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淑媛
代 理 人 徐嘉鴻
相 對 人 吳勝雄
吳石朋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07 年
7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41 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供如附圖二所示代號283 之15內(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聲請程序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 0 ○000 ○00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分割為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5 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D案所示3 筆土地並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業已完成分 割登記,該3 筆土地分別為聲請人單獨所有之283 之16地號 土地、相對人共有之283 之7 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之283 之 15地號土地。因聲請人分得之283 之16地號土地與道路不聯 通,故283 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為供通行道路 使用,系爭土地上現有第三人吳世凱、蔡吳照子、吳金菊、 莊永村、莊永文(下稱吳世凱等5 人)與相對人共有如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1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乙案)判決所附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代號283 之15內(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 骨造儲藏室、廚房(即附圖一D案所示代號283 之7 內(乙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鐵骨造儲藏室、廚房,下稱系爭建物 ),相對人並於乙案中表示同意系爭建物以無償使用借貸方 式使用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合計4 分之3 ,以多數決方 式形成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此管理方式僅利於相對人 與吳世凱等5 人,破壞兩造於甲案判決中對分割後土地均能 達成合理使用之安排,造成聲請人分得之283 之16地號土地
無法對外通行之事實。
㈡相對人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拒不依判決內容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以供通行之用。聲請人先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43583 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聲明 異議經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復經臺南高分 院104 年度抗字第134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上開駁回裁定 均係以甲案判決主文未為應拆除之諭知,就聲請執行法院藉 公權力為強制執行而言,仍應有法律上之依據始得為之,而 認聲請人不得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點 交該部分土地。
㈢上開本院、臺南高分院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系爭建物欠缺執行名義,故聲請人向本院第一審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卻經本院第二審以乙案判決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 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再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 8 號判決駁回。觀上揭判決駁回聲請人拆屋還地之訴之理由 ,無非係以相對人同意系爭建物無償占用系爭土地,其等應 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合計應有部分總共為4 分之3 ,已逾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因此,系爭 建物仍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須拆除。判決理由並指出 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同意系爭建物無償使用借貸使用系爭土地 乙事,認為顯失公平,不同意此種管理行為之約定,應依民 法第820 條規定,先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㈣關於相對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經乙案 及再審判決認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然甲案判決之所以令兩造 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係因兩造分得土地均為建地,為使建 地將來能符合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照,方留設6 米寬道路即 系爭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 用,且聲請人分得之283 之16地號土地位於內側,除通行系 爭土地外,無其他對外聯通之適宜方法。相對人同意其等與 吳世凱等5 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阻礙 聲請人所有之283 之16地號土地對外聯通之唯一路徑,令社 會經濟價值甚高之土地荒廢,無法為合理使用,對聲請人造 成重大不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為禁止相對人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自日據時代相對人尚未出生,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在系爭 土地建蓋及整建3 棟7 間房屋及衛浴,成家養兒育女生活一 輩子,已先後4 代世居之祖厝,即非無權占有。相對人與其
他兄弟姊妹依法繼承共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亦非違 章建築,系爭建物並不因系爭土地僅由相對人與第三人吳石 吉為繼承登記而為無權占有,更不因聲請執行吳石吉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請求分割,相對人等繼承人 繼承之系爭建物即為無權占有,殊無民法第821 條之適用, 亦非同法第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
㈡系爭建物既係相對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依法繼承共有,並非無 權占有,亦非違章建築,更非僅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有乙 案及再審判決可證,除相對人外,尚有繼承系爭建物之其他 兄弟姊妹,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分割共有 物只有共有人之建物,不涉及非土地共有人之第三人建物有 權占有使用有別,相對人就兄弟姊妹繼承之系爭建物,當然 同意繼續使用,不能沒有同意,亦不可能就父母自日據時代 建造之祖厝表示沒有同意。
㈢聲請人之107 年5 月3 日民事變更共有物管理聲請狀聲請事 項第二項「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 ○00號 土地上建物應予拆除,維持淨空,供全體共有人作為道路通 行使用」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並經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抗 字第141 號裁定「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則聲請人聲 請事項第一項「禁止相對人將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 ○○段000 ○00號土地供如附圖二所示代號283 之15內(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地上物占有使用」部分,與第二項相 互矛盾而無理由。
三、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 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 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 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 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 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16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前,係屬分 割前之283 之14、283 之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其上之系爭 建物,係由第三人即相對人吳勝雄、吳石朋之父親、相對人 吳承恩之祖父吳見德於日據時期所建造之建物,而吳見德已 於6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相對人與第三人吳石吉、 蔡吳照子、吳金葉、吳金菊。嗣後,分割前之283 之14、28 3 之7 地號土地經臺南高分院以甲案判決合併分割為3 筆, 即系爭土地、283 之7 、283 之16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面積142 平方公尺,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並諭知供道路通行使用。