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8年度,3號
KLDM,108,原金訴,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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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彥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尾數為新臺 幣「下同」5元的部分都是手續費,共18筆90元,被告藍俊 彥實際提領金額為35萬7千元,其中柯玉霞的部分是20萬7千 元,梁敬森的部分是15萬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8年8 月21日審判時更正);被告於領款完成後,依集團之指示, 自領得款項中抽出4千元後,將提款卡及其餘領款現金一同 放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公園公廁內。
㈡證據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 …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第3點各為「洗錢行為 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 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 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 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 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 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 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會產生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 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 ,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經查,本案被告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從提領金額中 拿4千元作為報酬,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柯玉霞 詐騙,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使柯玉霞陷於錯誤 ,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郵局帳號及其夫梁敬森 郵局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由梁敬森放在詐欺集團 指定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01巷口對面廢棄之機車腳 踏墊麻布袋下,被告接獲集團上游指示,先至捷運三重站 置物櫃拿取工作手機及3000元,旋前往上址拿取梁敬森放 置之上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集團上游並於電話中告知 密碼,被告隨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 、郵局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 法,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於領款完成後,依集團之指 示,自領得款項中抽出4千元後,將提款卡及其餘領款現 金一同放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公園公廁內,客觀上自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時詐 騙2名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各被害人帳戶 所為之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持上開被害人 等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 時間為之,亦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 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 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 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行為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固值 非難,然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107年12月 5日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為警查獲後即坦承本件犯 行不諱,而本件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父潘文平、 其母藍麗珍)與告訴人柯玉霞梁敬森就本件民事損害賠 償部分,已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 請人柯玉霞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 人梁敬森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壹拾柒萬元由相對人於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 柯玉霞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西街郵局帳戶 (戶名:柯玉霞;帳號:00000000000000)。」(詳本院 卷附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而該17萬 元,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柯玉霞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因之被告全部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35萬元,其中 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柯玉霞17萬元,且被告現服役中,其已 盡力賠償告訴人,是其確有悔改之心,並參酌被告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協商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共 同告訴代理人連堂凱律師、告訴人柯玉霞梁敬森均於本 院108年8月21日審判時陳述:「請法院從輕量刑,也同意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1頁),綜 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8年8 月21日協商程序時當庭陳述:「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18頁),因之倘科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㈣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只拿到7千元乙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611號偵查卷第13-19頁108年1月9日調查筆錄) ,足見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得之報酬為7千元無訛;惟本 件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父潘文平、其母藍麗珍)與 告訴人柯玉霞梁敬森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柯玉霞新臺幣貳 拾萬柒仟元,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梁敬森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其中壹拾柒萬元由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柯玉霞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港西街郵局帳戶(戶名:柯玉霞;帳號:0000 0000000000)。」(詳本院卷附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 號調解筆錄),而該17萬元,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柯玉霞乙節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之被告全部賠償告訴人之 金額為35萬元,其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柯玉霞17萬元,已達 超過7千元之報酬,雖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情 事,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而 審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 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 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1號
 
被 告 藍俊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俊彥自民國107年12月初之某日起,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由警另行追查)之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從提領金額中拿新臺幣(下同)4千元作 為報酬,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正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5日上午11時22分前某時,先後自稱係中華電信客 服、警察局165報案中心張俊逸及檢察官,以電話向柯玉霞 詐稱:其有一筆電話費18,000元未繳,涉及詐欺,若不配合 調查會將其夫妻拘留,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使柯 玉霞陷於錯誤,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柯玉霞郵局帳號)及其夫梁敬 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梁敬森郵局帳號) 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由梁敬森放在詐欺集團指定位於基 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01巷口對面廢棄之機車腳踏墊麻布袋 下。同日上午藍俊彥接獲集團上游指示,先至捷運三重站置 物櫃拿取工作手機及3000元,旋前往上址拿取梁敬森放置之 上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集團上游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 藍俊彥隨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郵局 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
二、案經柯玉霞梁敬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藍俊彥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玉霞梁敬森警詢之證詞。
(三)梁敬森柯玉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 本、柯玉霞國泰世華銀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影
本、監視器翻拍相片、相片。




