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8年度,449號
KLDM,108,基交簡,44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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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正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 兩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第一次係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627號判決拘役25日 確定,第二次係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94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 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酒精濃度0.66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 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 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 ,成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被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後未及兩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 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經 施以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改變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柯正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正鴻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3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 108年7月30日20時45分許,在基隆市獅球路44巷附近服用啤 酒1罐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DG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信路227巷口, 為警攔檢查獲,對柯正鴻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正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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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