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涂南昌
葉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盧金櫻
盧何英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54平方公尺2層樓房遷出,被告盧金櫻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涂南昌。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9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2層樓房,及編號F部分面積14.12平方公尺空地及圍牆遷出,被告盧金櫻應將上開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涂南昌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2層樓房遷出,被告盧金櫻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葉清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盧何英李或盧金櫻應給付原告涂南昌新臺幣54,66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涂南昌新臺幣19,494元。
被告盧何英李或盧金櫻應給付原告葉清海新臺幣2,67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69元。
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涂南昌、葉清海各以新臺幣544,000元、25,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31,600元、72,600元,分別為原告涂南昌、葉清海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聲明請求「⒈被告盧 何英李應自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 13頁地籍圖(下稱地籍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實際面積以 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遷出,被告盧**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 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涂南昌。⒉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嘉義縣○ ○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地籍圖所示編號B部分 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遷出,被告盧**應將 該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涂南昌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⒊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嘉義縣○○市○○段 00000地號 土地如地籍圖所示編號C部分(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 遷出,被告盧**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 告葉清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訴之聲明第四項原聲明「 被告盧何英李、盧**應給付原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 5 年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 」。嗣經查明盧**即為原告盧金櫻,並經本院囑託水上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乃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具狀及於108年6月20 日當庭更正聲明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經核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更正,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 訴之聲明第四、五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2土地)為 原告涂南昌所有,同段673、583、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
3、583、581土地) 為原告涂南昌與他人共有,同段552-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52-1土地) ,則為原告葉清海與他人共有 。而被告盧金櫻為同段 5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坐落被 告盧金櫻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段00 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 盧何英李居住使用。惟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涂南昌所 有系爭 552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 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土地、占用原 告涂南昌與他人共有之系爭 581、583、673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及F部分土地,及占用原告葉清海與他人共有系 爭552-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 、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盧何英李遷讓房屋、盧金櫻於拆 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依當年期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如附表計算式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 5年之損害 金及遲延利息,並自108年5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 害金。又系爭673、583土地公同共有人將渠等對被告之不當 得利損害金請求權讓與原告涂南昌,連同原告涂南昌所有系 爭 552土地,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損害金,其餘土地則按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請求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54平方公尺 2層樓房遷出,被告盧 金櫻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涂南昌。 ⒉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嘉義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98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 面積1.7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2層樓房, 及編號F部分面積14.12平方公尺空地及圍牆遷出,被告盧金 櫻應將上開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涂南昌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嘉義縣○○市○○段 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2層樓房遷出,被告盧金 櫻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葉清海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盧何英李或盧金櫻應給付原告涂南昌新臺幣(下同)68,3 35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自108年5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4,367元。
⒌被告盧何英李或盧金櫻應給付原告葉清海3,345元及自108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8 年5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1元。 ⒍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 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552土地為原告涂南昌所有,系爭673、583、5 81土地為原告涂南昌與他人共有,系爭 552-1土地為原告葉 清海與他人共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至37、61頁)。又系爭房屋為被告盧 金櫻所有,現由被告盧何英李居住使用之事實,亦經被告 2 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由盧何英李移轉給盧金 櫻,現由盧何英李及其長子同住等語足憑(詳本院卷第89頁) ,經核亦與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盧金櫻乙情相符 ( 詳本院卷第83頁),堪信屬實。
