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許家杰即許仕傑
訴訟代理人 陳小萍
被 告 蔡嘉值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0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不合法之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 ,倘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不合法之訴,亦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就所主張因「107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財產損害, 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下午8點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 由訴外人林銘峻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 搭載乘客即原告許家杰,因無法閃避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甲 事故) ,造成訴外人林銘峻及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嗣被告因 過失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 ㈢而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時,除主張因系爭甲事 故受有體傷損害之外,另主張:⑴因系爭甲事故,致其手機 及當日所穿運動服均受有損壞,鞋子也遺失,請求被告賠償 手機損害折舊費8,000元、運動服與鞋子折舊費3,000元;⑵ 因系爭甲事故,致當日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支出車輛修理 費37,630元,均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關於原告主張上開⑴、⑵財產損失部分,因本件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為:「 107年1月6日過失駕駛行致原告受有傷害」 ,且前開刑事案件亦係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得以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以「被訴 犯罪事實即 107年1月6日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至於 107 年1月6日財產損害部分,縱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附帶為此請求。
㈤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就其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系爭甲事 故財產損害部分不合法表示意見,原告並未回覆;嗣後兩次 開庭時亦經本院闡明,惟原告僅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㈠第2 3、24、62、313、314頁)。是以,系爭甲事故之財產損害, 既不得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則原告以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請求系爭甲事故之財產損害,於法不符,應裁定駁回。 ㈥況且,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上開⑵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然 系爭甲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系爭機車車主,且系爭機車事 後已委託車行報廢,系爭機車車主現為第三人合發機車行等 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55、63、9 7頁)。是以,系爭甲事故發生,原告既非系爭機車車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亦屬無據。三、原告就所主張「 107年6月1日」所受傷勢及損害部分,不得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㈠經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時,除主張因系爭 甲事故受有體傷損害之外,另主張其因系爭甲事故未痊癒, 嗣於「 107年6月1日」欲外出找工作返家途中,因頭部暈眩
自撞(下稱系爭乙事故),造成原告發生更大事故,甚至因害 怕頭部暈眩不知何時再發生,無法外出找工作,導致原告二 度傷害及憂鬱症再度復發,並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乙事故之醫 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等語。
㈡刑事簡易案件僅就被告「107年1月6日」過失行為判決 ⒈如前所述,經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 107 年1月6日過失駕駛行致原告受有傷害。而系爭乙事故發 生日期為107年6月1日,為系爭甲事故發生相隔約6個月之後 原告發生的自撞車禍事故。
⒉參以原告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告 訴內容為:系爭機車乘客許仕傑、小客車駕駛蔡嘉值,蔡嘉 值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案件,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等語,並提出「系爭甲事故」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甲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甲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詳刑事案件 所附之1234號他字卷第3至15頁)。
⒊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間 、地點,均為系爭甲事故,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件,亦係被告於系爭甲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 (詳刑事案 件警卷第9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刑事案件亦係就被告 107年1月6日之系爭甲事故過失傷害行為判決,有本院108年 度嘉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3 至15頁)。
⒋簡言之,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只有就 107年1月6 日,因被告過失駕駛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系爭甲事故】部 分提起公訴。至於檢察官未提起公訴之部分,本院刑事庭自 無可能審理並為有罪判決。