甲案判決 確定後,系爭建物因土地分割結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且影 響聲請人所有283 之16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遂對系爭建物 所有人即相對人與第三人吳石吉、蔡吳照子、吳金葉、吳金 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 相對人吳勝雄、第三人吳石吉、蔡吳照子提起上訴,經本院 第二審以乙案受理,判決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共有 物判決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原共有土地法律關係已因共 有物分割判決確定而告消滅,於先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或管 理契約,亦隨原來共有關係之消滅而已告終止,故相對人不 得再援用原分管契約或管理契約而為主張。而分割共有物判 決僅係就系爭土地創設一個新的共有關係,至於系爭土地, 日後究竟應如何使用、收益,仍然係屬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對於土地之「管理」事項。判決主文所為「供道路通行使用 」之諭知,僅是方便地政機關就該部分土地之「地目」得為 明確的登記,並無欲拘束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土地之管理權 限。而且判決主文未諭知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因此,不論該 判決上所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之主文諭知有無既判力,兩 造嗣後如果對於系爭土地,認為應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以 外之其他利用,依私法契約自治之原則,尚非不得於法令許 可之範圍內,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再重新另為土地「管 理」之約定,並得以新管理約定,作為阻卻既判力執行之事 由。‧‧‧‧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中,依其上訴意旨,已均同 意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合計應有部分總共4 分之3 ,已逾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故系爭建物仍 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須拆除。‧‧‧‧又聲請人於10 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對於相對人同意土地上之建物得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依民法規定共有物 之「處分」,需要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所以相對人主張繼續 使用的話,需要聲請人之同意云云,顯然混淆法律上之「管
理」與「處分」的概念,難認可採。」等語,判決廢棄本院 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拆屋還地之訴,因而確定。聲請 人遂以乙案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經 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8 號以聲請人再審無理由駁回之。上 開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案、乙案及本院106 年度再 易字第8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另第三人吳金葉於105 年10月 28日死亡,由繼承人莊永村、莊永文繼承吳金葉之權利義務 ,第三人吳石吉於106 年8 月1 日死亡,由繼承人吳世凱繼 承吳石吉之權利義務,故系爭建物現由相對人與吳世凱等5 人所公同共有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乙案及本院106 年度再易 字第8 號卷宗無誤。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共有分割前之283 之14、283 之7 地號土 地,業經臺南高法院以甲案為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已如前 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原共有土地法律關係已 因判決確定而告消滅,於先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或管理契約 ,亦隨原來共有關係之消滅而已告終止,故相對人不得再援 用原分管契約或管理契約而為主張。甲案判決確定後,係就 系爭土地創設一個新的共有關係,且系爭土地應如何使用、 收益,係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事項,由 雙方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之方式為之。
㈣聲請人對於系爭建物仍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屬無權 占有,而對系爭建物所有人全體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情,顯 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並未訂定新的分管 契約或管理契約。又於拆屋還地訴訟中,相對人不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時,於105 年11月22日上訴狀載明「本件法院 分割「後」,就系爭建物係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使用本件共 有土地乙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均 同意,且從未表示過反對意見。‧‧‧‧蓋系爭建物所存在 之土地自始自終均維持共有,並未當然消滅共有關係,是以 其上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依法終止。退萬步言之,縱 鈞院仍認為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因分割而當然 終止。惟查,系爭土地之其他三位共有人自始自終對於系爭 建物使用土地,均有供其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倘被上訴人 (即本件聲請人)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顯失不公平,依 據民法第820 條規定,亦應先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而非 直接訴請法院以民法767 條規定拆屋還地。‧‧‧‧」等語 ,(見乙案卷第17、19頁)。且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審判長問:對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主張 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同意使用之事 實,被上訴人有何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對前開
事實不爭執,但依民法規定共有物之處分,需要全體共有人 來同意,所以上訴人主張使用的話,需要被上訴人之同意等 語。」(見乙案卷第213 頁)。又相對人於本件在108 年7 月8 日具狀陳稱「相對人等對於兄弟姊妹繼承之系爭建物, 當然同意繼續使用,不能沒有同意,亦不可能就父母自日據 時代建造之祖厝表示沒有同意。」等語,由此可知,相對人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同意系爭建物自 分割時起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因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性質上應屬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即系爭土 地之管理事項,且屬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使用以外之其他利 用,況聲請人對此一事實並未爭執。至於同意系爭建物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點,則係甲案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 103 年9 月16日。相對人雖於其後之本件聲請變更共有物管 理事件中泛稱本件非屬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與其等 於前揭乙案上訴狀所稱互為矛盾,就本件非屬共有物之管理 一事亦未據其等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以實其說,故非可採。 ㈤末依甲案之判決理由觀之,分割前之283 之7 、283 之14地 號土地均係建地,為使分割後之3 筆土地得以充分利用,認 應以附圖一D案所示分割方案為佳。亦即,將來聲請人與相 對人在分得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得以系爭土地作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對外通行之用,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 條關於基地內私設通路之規定。又依前所述,自甲案之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即103 年9 月16日,相對人已依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同意系爭建物以無償 使用借貸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形成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事項之 決定,即在原先供道路通行之用之外之其他利用。然該決定 未經聲請人參與討論、表決,且依該決定之內容觀之,若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繼續提供給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必然會阻礙聲請人所有283 之16地號土地之對外聯 絡,致聲請人無法就283 之16地號土地為合理使用,對聲請 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以,相對人間之管理決定如繼續踐行, 聲請人所有283 之16地號土地必然無法對外通行,實難謂非 對聲請人為不公平之管理。因此,聲請人依據民法第820 條 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為禁止 相對人將雙方共有系爭土地提供給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