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19號
KLDM,108,聲,91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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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9號
                   108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于晴



      張峻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9號),聲請返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本院一○八年保字第八五一、八五二號所示物品,發還蔣于晴張峻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于晴張峻杰前因詐欺案件,分別 遭扣押手機各1支、晶片卡共6張(即本院108年保字第851、 852號),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 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聲請人蔣于晴之手機1支、晶片卡1張及聲請人張峻杰所有之 手機1支、晶片卡5張,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惟該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31日判決,所扣得之上開物品並非供聲請人二人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性質上復非為違禁物,並無留存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洵屬有理,應予發還。至聲請 人張峻杰遭金融機構警示之帳戶,未遭扣押,如欲聲請解除 警示,應洽相關金融機構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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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