㈢是以,系爭乙事故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刑事庭判 決有罪,自非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則原告將 系爭甲事故發生約 6個月之後,原告所發生自撞車禍之系爭 乙事故,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系爭乙事故損害部分 ,其起訴不合法。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合法與否之判斷 ,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不合法之訴,不因移 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已如前述。
㈣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就其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系爭乙事 故損害部分不合法表示意見,原告並未回覆;嗣後兩次開庭 時亦經本院闡明,惟原告僅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㈠第24、6 2、314頁) 。故此,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系爭乙 事故部分,其起訴既不合法,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此部分裁定駁回之。
四、系爭乙事故部分之附帶說明
㈠況且,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甲事故所受傷勢未痊癒,致頭暈 發生自撞之系爭乙事故云云,然而,系爭甲事故與系爭乙事 故,兩者發生之時間相隔約 6個月之久,則原告就所主張系 爭乙事故發生原因,係因系爭甲事故所受傷勢尚未痊癒所致 乙情,自應舉證證明。然而,原告除主張因系爭甲事故受有 腦震盪傷勢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自撞之系爭乙事 故,與系爭甲事故所受傷勢,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本院另參酌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腦震盪外 ,其餘傷勢為腿部及手部之挫傷傷勢、拇指撕裂傷傷勢,且 原告於107年1月6日20時17分到院急診,翌日上午6時23分離 開急診,於急診共計10小時6分鐘等情(詳附民卷第25頁) 。 由原告在系爭甲事故發生當日所受傷勢,多為四肢部分之挫 傷及拇指撕裂傷等外傷傷勢,縱使有腦震盪傷勢,原告於急 診後亦可離院等情,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重。
㈢況且,縱使原告 107年1月6日受有腦震盪之傷勢,但腦震盪 傷勢須持續觀察病患後續有無頭暈、嘔吐等症狀來判斷傷勢 復原狀況。而系爭甲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7年1月9日、1月 16日在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神經 外科兩次回診,間隔兩個月後於107年3月20日第三次回診等 情,有嘉基醫院108年6月28日函文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 足憑(詳本院卷㈡第7至41頁)。
㈣倘若原告因 107年1月6日腦震盪傷勢未痊癒,持續造成頭暈 目眩或發生嘔吐情形,則三次回診中,理應進一步做病理檢 查確認傷勢狀況,然而,原告回診頻率及間隔卻持續拉長, 足以推認,原告三次回診僅係後續的追蹤回診。且嘉基醫院 108年5月20日亦函覆稱:病患因頭部外傷腦震盪,107年3月 20日第三次門診為再次回診追蹤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61頁) ,益證原告於系爭甲事故後之狀況穩定無異常,洵堪認定。 故原告主張,因系爭甲事故之腦震盪傷勢未痊癒,致107年6 月 1日頭暈發生自撞之系爭乙事故云云,顯然與病歷資料不 符,無足憑採。
㈤另查,原告於 107年3月24日下午2時10分另前往嘉基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傷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詳附民卷第33頁)。原告雖主張107年3月24 日跌倒的傷勢係因系爭甲事故之頭暈有關云云,然本院參酌 嘉基醫院檢送原告107年3月24日急診當日之護理紀錄,記載 原告有吸食愷他命習慣,有意願要戒毒等語,有嘉基醫院10 8年6月4日函文檢送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 卷㈠第289至301頁)。
㈥本院參酌原告為追蹤腦震盪傷勢,甫於107年3月20日在嘉基 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倘若原告果真因系爭甲事故之腦震盪傷 勢未痊癒,而導致107年3月24日之跌倒事故,則原告107年3 月24日急診時,理應提到其 4天前甫至神經外科就診且有系 爭甲事故腦震盪傷勢之事,然原告於107年3月24日急診當日 ,未曾表示頭暈跌倒與系爭甲事故傷勢有關,甚至表示有吸 食毒品習慣。
㈦而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 解離之情形。較常見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 、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部分施用者在恢復 期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幻覺、無理行為及譫妄等 現象。本院參酌原告於107年3月24日急診時,既自承有施用 愷他命之習慣,而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等副作用,則本 件既有原告施用愷他命習慣之事實,介入因果關係認定之因 素,因此,原告主張107年3月24日因頭暈跌倒所造成之傷勢 ,及原告主張 107年6月1日因頭暈而發生自撞之系爭乙事故 傷勢,均難認與 107年1月6日發生之系爭甲事故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
㈧末查,本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固得於民事庭 追加起訴請求系爭乙事故之損害。然而,原告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系爭乙事故部分,雖起訴不合法,然已有訴訟繫 屬且經言詞辯論,除非被告同意原告撤回系爭乙事故部分之 起訴,否則,原告縱使在民事庭追加請求系爭乙事故部分, 亦有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合法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 107年1月6日下午8點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嘉 義市○區○○路 000號前由西向東行駛內側車道,卻突然迴 轉駛入對向機車道,致由訴外人林銘峻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系 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系爭甲事故,造成原告當場昏迷送醫 急救,受有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雙側膝 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 甲事故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甲事故之傷害,身體多處挫傷 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且因車禍後經常暈眩、手骨挫傷 導致手骨關節不穩定,無法再從事負重及過度活動性工作。 ㈡事發後被告從未主動關心認錯,原告於 107年6月1日主動申 請調解不成,原告因無法拿到和解金,欲外出找工作返家途 中因頭部暈眩自撞之系爭乙事故,造成原告發生更大事故, 甚至因害怕頭部暈眩不知何時再發生,無法外出找工作,導 致原告二度傷害及憂鬱症再度復發。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
