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20號
KLDM,108,訴,420,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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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正育因受友人邀約,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晚間6 、7 時 許,與郭鴻基郭鴻基之員工林宏璋黃俊榮一同在址設基 隆市○○區○○○路00號之府城小吃店用餐。席間郭鴻基因 其友人先前與林正育有車禍糾紛,乃向林正育提及先前林正 育不願與其友人調解之事,林正育因而心生不滿,返回其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拿取其所有之西瓜 刀1 把,攜帶該西瓜刀至府城小吃店欲與郭鴻基理論。嗣其 於同日晚間9 時許進入店內後,即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在 店內廁所前,持該西瓜刀揮砍郭鴻基,並持酒瓶(未據扣案 )攻擊上前阻止之林宏璋黃俊榮,致郭鴻基受有右手3 公 分及右手腕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林宏璋受有臉部多處撕裂 傷(約1 公分×3 及3 公分×2 )之傷害,黃俊榮受有右手 手掌2 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拇指擦傷之傷害。嗣因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正育之警詢、偵訊自白: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警察詢問伊的時候,因為那時候伊好像是在醫院出 來之後到警局,伊是頭部受傷,精神狀況不好,警察問伊當 時府城小吃店樓下還有何人、郭鴻基身上被砍了幾刀這些問 題,伊的回答不對,實際上伊拿刀過去的時候,郭鴻基、林 宏璋及黃俊榮看到伊拿刀就衝過來,伊沒有揮砍,伊因為在 警局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很多講的不對,伊現在也不會講



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惟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 ,員警於詢問被告本件案情前,已先詢問被告「你現在意識 是否清楚」,被告答以「清楚」後,員警始詢問被告本件案 情,且員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於詢問案發情形 完畢後,員警亦有向被告確認警方並未以言語或動作使之為 不實之陳述,並向被告確認其該次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 作之據實陳述,經被告確認無訛後,方於該份筆錄之末親自 簽名,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 ),就此觀之,員警顯已給予被告充分之解釋、補充機會, 且堪認被告於過程中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足見其於警詢 時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員警以不正之方 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既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 ,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院援為證據之被告自白,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且依卷內事證顯示,尚無欠缺任意 性及真實性之情,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一同在府城小吃店用餐,席間因郭鴻基向其提及其先 前不願與郭鴻基友人調解之事,其因而心生不滿,乃返回其 上址住處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至府城小吃店欲與郭鴻基理論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拿西瓜刀過去, 是因為當天在吃飯的人裡面有很多是崁仔頂的店家,與郭鴻 基有交情,伊想說伊一個人需要拿武器壯膽;伊拿西瓜刀過 去的時候,要找郭鴻基講話,伊只是拿著西瓜刀嚇嚇郭鴻基 ,結果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看伊拿著刀,就衝上來一起 打伊,郭鴻基是用拳頭打伊,林宏璋黃俊榮拿酒瓶砸伊, 伊完全沒有打到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伊一直被攻擊, 沒有辦法攻擊任何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受友人邀約,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6 、7 時許,與 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一同在上址府城小吃店用餐,席間 郭鴻基因其友人先前與被告有車禍糾紛,乃向被告提及先前



被告不願與其友人調解之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返回其上 址住處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攜帶該西瓜刀至府城小吃 店欲與郭鴻基理論,於同日晚間9 時許進入店內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證人即在場人 黃志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31頁、 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21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5 張、西瓜刀 照片1 張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 59頁上方、第67頁下方),另有西瓜刀1 把扣案可憑,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進入店內後,有持西瓜刀在店內 廁所前揮砍郭鴻基,並持酒瓶攻擊上前阻止之林宏璋及黃俊 榮,致郭鴻基受有右手3 公分及右手腕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林宏璋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約1 公分×3 及3 公分×2 )之傷害,黃俊榮受有右手手掌2 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拇指擦 傷之傷害)等節,業據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黃志富分 別證述如下:
郭鴻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府城小吃店吃尾牙時,遭被告持 西瓜刀砍殺。伊剛好進去廁所,被告走進廁所持西瓜刀往伊 頭上砍過來,當下伊用雙手擋住,砍到右手手腕,傷勢為右 手3 公分及右手腕5 公分撕裂傷。之後伊就用右手臂把被告 撞到旁邊,被告自己撞到牆壁,伊不知道現場是否有人動手 打被告。伊與被告有認識,但不熟,沒什麼交集,稱不上是 朋友,伊當下有問被告為何要砍伊,被告說伊擋住他的路, 不讓他過生活,是被告個人覺得是這樣,伊也覺得被砍得莫 名其妙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10 8 年1 月20日大約晚上9 點,在基隆市○○○路00號府城小 吃店,伊從廁所出來就看到被告拿西瓜刀砍伊,沒有說什麼 話,伊知道伊手上有被砍到1 刀受傷。當時伊是從廁所出來 ,伊門簾一打開,刀子就砍下來,伊認為被告當時是微醺而 已。伊沒有打被告,當天伊被被告砍到以後,伊的血一直噴 ,伊被拉去旁邊止血,伊沒有看到有人打被告,不知道被告 為何會受傷,當時場面很混亂等語(見偵卷第97頁、第101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43 頁)。 ⒉林宏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府城小吃店門口抽菸,見被告手 持西瓜刀從對面走過來,直接要進入1 樓廁所,伊知道老闆 郭鴻基在廁所,所以就進去保護郭鴻基,伊進去廁所時就看



