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凱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後, 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 8 年12月1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基隆廟口夜市附近之酒吧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同日晚間11 時25分許,騎乘其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仁愛眼 鏡館(下稱仁愛眼鏡館)前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陳偉凱欲將甲車駛離該 處人行道,倒車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林偉群駕駛、暫 時停車於仁愛眼鏡館前人行道旁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前車頭,林偉群旋自乙車駕駛 座下車察看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因發覺陳偉凱散 發酒氣,乃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對陳偉凱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偉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有在基隆 廟口夜市附近之酒吧內飲酒,暨嗣後甲、乙二車有在仁愛眼 鏡館前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飲酒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發動甲車,伊是在牽 車,坐在甲車上用腳移動甲車,伊原本的打算是牽完甲車後 ,就坐計程車回家。伊想要把甲車牽到仁愛眼鏡館門口騎樓 處,因為甲車原本停在人行道,會被拖吊,另因伊是在基隆 廟口夜市工作,這樣也方便伊隔天下班時直接把甲車騎回家 。伊牽車當時之監視器畫面,雖然有拍攝到伊有往前一段再 突然停頓數次的情況,但那是因為伊當天晚上11時許有在廟 口的酒吧飲用5 瓶啤酒,伊本身平衡感很差,所以會一直抓 煞車,因為甲車快倒了;另外伊當時之所以會戴上安全帽, 是因為伊的安全帽原先是掛在甲車的後照鏡上,但甲車沒有 掛勾,所以伊牽甲車的時候,就將安全帽戴在頭上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之 酒吧內飲酒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仁愛眼鏡館前 人行道上之甲車停放處,跨坐於甲車上,頭戴安全帽,並移 動甲車,嗣甲車於倒車之際,撞及當時停放於仁愛眼鏡館前 人行道旁道路上之乙車左前車頭,林偉群旋自乙車駕駛座下 車察看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0頁、第77頁至第 7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據證人林偉群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7 頁至第91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各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 晚間11時54分許,對陳偉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70頁,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 頁),故均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 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
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 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 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甲、乙二車撞擊之前後經過,林偉群於警詢時證稱:伊當 時把乙車停在仁愛眼鏡館前,當時伊人在車上,被告從旁邊 的騎樓要把甲車移出來,倒車的時候撞到乙車之左前車頭, 造成乙車左前車頭葉子板上方刮傷。被告撞到乙車後,可能 沒有立刻發現,又繼續沿著人行道往前騎約3 至5 公尺,伊 的車輛遭撞擊後沒有移動,但前方不遠處,又有一台機車擋 住被告的去路,所以被告又不斷往左右移動,想要鑽出車縫 ,這時伊見被告想騎車離開,就下車把被告攔住並報警處理 ,被告有請求伊不要報警,但是伊還是報警了。伊不知道被 告是從哪裡走來牽車,是被告倒車撞到乙車時,伊才發現被 告,被告當時戴著安全帽,且甲車是發動引擎的狀態,被告 倒車後有催油門並且往前騎一小段,大概3 至5 公尺,直到 被告被前方停著的機車擋住才停下,以上過程伊有全程在場 目睹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仁愛眼鏡館前依序有騎樓、人行道及道路,騎樓的高度最高 ,人行道次高,最低的是道路。當時伊把乙車停在道路上, 靠近人行道的地方,被告是車尾撞到乙車,是在倒退的過程 中擦撞到乙車的側邊左前方,二車碰撞後,伊才注意到被告 ,碰撞當時乙車的車窗是關閉的,車內沒有播放音樂,乙車 遭撞後,因為車內很安靜,撞擊聲很大聲,伊就嚇一跳,在 乙車內往外看,此時車窗仍是關閉的狀態,伊看到被告倒在 乙車的邊邊A 柱的位置,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倒下,因為視線 被阻擋,伊看不到被告,隨後伊就把車窗搖下,被告就起來 騎甲車要跑,被告當時騎在人行道上,但是被告前面有摩托 車擋住,所以被告切往左邊要騎上騎樓,但是不知何故被告 騎不上去,可能是地滑或是下雨的關係,所以甲車的後輪一 直空轉,被告倒退再上還是上不去,然後被告就放棄了。伊 從搖下車窗開始,看了被告應該有20秒左右的時間,這20秒 的期間,伊都有看著被告在幹嘛,伊判斷甲車是發動中的狀 態,因為被告是從伊的側邊騎到伊的前面,而且被告還有催 油門要上騎樓,伊有聽到催油門的聲音,有看到被告轉動油 門,有聽到轉油門引擎的聲音,且也有看到甲車往前,甲車 是因為轉動油門而往前,因為很大聲,被告要騎上騎樓的時 候,因為上不去,所以一直補油門,有催油門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觀其前揭證述,其就甲、乙二 車撞擊之前後經過,陳述大致相符,對於重要細節之描繪並
無反覆不一之情形,若非其親歷其事,尚難憑空杜撰之。復 參以林偉群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見本院卷第95頁),擔 保所言屬實,且被告與林偉群素不相識、無仇恨及糾紛等情 ,亦據被告及林偉群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 、第17頁)。從而,若非確有其事,林偉群焉有甘冒偽證嚴 厲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林偉群所證當具相 當之可信性。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騎 乘甲車之經過如下:被告戴上原置於甲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 後,將安全帽戴上,坐上甲車,雙手握住甲車把手,往仁愛 眼鏡館前方騎樓之方向前進後,隨即停頓,接著又以前進後 隨即停頓之方式,調整甲車方向,嗣雖見其移動甲車時有呈 雙腳著地之姿勢,惟其後其又再以前進後隨即停頓之方式調 整甲車之方向,嗣林偉群自乙車駕駛座走下車,往被告方向 移動,被告回頭看見林偉群後,即將甲車停放在原處(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依甲車上開數次前進後旋即停頓 之移動狀態視之,與一般發動中之機車突遭煞停之情況相同 ,顯非被告所述係以腳移動甲車再按煞車之情狀,蓋若係以 腳移動機車後再按煞車之情形,因機車移動速度本即緩慢, 故按煞車之際,外觀上不會呈現如同上開勘驗結果一般之急 停態樣。
⒊綜上,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移動甲車之意思,且其於操控甲車 之過程中,甲車之引擎處於發動中之狀態,而有肇事侵害法 益之可能性,故被告酒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乙節, 昭昭甚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被告所 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基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 犯),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 用路安全,且已肇致林偉群財物之實害;而其犯後非但未賠 償林偉群之損失,且始終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3 名親屬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 卷第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