償125萬元。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甲事故及系爭乙事故前往嘉基醫院就醫,自 107 年1月17日至107年7月11日共就醫15次,支出醫藥費 11,240 元。
⒉原告為前往嘉基醫院就醫,自嘉義縣竹崎鄉至嘉基醫院搭乘 計程車往返,來回一趟以 680元計算,共15次,合計支出嘉 基就醫交通費10,200元。
⒊原告因系爭甲事故及系爭乙事故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自 107 年2月2日至107年7月12日與108年1月10日共就醫15次共就醫 15次,支出醫藥費121,202元。
⒋原告為前往長庚就醫,自嘉義縣竹崎鄉至長庚醫院搭乘計程 車往返,來回一趟以 1,700元計算,共15次,合計支出至長 庚就醫交通費25,500元。
⒌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購買醫療材料共支出10,750元 ,另支出救護車費用 2,300元,合計支出醫療材料、營養品 、救護車費用13,050元。
⒍原告因系爭甲事故,當日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支出車輛修 理費37,630元。系爭機車嗣於107年6月事故自撞後全毀,已 辦理報廢。
⒎因系爭甲事故,原告於106年以 16,000元購入之手機及當日 所穿運動服均受有損壞,鞋子也遺失,故以當初購買金額折 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害折舊費 8,000元、運動服 與鞋子折舊費3,000元。
⒏系爭甲事故發生時,原告原任職於展程土木包工業模板技術 工,每日薪資 1,500元,月收入約45,000元,因本件事故至 今共548天無法工作,合計損失822,000元之薪資所得損失。 ⒐後續醫療費與看護費200,000元:
原告於 107年1月6日以後,原告仍有頭痛頭昏症狀持續至今 仍未痊癒,走路可能會突然從樓梯跌下,自 107年1月9日至 12月31日止須由他人看護。且系爭乙事故一年後需移除鋼板 ,需支出後續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語。
⒑綜上,醫療及財物損失費用總計為 1,251,822元,請求被告 賠償125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 107年2月2日因右側腹痛、血便就診,應係原告身體 疾病導致,非因外力造成,此部分之疾病與系爭甲事故無因 果關係。
㈡原告於107年3月24日至嘉基醫院急診,該次診斷病名為「右 手腕部挫傷」,也是原告自行跌倒造成之傷害,與系爭甲事 故無關。
㈢原告因系爭甲事故急診時,依救護員所述,原告雖有短暫昏 迷,但沒有頭痛、沒有暈眩、沒有喘、沒有噁心或嘔吐、沒 有退化的失憶症。且檢查後,意識清楚,頭皮沒有柔軟的地 方,所有的斷層檢查沒有內部出血情形。原告於 107年1月9 日、1月16日兩次回診,再間隔兩個月於 107年3月20日第三 次回診,三次回診均未進一步做斷層檢查,均係承前記載, 醫師憑何資料認定107年1月9日至3月20日有頭部外傷性腦震 盪傷勢,實有疑問。足認原告因系爭甲事故而有腦震盪傷害 ,是依救護員陳述而認定的,並非依事後儀器檢查資料認定 的,益足證系爭甲事故時,原告頭部未受撞擊。原告就醫時 雖稱其反覆頭痛,但原告本就有血壓收縮壓過低狀況,況原 告曾於101年9月11日發生車禍,撞擊頭部枕骨區域、告知頭 痛、沒有嘔吐,經診斷為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故原告頭痛狀 況可能係舊疾、或因原告本身低血壓,發生車禍即會有無意 識狀態。再者,依照嘉基醫院 108年6月4日函文所附病歷資 料內之護理紀錄,原告有吸食愷他命習慣,有意願要戒毒, 其頭痛頭暈情形亦可能與吸食毒品有關。
㈣至於原告於系爭乙事故所受之傷為自撞造成,與系爭甲事故 無關。原告請求因系爭乙事故就診之醫療費用、車資及工作 損失等均無理由。
㈤被告僅同意給付與系爭甲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即107年1月 7日、1月9日、1月16日及3月20日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1 26元。嘉基函覆之休養期間,是把系爭甲事故及系爭乙事故 傷勢結合起來,但系爭甲事故及系爭乙事故,兩者不相干。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合法部分)
一、本院於說明原告請求應先說明:
㈠原告請求的部分項目及金額中,有將系爭甲事故及系爭乙事 故之請求金額併同計算。例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 11,240元,是包含系爭甲事故及系爭乙事故之醫療費用在內 。然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系爭乙事故損害部分,其 起訴不合法,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系爭甲事故之財產損 害部分,起訴亦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上開部分之起訴, 均已如前述。是以,下開理由部分,係就原告起訴合法之系 爭甲事故體傷部分說明。
㈡至於原告起訴請求系爭甲事故財產損害部分及系爭乙事故部
分,既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下開說明理由部分 ,不再就系爭甲事故財產損害部分及系爭乙事故部分所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加以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107年1月6日下午8點2分許,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 118號前由西向東行駛內側車 道,卻突然迴轉駛入對向機車道,致由訴外人林銘峻騎乘並 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系爭甲事故,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甲事故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甲事故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詳附民卷第11至29頁),亦經本院調閱被告因系爭甲事 故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資料無訛。且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刑 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 。