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27號
KLDM,108,聲,727,201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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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仲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仲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確定(按:附件編號 1至22之「宣告刑」,均補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編號2至 2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第3630號 、第3631號、第3636號、第3700號、第3701號、第3705號」 ),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07 年度 基簡字第647號判決確定(107年7月2日)前所犯;而本件受 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2至2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 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5號案號受



理,並於107年11月28日判決,於107年12月20日確定,是以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 至2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件:受刑人陳仲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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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