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黃素珠
被 告 官振隆
官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面 積二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一七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六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官振隆、官進田共同取得,並各按二分之 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官振隆、官進田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 伍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 積23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 告應有部分為4039分之3539,被告官振隆、官進田之應有部 分各為8078分之500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將附圖A 部 分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B 部分分歸被告官振隆、官進田取 得。被告官振隆、官進田多分得面積289 平方公尺土地,並 按公告現值做為找補計算基礎等語。
二、被告官振隆、官進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以公告 現值做為找補計算基礎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4039分之3539,被告官振隆、官進田之應有部分各為8078分 之500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 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1-28 頁 )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
㈡、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繪製之 複丈成果圖雖註記:「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 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地籍圖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按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 項興建 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 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 、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 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 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 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12 條第2 項至第4 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 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 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12條第2 項 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 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 分割該土地,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 系爭土地東北側面臨鹿環西路,南邊面臨社區道路約4 米寬 ,系爭土地西南側有被告二人共同搭建之鋼骨鐵皮屋二棟, 作為裝潢工廠及車庫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面臨排水大圳。 據被告官振隆稱「我向前手購買土地的時候,有鑑界,我才
會在鐵皮屋坐落位置繼續占有使用,當初我購買的位置就是 在這裡,鑑界完成後原告才在兩造界線間圍上鐵絲圍籬」。 鐵皮屋後方目前由被告種植果樹,除此之外面臨鹿環西路的 位置,據原告稱由其耕作。有本院108 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71 頁) 。此外,復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圖及系爭土 地現況四周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 頁、99頁 )。
㈣、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實施 鑑測,其結果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附圖A部分,附圖B 部分則由被告二人共同取得,兩造並於本院108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上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且對兩造之經 濟利益、土地及建物利用之便利性及效益,最為公平、適當 。
㈤、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建物占有使用情形, 為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兩造使用之便利性。 本院認由原告取得附圖A部分,由被告二人共同取得附圖B 部分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最大利益,為最公允妥適之分 割方案。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所明定,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採取上開方案分 割結果,被告二人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多受分配289 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以為補償。又兩造已 合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找補之基準(見108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2 頁),則被告二人應找補原 告之金額各為158,950 元。(計算式:1,100 元×289 平方 公尺÷2 =158,950 元)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受分配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分割方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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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黃素珠│4039分之3539 │A部分 │ │左列編號1之共有人單獨取得附 │
│ │ │ │(1743平方 │ │圖A部分。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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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官振隆 │8078分之500 │B部分 │2分之1 │左列編號2、3號共有人取得附圖│
├──┼────┼───────┤(576平方 ├───────┤B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3 │官進田 │8078分之500 │公尺) │2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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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
│ │ │例 │
├──┼─────────┼───────┤
│1 │陳黃素珠 │4039分之3539 │
├──┼─────────┼───────┤
│2 │官振隆 │8078分之500 │
│ │ │ │
├──┼─────────┼───────┤
│3 │官進田 │8078分之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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