本件既 係因被告違規迴轉駛入對向機車道,致發生系爭甲事故,原 告亦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系 爭甲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洵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林銘峻有超速行為,造 成損害擴大,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原告要承擔使用人的過 失責任等語。然查,系爭甲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 小客車原本行駛在東向西之車道,卻在不得迴轉之雙黃實線 處,突然迴轉駛入西向東之對向機車道,造成系爭機車之駕 駛人林銘峻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縱然訴外人林銘峻於警詢 中陳稱其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超出系爭甲事故地點 之50公里速限(詳刑事案件警卷第13、45頁),然本院參酌訴 外人林銘峻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未顯逾當地時速限速甚多 ,則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銘峻之超速行為擴大系爭甲事故損 害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擴大何種損害及擴大損害之 幅度」,則被告空言辯稱超速就有擴大系爭甲事故損害云云 ,尚無足憑採。是以,本院認被告應就系爭甲事故之發生負 全部責任,且系爭甲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林銘峻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詳附 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㈠第184至187頁) ,與本院認定相 同。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違規迴轉肇生系爭甲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系爭甲事故人身傷害部分(即合法起訴部分) 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嘉基醫院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甲事故前往嘉基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107年1月7日創傷急診科支出596元、1月9日神經外科及 整型外科支出680元(340+340)、1月16日神經外科支出360 元、107年3月20日神經外科就診支出490元,共計2,126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詳附民卷第55至58、61頁,本院卷㈠第67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
⑵原告另提出107年1月18日、 1月26日於胃腸肝膽科就診之 醫療費用收據(詳附民卷第59、60頁)。原告雖主張因系爭 甲事故受傷而在胃腸肝膽科就診云云,然本院函詢後,經 嘉基醫院函覆稱:原告107年1月25日胃鏡顯示【胃潰瘍】 ,【沒有明顯出血】,與( 107年1月6日)車禍事故無關連 性等語,有該院108年6月4日函文存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 289頁)。足見原告在胃腸肝膽科就診係因胃潰瘍之舊疾, 而非系爭甲事故所造成,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洵 屬無據。
⑶原告亦提出107年3月24日在一般急診科,107年5月12日、 13日在急診科及神經外科、 5月17日在整型外科就診之醫 療費用收據(詳附民卷第62至67頁)。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甲 事故持續頭暈致107年3月24日跌倒受傷云云,然經嘉基醫 院函覆稱:病患107年3月24日主訴前一天跌倒後右手挫傷 ,...本次的主訴傷勢應與107年1月6日傷勢無直接關係等 語,有該院前開函文附卷足憑。本院另參酌嘉基醫院檢送 原告107年3月24日急診當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有吸食 愷他命習慣,有意願要戒毒等語,亦有嘉基醫院108年6月 4日函文檢送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 第301頁)。本院復審酌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興奮 感、意識混亂、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 等副作用,已如前述,則本件既有原告施用愷他命習慣之 事實,介入因果關係認定之因素,因此,原告主張107年3 月24日以後至 107年6月1日間發生之事故傷勢及就診支出 ,難認與 107年1月6日發生之系爭甲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至於原告另提出 107年6月1日系爭乙事故發生以後之醫療 費用收據(詳附民卷第68頁以後),因原告就系爭乙事故部 分未合法起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毋庸再予論述。
⒉長庚醫院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甲事故致腹痛血便, 107年2月2日在長庚 醫院急診醫學科支出570元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卷 第31、77頁)。然查,原告在107年2月2日前往長庚醫院就 診之前,已先於107年1月25日在嘉基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 ,胃鏡顯示【胃潰瘍】,【沒有明顯出血】,與 (107年1 月6日)車禍事故無關連性等語,有嘉基醫院 108年6月4日 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89頁) 。足見原告在長庚醫 院就診之前,已因胃部舊疾不適而前往嘉基醫院就診,就 診後拍攝之胃鏡顯示有胃潰瘍,且無明顯出血,足見原告 胃部疾病,並非系爭甲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於 107年2月2日復因胃部疾病至長庚醫院就診,亦無法證明 係因系爭甲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洵屬 無據。
⑵至於原告提出107年3月29日以後在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 用收據請求被告賠償(詳附民卷第76頁以後),然承如前述 ,本件既有原告施用愷他命習慣之事實,介入因果關係認 定,則原告主張 107年3月24日以後至107年6月1日間發生 之事故傷勢及就診支出,難認與系爭甲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至於原告另提出 107年6月1日系爭乙事故發生以後在長庚 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因原告就系爭乙事故部分未合 法起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毋庸再予論述。
