1,200元,約 3人次,被告吳茂松每次可抽取500元計 ,共可分得3X 500=1,500元)、木箱編號5內之交易金額 為4,800元(以每次1,200元,約 4人次,被告吳茂松每次 可抽取500元計,共可分得4X500=2,000元)、木箱編號7 內之交易金額為8,400元(以每次1,200元,約 7人次,被 告吳茂松每次可抽取500元計,共可分得7X 500=3,500元 )、木箱編號8內之交易金額為10,800元(以每次1,200元 ,約9人次,被告吳茂松每次可抽取500元計,共可分得9X 500=4,500元)】。
⑷承上,被告吳茂松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即30,800元、3,700 元、2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業據扣案, 且為被告吳茂松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故就 被告吳茂松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即30,800元、3,700元、22, 000元之扣案部分,均毋庸追徵其價額。
⑸至於被告張志文張志明雖分別於107 年12月29日起至同 日為警查獲時止,及於108年1月17日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 止,分別以日薪2,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共同被告吳茂松, 惟均尚未取得該日薪資,即分別為警查獲,此業據被告吳 茂松、張志文張志明分別述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字550 號卷第21頁、第32至35頁;偵字900號卷第26頁、第166至 16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志文張志明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對價,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張志文張志明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張志文、張志 明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均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因均非被告吳茂松張志文張志明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再扣案如附表 編號4、編號8、編號15至編號20所示之贓款,經扣除上開被 告吳茂松各次罪所得即30,800元、3,700元、22,000 元應予 沒收之犯罪所得款項部分外,其餘部分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因上開扣除之款項均非被告三人所有),併此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 非數罪併罰,且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是本院自毋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附此併敘。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保險套 │ 7個 │本院卷第63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38號) │
├──┼───────┼────┼───────────┤
│ 2 │潤滑液 │ 11個 │本院卷第63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38號) │
├──┼───────┼────┼───────────┤
│ 3 │計時器 │ 7個 │本院卷第63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38號) │
├──┼───────┼────┼───────────┤
│ 4 │贓款(新臺幣)│74,600元│本院卷第65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39號) │
│ │ │ │【木箱編號1 內之交易金│
│ │ │ │額為18,000元、木箱編號│
│ │ │ │3 內之交易金額為15,600│




│ │ │ │元、木箱編號4 內之交易│
│ │ │ │金額為4,800 元、木箱編│
│ │ │ │號5內之交易金額為9,600│
│ │ │ │元、木箱編號6 內之交易│
│ │ │ │金額為7,000 元、木箱編│
│ │ │ │號7內之交易金額為9,600│
│ │ │ │元、木箱編號8 內之交易│
│ │ │ │金額為10,000元】 │
├──┼───────┼────┼───────────┤
│ 5 │保險套 │ 11個 │本院卷第69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41號) │
├──┼───────┼────┼───────────┤
│ 6 │潤滑液 │ 2個 │本院卷第69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41號) │
├──┼───────┼────┼───────────┤
│ 7 │計時器 │ 2個 │本院卷第69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41號) │
├──┼───────┼────┼───────────┤
│ 8 │贓款(新臺幣)│52,800元│本院卷第71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42號) │
│ │ │ │【木箱編號1 內之交易金│
│ │ │ │額為13,200元、木箱編號│
│ │ │ │2 內之交易金額為12,000│
│ │ │ │元、木箱編號3 內之交易│
│ │ │ │金額為3,600 元、木箱編│
│ │ │ │號5內之交易金額為4,800│
│ │ │ │元、木箱編號7 內之交易│
│ │ │ │金額為8,400 元、木箱編│
│ │ │ │號8內之交易金額為10,80│
│ │ │ │0元】 │
├──┼───────┼────┼───────────┤
│ 9 │保險套 │ 23個 │本院卷第73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43號) │
├──┼───────┼────┼───────────┤
│  │保險套 │ 50個 │本院卷第73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43號) │
├──┼───────┼────┼───────────┤
│  │計時器 │ 1個 │本院卷第73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43號) │
├──┼───────┼────┼───────────┤




│  │計時器 │ 1個 │本院卷第73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43號) │
├──┼───────┼────┼───────────┤
│  │潤滑液 │ 3個 │本院卷第73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43號) │
├──┼───────┼────┼───────────┤
│  │潤滑液 │ 4個 │本院卷第73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43號) │
├──┼───────┼────┼───────────┤
│  │贓款(新臺幣)│1,200元 │本院卷第67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40 號),木箱│
│ │ │ │編號2內之交易金額 │
├──┼───────┼────┼───────────┤
│  │贓款(新臺幣)│1,000元 │本院卷第67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40 號),木箱│
│ │ │ │編號3內之交易金額 │
├──┼───────┼────┼───────────┤
│  │贓款(新臺幣)│1,200元 │本院卷第67頁(本院 108│
│ │ │ │年保字第940 號),木箱│
│ │ │ │編號4內之交易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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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