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進犯竊盜罪,共計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添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月、3月確定、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 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另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後 ,上揭6罪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之8罪(共14罪),嗣經本院 105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再與另案拘役40日確定之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年6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添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於 108年4月4日中午11時30分餘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0號胡賢思住所內,乘胡賢思不注意時,徒 手竊取胡賢思所有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6,0 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之後,另於同日13時04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 號電動車出租店外,徒手竊取鄧奕 華所有之WINSTON牌香菸1包【價值約95元】,得手後逕自離 去。之後,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101號天燈店」內,徒手竊取KHOLIPAH(印尼籍)所有 之行動電話SAMSUMG手機 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逕 自離去。嗣因胡賢思於發現上開金牌 1面遭竊,旋即自後追 趕陳添進,並將陳添進攔下,經陳添進坦承業將該竊得之金 牌 1面丟棄在路邊,胡賢思即拾回該金牌並報警處理。嗣經 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分火車 站前,查獲陳添進,並起出上開失竊物品,而交由失主保管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賢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徒手竊得金牌1面、行動電話SAMSUMG手機1支、WIN STON牌香菸1包之3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進於108年4月 4日警詢時自白、108年4月4日偵訊時自白均坦認不諱【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15至18 頁、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賢思於108年4月4 日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鄧奕華於 108年4月4日警詢時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KHOLIPAH(印尼籍)於108年7月15日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2173號卷,第19至 21頁、第23至24頁、第 15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件、贓物認領保管 單 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徒手竊盜 3次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而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 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 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 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上開 3次竊盜之犯意各別、時地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均異 ,各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按刑法第47 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 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 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 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 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有上開所述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 審理確定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 卷可憑,顯見其履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惡性非低,且未經由 刑罰之執行改正其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有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以為矯正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又衡酌被告之年齡,應屬年富力強,非無謀生之可能, 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接連順手行竊 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 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 和,復均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全 部歸還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在卷可佐,堪 認已減輕三位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竊取財物之手段平和、犯 罪動機、目的、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 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身上 若沒錢時,宜先向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 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 ,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 人不利己,切勿心存僥倖,毫無忌憚竊盜,否則,自做自受 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 害苦主,遭遇上開失竊事件,自己做何感想,不要一直違法 犯紀,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何 必如此害人害己呢?職是,被告內心宜生起戒貪決心,日後 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 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 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 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 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 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 不爽毫髮,,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 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 理,常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 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 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 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 每一天,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自新,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 家好的人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