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257號
KLDM,108,基簡,1257,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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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立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調偵字第177 號、第1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立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曹立穎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八堵路114 號之「王主煤氣行」員工,該煤氣行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劉 秉豪(另行審結);緣同案被告劉秉豪因不滿先前服務於其 煤氣行之劉忠鈺跳槽至告訴人苗豐毅所經營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基隆煤氣行」,且認為有部分「王主煤氣 行」之客人被帶往「基隆煤氣行」,因而心生不滿,先由被 告曹立穎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7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基隆煤氣行」之00-000000000號 電話,以臺語向苗豐毅之妻吳雋儀恫稱「叫你別再搶,你還 搶,你們店不想開了嗎,你們沒有給人家砸店不會怕」等語 ,使吳雋儀心生畏懼;被告曹立穎旋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45 分許,至「基隆煤氣行」質問吳雋儀為何掛其電話,並向吳 雋儀表示「叫你別再搶,你還搶」,且提示其在基隆市信五 路某攤販所拍攝「基隆煤氣行」之瓦斯桶,質問吳雋儀為何 搶客戶,嗣吳雋儀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請曹立穎離開,曹立 穎始離去;然旋即再於同日下午6 時許,與同案被告劉秉豪 及不知情之鄭禮弘劉智揚鄭禮弘劉智揚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ARK-6911號之汽 車併排停放在「基隆煤氣行」前,由被告曹立穎與同案被告 劉秉豪進入「基隆煤氣行」內,鄭禮弘劉智揚則站在「基 隆煤氣行」門口,被告曹立穎與同案被告劉秉豪即毆打在場 之劉忠鈺(對劉忠鈺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劉忠鈺於偵查中即 已撤回告訴)、被告曹立穎又毆打在場之張家晉(對張家晉 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張家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部分 亦已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嗣劉忠鈺閃躲至店內後方, 吳雋儀接連欲以辦公桌上電話報警,同案被告劉秉豪則逐一



將桌上共5 具電話連同苗豐毅所有放在桌上充電之HTC 行動 電話1 具撥落至地上,致其中2 具電話產生雜音及HTC 行動 電話鏡面龜裂、開機後時常故障,使吳雋儀苗豐毅心生畏 懼。
二、證據:
㈠被告曹立穎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秉豪之部分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禮弘劉智揚等人之證述。 ㈣證人苗豐毅劉忠鈺張家晉吳雋儀苗新進等人之證述 。
劉忠鈺張家晉受傷照片、大型重機車後照鏡毀損照片、行 動電話毀損照片、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仁人診 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立穎就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曹立穎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先以電話恫嚇 ,再實際前往被害人營業處所繼續以言詞及毀損物品之方式 接續致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渠所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被告曹立穎與同案被告劉秉豪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㈢再以被告曹立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 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 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於本案前,所經論罪科 刑之犯行均為施用毒品,未曾因暴力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有前開紀錄表可稽,是本院衡量上情,認為被告上揭犯 行雖構成累犯之要件,但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仍無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曹立穎於本案前並無暴力犯罪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身 為成年人,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於電話中以言 詞恫嚇他人,更前往他人營業處所當面恫嚇他人,其後更接 續與同案共犯再行前往前揭營業處所率行破壞他人之財產等 強暴方式,致他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暨斟酌本 件被害人實際被害之情形,惟兼衡被告曹立穎尚知坦承犯行 ,且被告曹立穎於犯行後,先於偵查中與劉忠鈺達成調解, 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7 年7 月31日基中民字第1070010809 號函暨附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再積極 與被害人苗豐毅吳雋儀張家晉等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 108 年4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立穎與同案被告劉秉豪於前開至「基 隆煤氣行」毆打劉忠鈺張家晉之際,同案被告劉秉豪基於 與被告曹立穎間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動手毀損 在場之電話機、行動電話等物,足生損害於苗豐毅,並以此 等對物強暴之行為同時令苗豐毅吳雋儀心生畏懼,故認此 部分同犯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然查,被告曹 立穎所涉犯之毀損罪部分,被告曹立穎與告訴人苗豐毅達成 調解,且據告訴人苗豐毅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4 月 16日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苗豐 毅於108 年4 月16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且因檢察官應認此與被告前開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曹立穎所涉毀損 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曹立穎被訴傷害、毀損等罪部分,業據本院另以10 8 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同案被告劉秉豪則 由本院依法發布通緝中,將另行審結,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起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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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