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6號
CYDV,108,重訴,5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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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李慧君 
      官聖堯 
      官彥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柯明志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辛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慧君新臺幣674,74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慧君其餘之訴與原告官聖堯官彥甫之訴駁回。本判決第1項原告李慧君勝訴部分,於原告李慧君以新臺幣224,9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741元,為原告李慧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李慧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與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原告李慧君負擔37%,餘由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 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並 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 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 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 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李慧君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34, 298元(其中含喪葬費235,960元、扶養費648,338元、機車



全損損失50,000元、慰撫金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表示,前開機車損 失50,000元之請求先減縮再擴張,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 、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請求之 系爭機車損失50,000元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 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前開說 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前開機車損害金額先表示不請求嗣再增 加請求,應屬減縮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縣道159線公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5.4公里處與某無名巷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欲進入 該無名巷內,適訴外人官清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村縣道159線公路由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 交岔路口,見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閃避不及 ,前開機車車頭與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官清 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腹部鈍力損傷併肢體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9時50分死亡。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 院嘉義簡易庭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原告李慧君為官清俊之妻,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則為官清俊 之子。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一)原告李慧君受有如下合計3,434,298元之損害: 1、喪葬費235,960元:原告因官清俊遭不法侵害致死而支出 喪葬費共235,960元【原證2,基督教火化服務契約、萬恩 人本生命服務請款單、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 入收據聯與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同意書,見本院10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17至22頁】,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而原告官聖堯官彥甫業將對被告之系爭喪葬 費債權轉讓原告李慧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慧君喪葬費 235,960元。
2、扶養費648,338元:




(1)原告李慧君為52年4月18日生,為官清俊之配偶;原告官 聖堯、官彥甫則為原告李慧君與官清俊之已成年子女(原 證3,戶籍謄本,附民卷第23頁),故官清俊與原告官聖 堯、官彥甫依法對原告李慧君有扶養義務。原告李慧君於 官清俊死亡時為55歲,且為家庭主婦,平日均賴官清俊與 原告官聖堯官彥甫扶養否則不能維持生活,是官清俊對 原告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
(2)另依105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地區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590元(原證4,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附卷第25頁),則原告李慧君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損失648,338元。
3、機車全損損失50,000元:
(1)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官清俊所有,因 系爭車禍致全損而無法使用且已報廢(原證5,車輛異動 登記書,附民卷第27頁),該機車時值50,000元,自應由 被告賠償。前開賠償請求權業由原告3人繼承,原告3人並 同意由原告李慧君請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慧君機車全 損損失50,000元。
(2)同意系爭機車之損害以32,000元計算。 4、慰撫金250萬元:原告李慧君本賴官清俊工作維生,因系 爭車禍致生活頓失重心與經濟來源,原告李慧君悲痛逾恆 ,精神痛苦難以彌補,且因此而須至醫院身心科就診(原 證6,台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9頁), 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萬元。
(二)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分別受有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官聖 堯、官彥甫均為官清俊之子,因系爭車禍頓失慈父,每經 車禍現場觸景傷情,精神痛苦至鉅,爰各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慰撫金請求尚稱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原告李慧君為 52年4月18日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所得;原告官 聖堯為75年7月6日生、博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每月平均 所得91,000元;原告官彥甫為79年4月29日生、警專畢業 ,擔任警察,每月平均所得78,000元。對被告所抗辯被告 為65年11月20日生,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早餐店,每月平 均所得4至5萬元等事實不爭執。另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66頁)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過失比例部分,如刑事卷錄影畫面所載,係被告貿然 左轉違反交通規則,應為本件之肇事原因。




(三)原告李慧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 責任保險給付666,668元,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均各領取 666 ,666元。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慧君3,434,2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官聖堯2,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官彥 甫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李慧君請求之各賠償項目部分:
(一)喪葬費235,960元部分:對原告李慧君所主張原告因官清 俊遭不法侵害致死而支出喪葬費共235,960元,故原告得 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官聖堯、官彥 甫業將對被告之系爭喪葬費債權轉讓原告李慧君,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李慧君喪葬費235,960元等事實不爭執。(二)扶養費648,338元部分:對原告李慧君所主張其為52年4月 18日生,為官清俊之配偶;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則為原告 李慧君與官清俊之已成年子女,故官清俊與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對原告李慧君有扶養義務;原告李慧君於官清俊死 亡時為55歲,且為家庭主婦,平日均賴官清俊與原告官聖 堯、官彥甫扶養否則不能維持生活,是官清俊對原告負3 分之1之扶養義務;另依105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嘉義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590元,原告李慧 君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648,338元等事實不爭執。(三)機車全損損失50,000元部分:
1、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官清俊所有之 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主張因官清俊已死亡,而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前 開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3人均同意由原告李慧君請 求等事實亦不爭執。但原告李慧君所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同意系爭機車之損害以32,000元計算。
三、對原告李慧君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萬元,與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部分:(一)系爭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痛 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酌定