見被告持刀砍郭鴻基,伊就衝向前抱住被告,後來伊就被酒 瓶敲昏,伊臉部遭到被告用酒瓶打傷,所受傷勢為臉部多處 撕裂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偵訊時證稱:10 8 年1 月20日大約晚上9 點,在基隆市○○○路00號府城小 吃,當時伊吃完飯要離開,伊在門口抽菸,看到被告走過來 ,當時被告拿了1 把西瓜刀,進去要砍郭鴻基,伊有看到被 告舉起刀子朝郭鴻基揮下去,伊就跟黃俊榮拿東西去擋,伊 過去時,先擋住被告,並抱著被告說不要傷害別人,後來有 人說刀子已經拿下來了,伊就把被告放開,伊不知道被告什 麼時候手上拿了酒瓶,往伊頭上打,伊的頭有受傷。伊沒有 打被告,當天伊是抱著被告,讓被告不要亂砍人,伊也沒有 看到郭鴻基黃俊榮出手打被告,伊一直抱著被告,一直聽 到有人說被告已經放下刀了,伊就放開被告,然後被告拿酒 瓶打伊。伊有看到被告當天拿酒瓶亂揮,伊制止被告,被告 拿酒瓶砸破伊的頭,後來被告又拿酒瓶亂揮,黃俊榮要過去 阻止被告亂揮,被告的酒瓶就揮到黃俊榮黃俊榮的手就流 血。從郭鴻基被砍傷到伊被砸傷的時間伊無法確認,因為時 間很近,從伊被砸傷到黃俊榮被揮傷的時間也很近,是連續 的。伊不知道當天有誰毆打被告,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為 何被告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9 頁、 第143 頁至第145 頁)。
黃俊榮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人在2 樓,伊聽到樓下很吵, 就下樓看是什麼情形,伊下樓時是看到被告拿酒瓶朝人亂丟 ,伊到樓下時沒有看到老闆郭鴻基被砍殺的過程,但是伊知 道郭鴻基被砍殺之事,所以伊才幫忙阻擋,伊是用雙手去擋 酒瓶,右手有遭酒瓶割傷,傷勢為右手手掌2 公分撕裂傷及 右手拇指擦傷。伊只有擋被告,並跟被告發生拉扯,伊不知 道被告身上的傷勢從何而來,也不知道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動 手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 108 年1 月20日大約晚上9 點,在基隆市○○○路00號府城 小吃店,當天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拿西瓜刀衝進來砍郭鴻基 ,有砍到郭鴻基,後來伊跟林宏璋就去制止,沒有人打被告 。被告有拿酒瓶傷到伊,被告故意拿酒瓶揮來揮去,伊的手 掌有被酒瓶割到1 下,被告也有拿酒瓶打林宏璋林宏璋有 受傷,伊也有受傷,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21 頁、第143 頁)。 ⒋黃志富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餐會已經接近尾聲,大家都起身 穿衣服準備離開,伊與郭鴻基林宏璋一起先從2 樓下來到 1 樓時,因郭鴻基走在前面,先走到廁所內,之後伊看到被 告從門口衝進來,右手持西瓜刀,往廁所裡面去,林宏璋



