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第942 號、108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14 號、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峰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二一四八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藥鏟壹支、盛裝毒品與施用毒品工具用之塑膠盒及餅乾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六七○五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5 行記載:「… …為警盤查,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2148公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盛裝毒品與施用毒品 工具用之塑膠盒與餅乾包裝袋各1 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 意警員搜索其隨身包包,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2148公克)、吸食器1 組(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藥鏟1 支、盛裝毒品與施用毒品工具用之塑膠盒與 餅乾包裝袋各1 個,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犯罪事實欄㈡第6 行 記載:「……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經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05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查,其在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05公克)予警扣 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 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犯罪事實欄㈢第2 行記載:「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 記載為:「……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九○)陸(一)字第90 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 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 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 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 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 日仍有可 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足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0 分許及同年 4 月10日上午11時0 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採尿回溯5 日內(即120 小時)之某時許(應扣除被告於採 尿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分別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 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 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 以查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 於107 年2 月4 日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 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該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48公克)、吸食器1 組( 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鏟1 支、盛裝毒品與施用 毒品工具用之塑膠盒與餅乾包裝袋各1 個;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為警盤 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 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該次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6705公克)予警扣案,均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要 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 之情形,故就被告此部分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知珍惜,未能痛定 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214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1 只),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 、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扣案吸食器 1 組,則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吸食器 1 組,容有誤會。另扣案藥鏟1 支、盛裝毒品與施用毒品工 具用之塑膠盒及餅乾包裝袋各1 個,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鄭峰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峰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 用或持有該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或持有該毒品, 並為警查獲: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 ○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4 )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 前為警盤查,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2148公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盛裝毒品與施用毒品 工具用之塑膠盒與餅乾包裝袋各1 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㈡同年11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揭住所,以上揭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地址不詳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年籍 姓名不詳、暱稱「熊」男子,以新臺幣2 千元之價格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9 )日凌晨1 時50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與港西街口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當場經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6705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分別於108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0 分與同年4 月10日上午11 時0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係本 署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448 號、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34號受 緩起訴處分人,經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分別在本署觀護人室 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得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與本署觀護人室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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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鄭峰宇於警詢、偵訊與│證明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欄之(一)與(二)之施用│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上揭│
│ │ │施用犯罪事實欄之(三)之│
│ │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
│ │ │事實。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於 107 年 2 月 4 日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晚間 9 時分 30 許為警所 │
│ │ 台北107 年2 月14日出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紙。 │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一)之│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檢體編號:107-1-0│ │
│ │ 49號)1 紙。 │ │
│ │3、基隆市警察局勘察採證 │ │
│ │ 同意書1 紙。 │ │
├──┼────────────┼────────────┤
│三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於 107 年 11 月 9 日│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凌晨 3 時 0 分許為警所採│
│ │ 台北107 年11月22日出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紙。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揭犯罪事實欄之(二)之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 :000-0000號)1 紙。 │ │
├──┼────────────┼────────────┤
│四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被告於 108 年 3 月 6 日 │
│ │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月│中午 12 時 0 分、同年 4 │
│ │ 26日與同年4 月30日出 │月 10 日上午 11 時 0 分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
│ │ 各1 紙。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
│ │2、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 │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
│ │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犯罪事實欄之(三)之 2 │
│ │ 表影本(第一、三聯, │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 、000000000 號)各1 │ │
│ │ 份。 │ │
├──┼────────────┼────────────┤
│五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明與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
│ │ (驗餘淨重0.2148公克 │實欄之(一)之持有及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7 年2 月23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1 紙。 │ │
├──┼────────────┼────────────┤
│六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之│
│ │ (驗餘淨重0.6705公克 │(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0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1 紙。 │ │
├──┼────────────┼────────────┤
│七 │1、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 │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之│
│ │ 鏟1 支、盛裝毒品與施 │(一)之施用與持有甲基安│
│ │ 用毒品工具用之塑膠盒 │非他命之事實。 │
│ │ 及餅乾包裝袋各1 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7 年2 月23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1 紙。 │ │
├──┼────────────┼────────────┤
│八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欄│
│ │ 。 │之(一)、(二)之施用甲│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
│ │ 表 1 份。 │察官分別於 107 年 6 月26│
│ │3 、矯正簡表1 份。 │ 日、 108 年 1 月 2 日為│
│ │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 │ │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鄭峰宇前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 毒偵字第375 號、第25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12月25 日止與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109 年7 月1 日止。詎被告於 上開2 緩起訴期間內,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於108 年 3 月6 日中午12時0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違反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 146 號、第147 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 在卷可徵,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自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與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4 度 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犯罪事實一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5 犯行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2148、0.6705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盛裝毒品與施用毒品工 具用之塑膠盒及餅乾包裝袋各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