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8號
KLDM,108,易,88,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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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苡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苡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苡暄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至同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9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9分許,先由某不詳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王東坤聯繫,自稱係其友人「阿義」, 佯稱急需用錢,需向王東坤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還 款日為106 年7 月28日云云,致王東坤陷於錯誤,於106 年 7 月24日下午3 時9 分許,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范苡暄前揭臺銀帳戶 後,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嗣因王 東坤遲未收到還款,發覺有異,撥打電話向「阿義」詢問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東坤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范苡暄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臺銀帳戶是伊 小時候家人就帶伊去辦的,除了伊之外,伊母親周藍玲、伊 姪女范家綺也會從臺銀帳戶領錢,故伊一開始是直接用簽字 筆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因為卡上面原本寫的密碼已經 模糊看不到,所以伊改成把密碼寫在便條紙上,再貼在提款 卡上面。伊於106 年6 月間,搬家到新竹縣芎林鄉,伊搬家 時記得還有看到放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的黑色袋子 ,此袋內尚有中國信託、富邦、台新、郵局、華南等銀行帳 戶,但是其他帳戶沒有跟密碼放在一起。後來伊於106 年7 月間要使用臺銀帳戶時,才發現上開黑色袋子不見了。伊不 認識告訴人王東坤,而且伊沒有拿臺銀帳戶給陌生人,伊之 前也沒有來過基隆云云。惟查:
㈠前揭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該帳戶之實際保管者為被告, 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業於被告106 年6 月間搬家 後之某不詳日時脫離被告持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227 頁至第23 1 頁);而王東坤於106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9分許,遭詐 欺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9 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 戶後,旋遭提領、轉出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東坤 於偵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他字第1068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91頁至第 93頁),且有該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結果各1 份、王東坤提出之跨行匯款回條聯1 紙 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41頁)。堪認最早 應於106 年6 月間,最晚應於106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9分 即詐欺集團成員對王東坤行使詐術前,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即已脫離被告持有,且該帳戶確經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王東坤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父范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固定給周藍 玲生活費,1 個禮拜基本上是1 萬5 千元,之前是用匯款的 ,因為我們大人都已經信用破產了,戶頭不能有錢,所以用 小孩子的戶頭,匯到被告的臺銀帳戶,後來又改匯到范家綺 彰化銀行的帳戶,5 、6 年前伊搬到新竹後,就直接拿現金



給周藍玲。伊有跟周藍玲說過,因為這個帳戶有幾個人在用 ,建議在提款卡上面貼密碼,但是伊沒有實際看到她們有在 提款卡上貼密碼條,實際上有沒有貼密碼條,伊不清楚。10 6 年間,被告有搬到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之宿舍,被告是陸 陸續續搬進來,搬了好幾次。後來被告有跟伊說銀行的帳戶 不見的事,被告常常掉東西,被告說是整個袋子裡面好幾個 帳戶都掉了,伊不知道被告還有掉哪些帳戶,只記得有中國 信託的,臺銀帳戶外的其他帳戶被告有辦掛失,臺銀是告訴 被告帳戶有問題,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 第221 頁)。
⒉證人周藍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欠銀行錢,所以伊沒 有帳戶,一開始伊都是用被告的帳戶,伊是使用被告的臺銀 帳戶,若伊有需要會跟被告拿提款卡,這個帳戶的存摺基本 上是放在被告那邊。後來伊是使用范家綺的帳戶,從范家綺 國中時起,亦即大約7 、8 年前,伊住在新竹之後,伊就是 使用范家綺的帳戶,沒有再用過臺銀帳戶,因為范宸富會直 接拿現金給伊,伊就把提款卡還給被告,伊最後一次使用臺 銀帳戶是在102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47分許,持提款卡將范 宸富匯款之1 萬元領出。伊先前有跟被告說,因為伊怕忘記 密碼,就請被告把密碼用筆直接寫在提款卡上面,不是夾紙 條,也不是貼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第204 頁)。 ⒊證人范家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6 年上半年開始,因 為有使用銀行帳戶的需求,所以有跟被告借過帳戶,伊是向 被告借郵局跟中國信託的帳戶,伊會跟被告說有人要匯錢給 伊,然後伊再跟被告拿提款卡去領錢,領完錢再把卡還給被 告,伊會問被告提款卡的密碼,被告再口頭告訴伊密碼,被 告不會寫在紙條上給伊,伊沒有擅自拿過被告的提款卡,也 沒有用過被告的臺銀帳戶。伊之前有一次幫被告去領錢,有 1 張提款卡,伊不知道是哪個銀行的,上面有貼、有寫密碼 ,被告跟伊說「去插卡直接輸入這個密碼」這樣就好,這是 很久以前的事,但這次不是伊需要用錢的狀況,這是伊國中 時的事,伊國二是104 年開始讀,國三是105 年開始讀,10 6 年底開始念高中,伊幫被告領錢的時候,是伊自己還不需 要使用到帳戶的時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78 頁至 第182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
⒋依前揭證述,周藍玲早自102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47分後, 即未再使用臺銀帳戶提領款項,且於周藍玲借用臺銀帳戶之 期間,該帳戶之提款卡上雖有書寫密碼,惟未以書寫密碼之 紙條黏貼於提款卡上,而范家綺則證稱其未曾借用臺銀帳戶 。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提款卡上原本寫的密碼,後