㈡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甲事故,於 107年1月7日自嘉基醫院急診返回竹 崎住家,及1月9日、1月16日、3月20日自竹崎住家往返就診 ,經本院認定與系爭甲事故有關聯性,則原告此部分之就診 交通費用,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住處位於竹崎,往返嘉 基醫院就診之單程計程車費用平均約 340元,應屬合理,故 原告請求上開部分之就診交通費用共2,380元 (340元/次×7 次=2,38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本院認原告 其餘就診部分,部分非屬系爭甲事故所致,部分無法認定與 系爭甲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其餘就診交通費用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㈢醫療材料、營養品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甲事故及系爭乙事故所受傷勢,購買醫療材 料共支出10,750元,另支出救護車費用 2,300元,合計支出 13,05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詳本院卷㈠第143至15 3頁) 。然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之日期,皆在107年6月1日以 後。簡言之,上開醫療材料、營養品及救護車費用之支出, 皆係因 107年6月1日系爭乙事故所支出,而非因系爭甲事故 所支出。而原告就系爭乙事故以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 訴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且系爭乙事故亦無法認定與系 爭甲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皆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甲事故之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甲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37,630元;並請求 被告賠償手機損害折舊費8,000元、運動服與鞋子折舊費3,0 00元等語。然原告就上開部分未合法起訴,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再論述。
㈤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甲事故發生時,原任職於展程土木包工業模板 技術工,每日薪資1,500元,月收入約 45,000元,因本件事 故至今共548天無法工作,合計損失822,000元之薪資所得損 失等語。本院參酌原告雖提出 107年1月份薪資袋、107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展程土木包工業之離職證明書 等為憑(詳附民卷第103、104頁,本院卷㈠第155、157頁)。 ⒉然原告於本院陳明系爭甲事故發生前,已在展程土木包工業 擔任模板技術工半年(詳本院卷㈠第64頁),惟僅提出107年1 月工作 5日之薪資袋,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完整工作月 份之薪資袋供本院調查。參以本院亦查無系爭甲事故發生時 ,原告投保於展程土木包工業之勞保投保紀錄(詳本院卷㈠ 第215至218頁),則原告主張已任職展程土木包工業半年, 每月薪資約45,000元,尚無足憑採。
⒊惟原告既係有從事工作能力之人,本院認原告因系爭甲事故 受傷,因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系爭甲事故發生時 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參以原告從事模板技術工, 屬於重度勞力工作,且因工作而有攀高爬低之需要,考量原 告工作之性質,及原告因系爭甲事故受有腦震盪、右側髖部 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 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勢,本院認以休養 3個月為適當,且 經嘉基醫院函覆結果,亦認為上開疾病以休養 3個月為宜, 有該院108年5月20日函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61頁)。 ⒋是以,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計算,則原告因休養 3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6,000元。
㈥後續醫療費與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 107年1月6日系爭甲事故後,原告有頭痛頭昏症狀 持續至今仍未痊癒,走路可能會突然從樓梯跌下,自107年1 月9日至12月31日止須他人看護。且系爭乙事故一年後需移 除鋼板,需支出後續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語。
⒉本院參酌原告於系爭甲事故受有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撕裂 傷等傷害之傷勢,須數日靜養觀察、無法隨意走動,影響日 常生活。惟依原告前揭傷勢,應無全日看護必要,以半日看 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或沐浴等事項即為已足,故本院參酌原 告前揭傷勢情形,認以半日看護、看護期間兩週,應屬適當 。以半日看護行情 1,200元計算,則原告因系爭甲事故請求 看護費用16,8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乙事故,一年後需移除鋼板而請求後續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云云。然系爭乙事故起訴不合法經本院 裁定駁回,且系爭乙事故亦無法認定與系爭甲事故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系爭乙事故之後續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洵非可採。
六、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7,306元(醫療費用2,126 元+就診交通費2,380元+工作損失66,000元+看護費用16, 800元=87,306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系爭甲事故之財產損害 部分及系爭乙事故部分,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 至於原告起訴合法之系爭甲事故人身體傷部分,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至於被告108年7月25日具狀請求調查原告 107年1月6日 腦部傷勢部分,對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判以不合法駁回之部分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
如對本裁判以無理由駁回之部分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