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宏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宏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宏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10月16日、22日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7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於108 年8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保安處分之執行)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宏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 以101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二者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受刑人自100 年7月1日 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8年8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 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12月5日 ,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14 日等情,亦有法 務部矯正署108年8月2日法授矯字第1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 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91號、第992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 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 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述相 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鼓勵受刑人即時醒 悟,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 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 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
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 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 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 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 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 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 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 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 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 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 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 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 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 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 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 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 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 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 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 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 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 日後亦不要再竊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 、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 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 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 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目前還來的 及回頭,自己早日把吸毒心滅,保得身家安泰,自己就從現 在當下歡喜做、甘願受,日日平安喜樂,千祥雲集,大益身 心,皆能有成,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永不嫌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