之。
(二)對原告李慧君為52年4月18日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無所得;原告官聖堯為75年7月6日生、博士畢業、擔任工 程師,每月平均所得91,000元;原告官彥甫為79年4月29 日生、警專畢業,擔任警察,每月平均所得78,000元等事 實不爭執。被告則為65年11月20日生,國中畢業,目前經 營早餐店,每月平均所得4至5萬元。另對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則為 肇事次因,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五、對原告所主張原告李慧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保險公司領取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66,668元,原告官聖堯官彥甫 均各自領取666,666元之事實不爭執;然應依法自系爭賠償 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 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 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縣道159線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5.4公里處與某無名巷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欲進入該無名巷內,適官清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縣道159線公路由西方向行駛 ,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見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突 然左轉閃避不及,前開機車車頭與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



側發生碰撞,官清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腹部鈍力損 傷併肢體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治 療,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9時50分死亡 。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8年度嘉交簡 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 李慧君為官清俊之妻,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則為官清俊之 子,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23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汽車即前開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官 清俊,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與民法第192條起 之規定,賠償原告(官清俊之配偶、子女)因此所生之損 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 初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 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 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 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亦即須先審 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 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 償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 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一)原告李慧君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部分(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另列):
1、喪葬費235,96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所謂殯葬費 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 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並斟酌被害人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同此見解);至答禮用毛巾 、樂隊費用則並非喪葬所必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李慧君所主張原告因官清俊遭不法侵害致死 而支出喪葬費共235,96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官聖堯官彥甫業將對被告之系爭 喪葬費債權轉讓原告李慧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慧君喪 葬費235,960元等事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 得就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 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是原 告李慧君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 費用235,960元,應屬有據。
2、扶養費648,338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是依前開民法 第1116條之1規定可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 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 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 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 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 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79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李慧君所主張其為52年4月18日生,為官清 俊之配偶;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則為原告李慧君與官清俊 之已成年子女,故官清俊與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對原告李 慧君有扶養義務;原告李慧君於官清俊死亡時為55歲,且 為家庭主婦,平日均賴官清俊與原告官聖堯官彥甫扶養 否則不能維持生活,是官清俊對原告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 ;另依105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地區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590元,原告李慧君得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648,338元等事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李慧君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648,338元,亦屬有據。



3、機車全損損失50,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互不排 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 (2)查被告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官清俊 所有;與官清俊已死亡,而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前開機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3人均同意由原告李慧君請求等事 實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系爭機車之損害以32,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李慧君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損害32,00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機車損害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李慧君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萬元,與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同此見解)。
2、查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李慧君之配偶與原告官聖 堯、官彥甫之父即官清俊於死,原告李慧君因喪偶與原告 官聖堯官彥甫因喪父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 原告李慧君官聖堯官彥甫自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查原告李慧君為52年4月18日生 、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所得;原告官聖堯為75年7月6 日生、博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每月平均所得91,000元; 原告官彥甫為79年4月29日生、警專畢業,擔任警察,每 月平均所得78,000元。與被告為65年11月20日生,國中畢 業,目前經營早餐店,每月平均所得4至5萬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第查被 告名下有土地3筆、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2,718,243元,1 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27元;原告官彥甫名下有田賦3 筆,財產總額為170,224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79, 425元;原告官聖堯名下有田賦3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



為382,262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66,503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則本院審酌 原告因喪夫、喪父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 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 ,因認原告李慧君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0元,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8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請求,則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李慧君因官清俊遭不法侵害致死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235,960元、扶養費648,338元、機車損害 3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為1,916,298 元(計算式:235,960元+648,338元+32,000元+1,000, 000元=1,916,298元);原告官聖堯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800,000元,原告官彥甫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800,000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且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含其他法條規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 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 (1)本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證,是被害人官清俊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亦可認定。
(2)是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官清俊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依 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70%之責任,亦即應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李 慧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341,409元(計算式:1 ,916,298元×70%=1,341,40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 官聖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60,000元(計算式:8 00,000元×70%=560,000元);原告官彥甫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應為56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70%=560 ,00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1)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李慧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保險公 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66,668元,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均各自領取666,666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2頁),亦堪信為真實。
(2)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後,原 告李慧君請求被告賠償674,741元(計算式:1,341,409元 -666,668元=674,741元),自屬有據;至其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則不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計算式:560,000元-666,666元=-(負)1 06,666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 8年4月2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可憑;且前開 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李 慧君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74,741元之自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不應准許。至 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則因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業如前述 ;則原告官聖堯官彥甫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李慧君



求被告給付前開674,741元,及自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慧君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與原 告官聖堯官彥甫之系爭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李慧君前開勝訴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李慧君敗訴部分與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全部敗訴部分,其 等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減縮部 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 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同此見解)。查:(一)原告等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擴張訴之聲明而有訴訟費用之發生 ,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 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與共同訴訟人即原告利害關 係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 命由被告負擔9%,原告李慧君負擔37%,餘由原告官聖堯官彥甫平均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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