二、而系爭房屋分別占用原告涂南昌所有系爭 552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土地、占用原告涂南昌與他人共有之系爭581、 583、67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及F部分土地,及占用 原告葉清海與他人共有系爭552-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查證屬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占用部分位置及 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7至91、95頁)。足 認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 552、581、583、673、552-1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6.98平方公尺)、B部分(1.71平方公 尺)、C部分(9.23平方公尺)、D部分(19.54平方公尺)、 E部 分(3.63平方公尺)、F部分(14.12平方公尺)無誤。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金櫻、被告盧何 英李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上開土地,並未提出占 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使用上 開土地等語,即屬可採。被告2人既係無權占有使用原告2人 所有之上開土地,則原告 2人本於所有權人暨共有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盧金櫻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之部分並交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盧何英李遷出系 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規定甚明。不當得利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 分,既無權占用原告2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則原告2人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 2人無權 占用土地,原告 2人已受有損害,其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 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 告2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2人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 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相符,應屬正當。
㈡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水泥鐵皮造建物,北側有增建及使 用之空地,系爭房屋南側面臨中山路二段雙向道路,路寬約 16至17公尺(含路肩),附近為住家、小吃、機車行,經濟活 動密集,車輛往來頻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詳本院 卷第88、89頁) 。本院參酌上情,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計算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
㈣又,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 552土地,為原告涂南昌全部所有 之土地;占用系爭583、673土地,為原告涂南昌與他人公同 共有之土地;占用之系爭 581土地,為原告涂南昌與他人分 別共有之土地,原告涂南昌應有部分50分之31;占用之系爭 552-1 土地,為原告葉清海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原告葉 清海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在卷足憑 (詳 本院卷第21至37、111至117頁)。其中,被告2人占用系爭58 3、673土地部分,系爭583、673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已將渠 等對被告 2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涂南昌乙情 ,亦據原告涂南昌提出公同共有人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為憑 ,並以108年6月11日準備書狀所附之請求權讓與書送達被告
2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請求權讓與書已送達被告2人等情 ,亦有上開請求權讓與書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 (詳本院 卷第109、119、121頁),故原告涂南昌就被告2人占用系爭5 52、583、67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19.54平方公尺)、 B部分(1.71平方公尺)、C部分(9.23平方公尺)之全部,占用 系爭581土地A部分(36.98平方公尺)及F部分(14.12平方公尺 )的50分之31 ;原告葉清海就被告2人占用系爭552-1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3.63平方公尺)的2分之1 ,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
㈤復查,系爭552、581、583、673、552-1土地,於102年至10 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05年至107年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3,9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 足憑(詳本院卷第21至45頁) 。是以,原告2人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552、581、583、67 3、552-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6.98平方公尺)、 B部 分(1.71平方公尺)、C部分(9.23平方公尺)、D部分(19.54平 方公尺)、E部分(3.63平方公尺)、F部分(14.12平方公尺), 原告 2人本於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盧金 櫻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房屋並交還土地,並得請求被告盧何 英李遷出系爭房屋。且被告 2人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 使原告2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2人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金櫻 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請求被告盧何英李遷出系爭 房屋,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 何英李或盧金櫻應給付原告涂南昌54,668元及自108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 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涂南昌19,494元; 暨請求被告盧何英李或盧金櫻應給付原告葉清海 2,676元及 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5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569 元,且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2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2人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被 告2人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關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返還無權占用土地部分,為原 告 2人全部勝訴判決,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至於本件雖部分駁回原告 2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惟 此附帶請求不影響訴訟費用負擔之認定,附此說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原告涂南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回溯五年部分共計54,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系爭552、583、673土地部分遭占用面積30.48平方公尺(19. 54+1.71+9.23),自103年5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 1年 226日,按申報地價3,200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19 日共3年又139日,按申報地價3,920元 ,權利範圍全部,按 8%計算,共計44,950元【計算式:3200×30.48×8%×(1+22 6/365)+3920×30.48×8%×(3+139/365)=12634+32316= 44950】。
⒉系爭581土地部分遭占用面積51.1平方公尺(36.98+14.12) ,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8年5月19日共357日,按申報地價 3,920元,權利範圍50分之31,按8%計算,共計9,718元【計 算式:3920×51.1×8%×(357/365)×31/50=9718】。 ⒊上述⒈+⒉合計共54,668元(44,950+9,718)。㈡108年5月21日以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9,494元 ⒈系爭583、673、552土地部分遭占用面積30.48平方公尺,按 申報地價3,920元,權利範圍全部,按8%計算,共9,559元【 計算式:3920×30.48×8%=9559】。 ⒉系爭581土地部分遭占用面積51.1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3,9 20元,權利範圍50分之31,按8%計算,共9,935【計算式:3 920×51.1×8%××31/50=9935】。 ⒊上述⒈+⒉合計共19,494元(9,559+9935)
附表二:(原告葉清海部分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回溯五年部分共計2,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552-1土地遭占用面積3.63平方公尺,自103年5月20日至1 04年12月31日共一年226日,按申報地價3,200元、 105年1月1 日起至108年5月19日共 3年又139日,按申報地價3,920元,權 利範圍2分之1,按8%計算,共計2,676元【計算式:3200×3.6 3×8%×(1+226/365)×1/2+3920×3.63×8%×(3+139/365)× 1/2=752+1924=2676】。
㈡108年5月20日以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系爭552-1土地遭占用面積3.63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3,920元 ,權利範圍2分之1,按8%計算,共569元【計算式:3920×3.6 3×8%×1/2=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