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9號
KLDM,108,交訴,9,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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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來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萬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萬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萬來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7年10月1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義一路內側車道往八斗子方向行駛, 行近義一路與信四路口時,欲右轉至信四路,該路段禁止變 換車道,簡萬來原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逕由義一路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至外側車道,右轉至信四路,當時後方適有王冠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見簡萬來營業小客車右轉橫越至外側車道,原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減速即繞越簡萬來 營業小客車後方至內側車道繼續前行,未注意當時對向車道 有吳祺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左轉至信四路 ,王冠朝吳祺祥均見對方車輛在前而緊急煞車,王冠朝機 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至 第七肋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吳 祺祥見王冠朝自行起身,因認王冠朝係自行摔車遂駕車離去 (吳祺祥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簡萬來亦認車禍與己無關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 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王冠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簡萬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有注意到被害人騎機車在我後方10幾公尺,所以我就直 接右轉,被害人就從我左方超車,我看到他已經在我駕駛座 旁了,我才開始右轉,但對向車道剛好也有一台自小客車要 左轉,佔用到我們這個車道,被害人就緊急煞車,之後就滑 倒,當時被害人離我的車子有4、5公尺遠,我認為車禍是被 害人跟另一台車輛間的關係,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逕自 離去,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因為我跟被害人完全沒有擦撞 ,被害人摔車跟我距離有點遠,我以為跟我沒有關連;當時 被害人的車速只有1、20公里,隨時可以煞車,但他從我車 子左方繞過去,我應該只有交通違規的責任,就車禍的發生 我應該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10月1日6時49分許,駕駛072-B9號營業小客車 ,由基隆市信義區義一路內側車道,違規變換車道且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右轉至信四路,致其後方王冠朝騎乘機車變換至 內側車道繼續前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對向車道吳 祺祥駕駛進行左轉之AAQ-8839號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王冠 朝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七 肋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證人王冠朝吳祺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及王 冠朝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車 輛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5-69頁),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 ,先予敘明。
⒉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對於 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陰、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駕駛車輛盡其注意義務, 當不致引發本件交通事故,使王冠朝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 違規駕駛行為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⒊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分別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王冠朝有駕駛計程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岔路口,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彎,且未 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等情,有上開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17-120頁、 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已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王冠朝有不當超車之情形,其無從預測後方車輛如 何行駛,及其車輛與證人機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語置辯,而謂 本件交通事故與其右轉之行為無關。惟被告駕駛車輛在內側 車道行駛,王冠朝騎乘機車原在外側車道直行,被告如依規 定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則王冠朝即不 會在交岔路口前臨時變換至內側車道,又不至於繞過被告車 輛繼續前行在通過交岔路口時,突見吳祺祥車輛在前而因緊 急煞車倒地。復查王冠朝於本案車禍中,於繞越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亦有過失,又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 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從採取,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證人王冠朝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前述之過失,致證 人王冠朝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證人身心痛苦,應予非難,又 被告雖有賠償證人損害之意,然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 無法成立而未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 衡諸犯罪之動機、手段、證人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停車察看王冠朝傷勢並給予適當之 救助或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開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王冠朝證述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認為車禍 是被害人跟另一台車輛間的關係,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 逕自離去,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因為我跟被害人完全沒有 擦撞,被害人摔車跟我距離有點遠,我以為跟我沒有關連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並等待醫護 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證人王冠朝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 之4 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 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 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 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70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 之故意,始克相當。因此,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⒈被告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依前所述,仍須審究被告對致 人受傷之事實有無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 故意」與「行為」存在。查:本案被告雖駕車違規逕由內側 車道進行右轉,然並未直接造成當時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 外側車道之王冠朝無從閃避之結果,王冠朝猶可決定繼續在 外側車道減速等候被告完成右轉後前行,或變換至內側車道 通過交岔路口等,而證人王冠朝既決定變換車道前行,自仍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無從預測在其 後方之證人王冠朝將會如何行車。再則王冠朝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變換車道後見吳祺祥車輛在前而緊急煞車滑倒時,亦 未與吳祺祥車輛發生撞擊,該時被告車輛則已右轉行駛至信 四路,證人吳祺祥亦認王冠朝係騎乘機車自行滑倒而駕車離



去,更遑論已然完成右轉之被告,本案既共有三部車輛牽連 在內,各人過失責任仍有不明,尚需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始明被告對本案車輛有無肇事原因,則被 告辯稱當時認車禍發生與其無關等語,尚非無據。 2.再者,本件交通事故雖可歸責於被告之駕駛行為,然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與王冠朝所騎乘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依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主觀認為該事故與其駕 駛之行為無涉之可能性確屬存在。準此,被告主觀上既有可 能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駕駛行為並無關聯,縱使被 告客觀上有離去事故現場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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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