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9號
KLDM,108,易,29,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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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被   告 李重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重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孟哲李重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孟哲李重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明知渠等並未遺失筆電1臺,竟於107年4月8日某時,由李重 運開車載謝孟哲與不知情之楊淳媗一同前往基隆市○○區○ ○街0 號(臺鐵基隆車站),由謝孟哲向臺鐵基隆車站副站 長許文賢謊稱李宇恩遺失之金色華碩筆記型電腦係李重運所 有,再由許文賢撥打電話給李重運確認遺失筆電外觀等細節 ,謝孟哲交付李重運委託書1 份予許文賢,使許文賢陷於錯 誤,在臺鐵基隆站旅客遺失物(行車室)貴重物品紀錄及領 取登記表上記載所有人李重運及代領人謝孟哲後,將上開筆 電交給謝孟哲取走,使李宇恩受有損害。李重運謝孟哲取 得上開筆電後,將筆電變賣。嗣經李宇恩發現後報警處理,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宇恩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1頁、 第313頁);被告李重運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 :一開始只是單純開車載謝孟哲夫妻到基隆,到基隆後才知 道謝孟哲要詐領別人遺失的筆電,但我沒有參與,謝孟哲拿 到筆電後,叫我開車載他到中和去賣,賣完筆電,他主動叫 我開車到加油站幫我加1000元的油錢云云。惟查,前開事實 ,業據共同被告謝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 詳(詳本院卷第285至3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恩於 警詢證述(詳偵查卷第7至9頁)、證人楊淳媗於偵查中之證 述(詳偵查卷第207至209頁)、證人許文賢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223至225頁、 本院卷第250至260頁)在卷可參;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台鐵基隆站旅客遺失物(行車室)貴重物品紀錄及領取登 記表附卷可證(詳偵查卷第19至23頁),證人楊淳媗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李重運開車載我和謝孟哲去基隆,我不知道他 們要做什麼,我有看到李重運在車上寫委託書,謝孟哲拿到 筆電一上車就交給李重運等語;證人許文賢於偵查中亦明確 證稱:謝孟哲來領筆電時,有拿李重運出具之委託書、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及謝孟哲的身分證正本,我也有打電話給李重 運確認,李重運說是他的等語、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李 重運的電話號碼是謝孟哲領筆電時告訴我的,我寫在哪裡忘



記了,我後來發現筆電領錯了,我有打電話給謝孟哲,他沒 接,我打給李重運,他有接,還是說筆電是他的等語,綜上 ,被告謝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堪採信,被告李重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二人犯行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累犯
⒈被告謝孟哲前因強盜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執行完畢後,又犯毒品、侵占、詐欺 、竊盜等及本件犯罪,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重運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3月4日確定,於 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執行完畢 後,又犯毒品、妨害自由等及本件犯罪,可見其未能記取教 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竟 意圖不勞而獲,詐騙他人遺失之物,造成被害人損害,惟念 被告謝孟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重運矢口否認 犯行,暨其二人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謝孟哲李重運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 1 台,未經扣案,惟皆屬謝孟哲李重運之犯罪所得。雖謝 孟哲、李重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攜至中和變賣云云,然別 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等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物品確已由其等轉 售予他人。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 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因謝孟哲李重運就上開筆電均有共同 處分權限,雖難以區別各人實際分受之數額,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而因前揭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李宇恩,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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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