(四)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12月5 日通聯綠及基地台位置。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鄭智謙所為,係將犯 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 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 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 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 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以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各被害人帳戶所為之數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持上開被害人等之提款卡自提款 機提款),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為之,亦為接續 犯,僅以一罪論。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攔一部分所載之 詐欺所得7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一 │柯玉霞國泰世│107年12月5日 │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22│20,005元 │
│ │華銀行 │14時14分許 │2號基隆長庚醫院內二 │ │
│ │ │ │信ATM │ │
├──┼──────┼───────┼──────────┼─────┤
│二 │同上 │107年12月5日 │同上 │20,005元 │
│ │ │14時15分許 │ │ │
├──┼──────┼───────┼──────────┼─────┤
│三 │同上 │107年12月5日 │同上 │20,005元 │
│ │ │14時16分許 │ │ │
├──┼──────┼───────┼──────────┼─────┤




│ 四 │同上 │107年12月5日 │同上 │20,005元 │
│ │ │14時17分許 │ │ │
├──┼──────┼───────┼──────────┼─────┤
│ 五 │同上 │107年12月5日 │同上 │20,005元 │
│ │ │14時18分許 │ │ │
├──┼──────┼───────┼──────────┼─────┤
│ 六 │柯玉霞郵局帳│107年12月5日 │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57│20,005元 │
│ │戶 │15時45分許 │號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 │
├──┼──────┼───────┼──────────┼─────┤
│ 七 │同上 │107年12月5日 │同上 │20,005元 │
│ │ │15時46分許 │ │ │
├──┼──────┼───────┼──────────┼─────┤
│ 八 │同上 │107年12月5日 │同上 │20,005元 │
│ │ │15時47分許 │ │ │
├──┼──────┼───────┼──────────┼─────┤
│ 九 │同上 │107年12月5日 │同上 │20,005元 │
│ │ │15時48分許 │ │ │
├──┼──────┼───────┼──────────┼─────┤
│ 十 │同上 │107年12月5日 │同上 │20,005元 │
│ │ │15時49分許 │ │ │
├──┼──────┼───────┼──────────┼─────┤
│十一│同上 │107年12月5日 │同上 │ 5,005元 │
│ │ │15時50分許 │ │ │
├──┼──────┼───────┼──────────┼─────┤
│十二│同上 │107年12月5日 │同上 │2,005元 │
│ │ │15時51分許 │ │ │
├──┼──────┼───────┼──────────┼─────┤
│十三│梁敬森郵局帳│107年12月5日 │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22│20,005元 │
│ │戶 │14時30分許 │2號基隆長庚醫院內二 │ │
│ │ │ │信ATM │ │
├──┼──────┼───────┼──────────┼─────┤
│十四│同上 │107年12月5日 │同上 │20,005元 │
│ │ │14時31分許 │ │ │
├──┼──────┼───────┼──────────┼─────┤
│十五│同上 │107年12月5日 │同上 │20,005元 │
│ │ │14時33分許 │ │ │
├──┼──────┼───────┼──────────┼─────┤
│十六│同上 │107年12月5日 │同上 │20,005元 │
│ │ │14時38分許 │ │ │
├──┼──────┼───────┼──────────┼─────┤




│十七│同上 │107年12月5日 │同上 │20,005元 │
│ │ │14時39分許 │ │ │
├──┼──────┼───────┼──────────┼─────┤
│十八│同上 │107年12月5日 │同上 │20,005元 │
│ │ │0時39分許 │ │ │
├──┼──────┼───────┼──────────┼─────┤
│十九│同上 │107年12月5日 │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30,000元 │
│ │ │14時46分許 │段132號安樂郵局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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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西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