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2號
CYDV,108,訴,372,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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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林麗真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陳泳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 、密碼,共遭盜領新臺幣(下同)2,273,795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2 73,7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795元,及自108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 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 ,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同此見解)。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 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又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 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查:
(一)被告經由暱稱「阿凡」、「叫我老爸」之張家齊介紹,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前某日,參 與張家齊、真實姓名均不詳,暱稱「方」、「阿方」之男 子(下稱「方」)、暱稱「三高」之男子、暱稱「懦夫救 星」之男子、暱稱「高橋啟介」、「藤原拓海」、「高橋 梁介」之男子(下稱「高橋啟介」)、暱稱「金牌」之女 子、暱稱「歐巴歲」之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等 人所組成至少3人以上人數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 責接受上開之人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持 被害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給渠等等工作,其並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所下載之「微信」 、「密聊」、「skype」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 方」、「三高」、「高橋啟介」、「金牌」、張家齊及其



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方 」於107年10月7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被告, 要其於翌(8)日前往嘉義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 10月8日9時許,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先佯稱其先前申請電 話未繳費,嗣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警員,因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 帳戶使用,要其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提款卡1張及密碼,放置在嘉義縣大埔鄉某筍寮外路口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於上開地點,再由被告依「三高」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原告上開存摺、提款卡 ,得手後,被告再依「三高」、「方」指示,於同日15時 12分、15時17分在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262號之1大埔郵局 、同日15時21分、15時22分在嘉義縣○○鄉○○村○○00 0號之6統一超商嘉埔門市,持原告上開提款卡,接續利用 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人,而自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 同)6萬元、6萬元、2萬元、9,000元,共149,000元後, 於同日返回臺灣高鐵新竹站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與「高橋 啟介」、「金牌」會合,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存摺等物 均交給渠等,嗣後再由張家齊交付5,500元之報酬給被告 。「高橋啟介」、「金牌」再於同年10月9日19、20時許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見面,交付原告上開提 款卡,指示其於翌(10)日0時36分、0時38分許,在新竹 縣○○市○○○路00號竹北中山郵局,持原告上開提款卡 ,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 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而自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6萬元、6萬元、29,000元,共149,000元後,於同日前往 新竹市湖山風景汽車旅館,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高 橋啟介」、「金牌」,「金牌」當場交付5,000元之報酬 給被告。被告因前開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 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是原告因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所交付之前開金額合計298,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98,000元,及自108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共同詐騙 本件原告298,000元,業如前述。則除前開298,000元外, 原告所主張遭詐騙而起訴請求之其餘1,975,795元(計算 式:2,273,795元-298,000元=1,975,795元),則非前 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 依前開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然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原 告所請求之前開1,975,795元暨法定利息部分之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則依前開說明,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8,000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餘請 求,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查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無 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 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 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前開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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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