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48號
CYDV,108,補,34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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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楊進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美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3,4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先位請求,係依兩造簽立之契議書聲 明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13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楊○卉、楊○淳」;備位請求,則係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原告」。原告前揭先位及備位請求,互為競合,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而,不論依先位 及備位請求,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皆為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因此,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
㈢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23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 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系爭建物108年度之課 稅現值為741,400元,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 8月 27日函附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693,400 元(123×24,000+741,400=3,693,400)。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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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