來已經模糊看不到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3 頁)。綜上 ,堪認自102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47分後,實際使用臺銀帳 戶者僅有被告一人,且於被告獨自使用臺銀帳戶之期間,該 提款卡上原書寫之密碼已經無法辨識。然於被告獨自使用臺 銀帳戶之期間,因再無出借帳戶之需求,故縱提款卡上原書 寫之密碼業已無法辨識,被告仍無必要再將書寫密碼之紙條 黏貼於提款卡上,況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如無特殊情形,殊難想像有何無端增加帳戶遭盜用 之風險,而書寫密碼黏貼於提款卡上之可能。被告既屬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就前揭書寫密碼之風險,應知之甚詳, 詎依被告所辯,其竟於臺銀帳戶僅有自己一人實際使用之情 況下,仍因提款卡上書寫之密碼無法辨識,而再黏貼書寫密 碼之紙條於提款卡上,所辯顯然常情相悖,難認被告確有黏 貼書寫密碼之紙條於提款卡上之舉,故堪認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於106 年6 月間至同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9 分前脫離被告持有之際,提款卡上原書寫之密碼已無法辨識 ,且其上並未黏貼密碼紙條,縱遭他人拾得,亦無法加以使 用,故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遺失而遭盜用云云,顯難採信。至 范宸富雖證稱其曾建議在提款卡上面貼密碼等語,惟范宸富 為此一建議之際,尚在周藍玲借用臺銀帳戶之期間(即102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47分前),范宸富既係著眼於周藍玲使 用提款卡之便利性而為此建議,此即與被告於周藍玲已未使 用臺銀帳戶後是否另有黏貼紙條於提款卡上之行為無涉,且 范宸富亦證稱不知道實際上提款卡上是否貼有密碼紙條,故 無從以范宸富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黏貼紙條之舉;又范 家綺固另證稱於其國中且尚無使用帳戶需求之時期,被告曾 叫其幫忙領錢,並交付其1 張貼有寫有密碼紙條之提款卡, 惟范家綺亦證稱其不知係何銀行之提款卡,故仍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曾於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上黏貼密碼,併此敘明。 ⒌另按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 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自 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 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本件 詐欺集團於向王東坤為詐欺犯行時,應可確信前開臺銀帳戶 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 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



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⒍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 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 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 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 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 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第11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由其個 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 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被告於交付上開臺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 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 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 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 請調取被告中國信託、富邦、台新、郵局、華南等銀行帳戶 之掛失紀錄,惟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亦 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悔 悟,再度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始終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 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 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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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