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律師
洪耀臨
自 訴 人 丙○○
自 訴 人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自 訴 人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八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發票人周建亨名義,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貳張,偽造之發票人邵啟明名義,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貳張,及偽造之發票人伍泰霖名義,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本票壹張;偽造之「周建亨」、「邵啟明」、「伍泰霖」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自任會首,在其屏東縣恆春鎮○○路三十二號住 處,召集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採內標制,每會員每月 須繳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計二十九會之互助會,並邀集丙○○、甲○ ○、丁○○等會員入會。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互助會 單上虛列周建亨、伍泰霖之名入會,使各該合會會員誤以為確有其等參加互助會 而陷於錯誤,嗣乙○○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冒用周建亨名義,在上揭住處,偽 造其標單以標金二千元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周建亨;復於同年七月十日冒用伍 泰霖名義,亦偽造其標單於同址以標金三千六百元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伍泰霖 ;同時為取信會員,並意圖供行使為會員擔保之用,指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女兒 潘丹楓偽造周建亨名義、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未載到期日、面額一萬 元之本票二張,乙○○則自行偽造邵啟明名義、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 未載到期日、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二張,並偽刻其等印章蓋印文及署押於上開偽造 之本票上,分別交予丙○○、甲○○、丁○○以詐得會款,亦足生損害於執票人 丙○○、甲○○、丁○○,而該互助會於乙○○收取八十六年四後月份會款後無 故止會,計乙○○向丙○○、甲○○、丁○○詐取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又甲○ ○另參加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每會員每月須繳會款二萬元,採取加上標金之外標制 ,乙○○亦承上開犯意,於互助會單上虛列伍泰霖之名入會,亦使甲○○等會員
陷於錯誤,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冒用伍泰霖名義,在上揭住處,偽造其標單以 標金四千九百元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伍泰霖,復意圖供行使為會員擔保之用, 偽造伍泰霖名義、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未載到期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 並偽刻其印章蓋印文及署押於該本票上,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執票人甲○ ○,該互助會亦於乙○○收取八十六年四後月份會款後無故止會,計乙○○向甲 ○○詐取會款九萬六千二百元。
二、案經丙○○、甲○○、丁○○向原審提起自訴及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 被害人,而自訴人等均非前揭本票之發票名義人,姑不論被告有無冒用其等名義 ,惟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至自訴人另稱被告所 涉犯各罪名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處斷,而此部分自訴人既非被害人,已如上述,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況被告亦未冒用伍 泰霖、周建亨、邵啟明之名義標得會款,關於伍泰霖名義之合會係由陳飛旭徵得 伍泰霖同意參加,而邵啟明於第三期標會後便將合會之權利義務轉戊與被告,另 周建亨則係在第二期標會後亦將合會之權利義務轉戊與被告云云。二、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為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有價證券 之本質,在得自由轉戊流通,且其實行券面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證券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申言之,執有證券者,始得主張券面所載之權利,若不占有證券即不得 主張權利。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自訴人既執有支票,自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 權利。其執有之支票因偽造而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 益,但同時亦破壞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因而善意轉戊取 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裁判足參。查本件自訴人指訴其善意執有經被 告偽造而無法兌現之本票,自訴人之執票人權利遭破壞,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 訴人即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又自訴人亦為詐欺犯罪直接被害之人,至自訴 人雖非偽造私文書之被冒用名義人,惟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 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部分既得提起自訴 ,他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合先敘明。三、查被告對於前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其中周建亨名義之印文及署押為其指示其 女潘丹楓所填蓋,其餘邵啟明、伍泰霖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則為被告所填蓋等情坦 認不諱,並經證人周建亨在偵訊、原審及本院;邵啟明及陳飛旭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明確,復有周建亨、邵啟明與伍泰霖名義之本票五紙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邵啟明有參與互助會,並同意將該互助會之權利義務轉戊與被告,其 並未冒邵啟明之名詐取會款,並舉邵啟明所簽立之切結書等件為憑,然細繹上開 切結書固記載邵啟明參加合會之權利義務戊與被告,及期間邵啟明所開立之本票 由被告負責,惟邵啟明究未授權由被告以其名義另行開立本票,而本件卷附邵啟
明名義之本票非由邵啟明所開立,此為邵啟明證述明確,而被告開立邵啟明名義 之本票,復未經其餘會員同意,被告擅以邵啟明名義開立本票,已足生損害於善 意取得該本票之執票人,被告上開抗辯,仍無解於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證 人陳飛旭、周建亨均證稱其等未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亦未同意以伍泰霖之 名義參加互助會,且未曾簽立上揭本票;又被告所舉周建亨投遞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信函,證明周建亨曾同意被告以其名參加互助會,惟核該函所 載周建亨對參加互助會一事僅口頭應允,然參加之細節被告即未再與之連繫參詳 ,衡周建亨若授權以其名參加合會及開立本票,何以未有會款之交付及標會等行 為,已有悖常理,則該信函亦無法憑信周建亨授權同意參加互助會,被告所辯, 係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以周建亨、伍泰霖名義書立標單應標部分,係在紙上表示應標之用意,依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虛列周建亨、伍泰霖 之名入會,並偽填其等標單標取會款,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提供各會員作擔保, 使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偽造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本票後復持之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 ,係以一行為詐騙數合會會員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均在取得會款,其與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偽造周建 亨名義之有價證券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潘丹楓所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 之本票五張,金額共計六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法重情輕,若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伍泰霖名義之本票一張,其面額為 二萬元,有該本票在卷可考,而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面額一萬元,自有未合。又 查被告偽造之本票五張,其金額共計六萬元,有本票五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 害尚輕,法重情輕,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自訴人等成立民事和解,惟念其所犯情節非重,於本 院調查中復償還自訴人等六萬元,有台支支票影本五張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卷附偽造之周建亨、邵啟明與伍泰霖名義之本票五紙,應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周建亨、伍泰霖名義之標單,及 其餘未扣案之本票數紙,因互助會已結束,其餘會員已與被告達成協議而未異議
,此部分之本票及標單自無保存之必要,被告亦供明已滅失,爰不併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刻「周建亨」、「邵啟明」與「伍泰霖」之印章,仍無法證明已經滅失 ,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虛列黃福錄、邵啟明之名義入會為會員,陸續於標單上偽填 其名義標得會款,並偽造黃福祿之印文及署押於上開本票後交予未得標之自訴人 ,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云云。惟查證人黃福祿、張 香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福祿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並已取得會款,足證被告並 未冒用黃福祿之名義標得會款,而依民間互助會慣例,開具本票以為活會之擔保 亦屬常情,被告亦無必要偽造黃福祿之本票;又邵啟明將合會之權利義務戊與被 告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切結書一件附卷可稽,故被告亦非冒用邵啟明之名義標取 會款,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自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惟自訴 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自訴人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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