到先跟了過去,伊也跟在林宏璋後面一起進去,伊沒有看到 被告砍殺郭鴻基的過程,有看到林宏璋頭部受傷。伊不太清 楚現場是否有人還手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 。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1 月20日晚上9 點,伊有在基隆市 ○○○路00號府城小吃店,看到被告跟別人發生衝突。當時 伊跟郭鴻基林宏璋走下來,郭鴻基要去1 樓後面的廁所, 被告看到我們走下來,就拿著西瓜刀砍郭鴻基,被告有砍到 郭鴻基的手,郭鴻基流了很多血,林宏璋黃俊榮有過去制 止被告,要搶下被告的刀子。當天伊看到被告有拿酒瓶去打 林宏璋林宏璋有受傷,整臉都是血。伊沒有看到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打被告或拿酒瓶、刀子攻擊被告,也沒有看 到有人打被告,伊不清楚被告為何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 1 頁)。
㈢觀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就本件事發經過,互核大致相符,對 於重要細節之描繪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若非其親歷其事, 尚難憑空杜撰之。復參以前揭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見偵 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 第136 頁、第149 頁至第156 頁),擔保所言屬實,且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鴻基的朋友之前跟伊有發生事情, 郭鴻基有問伊要不要跟他朋友調解,所以伊跟郭鴻基有一點 點認識,伊跟林宏璋黃俊榮不認識,是這件事開庭之後才 知道林宏璋黃俊榮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於警詢時供 稱:伊與郭鴻基無關係,沒有很熟,無財務糾紛、仇怨等語 (見偵卷第12頁);郭鴻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有認識 ,但不熟,沒什麼交集,稱不上是朋友,與被告沒有仇怨等 語(見偵卷第16頁);林宏璋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與被告沒有仇怨等語(見偵卷第20頁);黃俊榮於警詢時 證稱:伊有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仇怨等語(見 偵卷第24頁);黃志富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熟 ,與被告無仇怨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知前揭證人與被 告於本件事發前並無仇恨或糾紛。從而,若非確有其事,前 揭證人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益徵其等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另被告於警詢 時亦坦承:伊回到現場後,看到郭鴻基從1 樓廁所要走出來 ,伊就往裡面衝進去,右手持西瓜刀向他砍殺,伊看到他就 直接從正面右手持刀舉向空中由上往下砍,伊不清楚砍到何 部位,亦不清楚共揮幾刀、砍到幾刀,伊在砍殺郭鴻基之前 有喝酒,但是沒有喝很多,大約1 瓶啤酒的量,伊當時意識 滿清楚的。伊當下很憤怒,所以也沒有考慮太多,只想到要 拿西瓜刀砍殺他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被



告以上揭方式攻擊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等人後,郭鴻基 因而受有右手3 公分及右手腕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林宏璋 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約1 公分×3 及3 公分×2 )之 傷害,黃俊榮因而受有右手手掌2 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拇指擦 傷之傷害等節,尚有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出具之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受 傷部位照片共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9 頁下方至第61頁),益徵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述並非虛妄。故 被告當日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在府城小吃店店內廁所前 ,持西瓜刀揮砍郭鴻基,並持酒瓶攻擊林宏璋黃俊榮,致 郭鴻基受有右手3 公分及右手腕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林宏 璋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約1 公分×3 及3 公分×2 )之傷 害,黃俊榮受有右手手掌2 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拇指擦傷之傷 害等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佐證其當 日亦受有右眼眶瘀傷、右臉6 公分開放傷口、右手中指無名 指開放傷口等傷害(見偵卷第111 頁),且被告當日受有傷 勢乙節,亦有照片4 張可證(見偵卷第63頁下方至第67頁上 方)。惟依前揭證人所述,事發當時情況混亂,且無人目擊 被告遭到他人毆打,則被告之傷勢是否係因他人施加之行為 所致,已難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不知道是誰持 酒瓶打伊,不知道伊身上的傷是何人所為,因為當時太混亂 了,伊不提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頁)。衡以被告自承其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屬意識清楚之狀況(見偵卷第10頁),且 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係事發翌日即108 年1 月21日(見偵 卷第9 頁),製作偵訊及本院筆錄之日期為108 年3 月18日 、27日、7 月31日、8 月15日(見偵卷第95頁、第115 頁, 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依常理推論,其於警詢時對事發 經過之記憶應較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清晰,故其傷勢若係由 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之行為所致,其理應於警詢時詳為 供述,並一併對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提出告訴,詎被告 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方稱其係遭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 毆傷,顯與常情相悖。且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他們看伊 拿刀子找郭鴻基,就整群人拿酒瓶衝過來打伊,他們一直打 伊頭部,伊不知道誰打伊,伊一直擋,伊只知道有好幾個云 云(見偵卷第101 頁);後又於偵訊時改稱:郭鴻基、林宏 璋、黃俊榮有打伊,有人用拳頭,有人用酒瓶打伊,伊不知 道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分別用什麼東西打伊,但是他們 都在伊旁邊,伊有看到他們打的動作,伊一直在擋云云(見 偵卷第117 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宏璋黃俊榮



拿酒瓶砸伊,郭鴻基用拳頭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其就遭他人毆傷之經過,前後供述內容反覆不一,亦難採信 。是以被告當日縱使受有傷勢,惟因無法僅以被告上揭具有 重大瑕疵之單一供述,即認定其傷勢係由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之行為所致,故無從認定被告辯稱其因持續遭受郭鴻 基、林宏璋黃俊榮攻擊故無法攻擊他人等節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 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並未更動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 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前(下 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前揭傷害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之尋釁目的,行為具局部之同一性,就其主觀意思活 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而得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係 以一行為傷害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 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基簡字第14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 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 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 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 認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 不知惕勵自新,於該案入監執行完畢後2 年內,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揮砍郭 鴻基,並持酒瓶攻擊林宏璋黃俊榮,致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甚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致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魚行且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用以揮砍郭鴻基之物,此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毆打林宏璋黃俊榮之酒瓶,雖亦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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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