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08年度,1號
CYDV,108,聲更一,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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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淑媛 
代 理 人 徐嘉鴻 
相 對 人 吳勝雄 
      吳石朋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07 年
7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41 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供如附圖二所示代號283 之15內(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聲請程序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 0 ○000 ○00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分割為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5 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D案所示3 筆土地並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業已完成分 割登記,該3 筆土地分別為聲請人單獨所有之283 之16地號 土地、相對人共有之283 之7 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之283 之 15地號土地。因聲請人分得之283 之16地號土地與道路不聯 通,故283 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為供通行道路 使用,系爭土地上現有第三人吳世凱蔡吳照子吳金菊莊永村莊永文(下稱吳世凱等5 人)與相對人共有如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1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乙案)判決所附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代號283 之15內(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 骨造儲藏室、廚房(即附圖一D案所示代號283 之7 內(乙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鐵骨造儲藏室、廚房,下稱系爭建物 ),相對人並於乙案中表示同意系爭建物以無償使用借貸方 式使用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合計4 分之3 ,以多數決方 式形成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此管理方式僅利於相對人 與吳世凱等5 人,破壞兩造於甲案判決中對分割後土地均能 達成合理使用之安排,造成聲請人分得之283 之16地號土地



無法對外通行之事實。
㈡相對人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拒不依判決內容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以供通行之用。聲請人先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43583 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聲明 異議經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復經臺南高分 院104 年度抗字第134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上開駁回裁定 均係以甲案判決主文未為應拆除之諭知,就聲請執行法院藉 公權力為強制執行而言,仍應有法律上之依據始得為之,而 認聲請人不得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點 交該部分土地。
㈢上開本院、臺南高分院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系爭建物欠缺執行名義,故聲請人向本院第一審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卻經本院第二審以乙案判決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 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再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 8 號判決駁回。觀上揭判決駁回聲請人拆屋還地之訴之理由 ,無非係以相對人同意系爭建物無償占用系爭土地,其等應 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合計應有部分總共為4 分之3 ,已逾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因此,系爭 建物仍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須拆除。判決理由並指出 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同意系爭建物無償使用借貸使用系爭土地 乙事,認為顯失公平,不同意此種管理行為之約定,應依民 法第820 條規定,先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㈣關於相對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經乙案 及再審判決認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然甲案判決之所以令兩造 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係因兩造分得土地均為建地,為使建 地將來能符合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照,方留設6 米寬道路即 系爭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 用,且聲請人分得之283 之16地號土地位於內側,除通行系 爭土地外,無其他對外聯通之適宜方法。相對人同意其等與 吳世凱等5 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阻礙 聲請人所有之283 之16地號土地對外聯通之唯一路徑,令社 會經濟價值甚高之土地荒廢,無法為合理使用,對聲請人造 成重大不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為禁止相對人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自日據時代相對人尚未出生,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在系爭 土地建蓋及整建3 棟7 間房屋及衛浴,成家養兒育女生活一 輩子,已先後4 代世居之祖厝,即非無權占有。相對人與其



他兄弟姊妹依法繼承共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亦非違 章建築,系爭建物並不因系爭土地僅由相對人與第三人吳石 吉為繼承登記而為無權占有,更不因聲請執行吳石吉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請求分割,相對人等繼承人 繼承之系爭建物即為無權占有,殊無民法第821 條之適用, 亦非同法第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
㈡系爭建物既係相對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依法繼承共有,並非無 權占有,亦非違章建築,更非僅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有乙 案及再審判決可證,除相對人外,尚有繼承系爭建物之其他 兄弟姊妹,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分割共有 物只有共有人之建物,不涉及非土地共有人之第三人建物有 權占有使用有別,相對人就兄弟姊妹繼承之系爭建物,當然 同意繼續使用,不能沒有同意,亦不可能就父母自日據時代 建造之祖厝表示沒有同意。
㈢聲請人之107 年5 月3 日民事變更共有物管理聲請狀聲請事 項第二項「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 ○00號 土地上建物應予拆除,維持淨空,供全體共有人作為道路通 行使用」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並經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抗 字第141 號裁定「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則聲請人聲 請事項第一項「禁止相對人將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 ○○段000 ○00號土地供如附圖二所示代號283 之15內(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地上物占有使用」部分,與第二項相 互矛盾而無理由。
三、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 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 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 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 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 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16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前,係屬分 割前之283 之14、283 之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其上之系爭 建物,係由第三人即相對人吳勝雄吳石朋之父親、相對人 吳承恩之祖父吳見德於日據時期所建造之建物,而吳見德已 於6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相對人與第三人吳石吉蔡吳照子、吳金葉、吳金菊。嗣後,分割前之283 之14、28 3 之7 地號土地經臺南高分院以甲案判決合併分割為3 筆, 即系爭土地、283 之7 、283 之16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面積142 平方公尺,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並諭知供道路通行使用。甲案判決 確定後,系爭建物因土地分割結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且影 響聲請人所有283 之16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遂對系爭建物 所有人即相對人與第三人吳石吉蔡吳照子、吳金葉、吳金 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 相對人吳勝雄、第三人吳石吉蔡吳照子提起上訴,經本院 第二審以乙案受理,判決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共有 物判決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原共有土地法律關係已因共 有物分割判決確定而告消滅,於先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或管 理契約,亦隨原來共有關係之消滅而已告終止,故相對人不 得再援用原分管契約或管理契約而為主張。而分割共有物判 決僅係就系爭土地創設一個新的共有關係,至於系爭土地, 日後究竟應如何使用、收益,仍然係屬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對於土地之「管理」事項。判決主文所為「供道路通行使用 」之諭知,僅是方便地政機關就該部分土地之「地目」得為 明確的登記,並無欲拘束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土地之管理權 限。而且判決主文未諭知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因此,不論該 判決上所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之主文諭知有無既判力,兩 造嗣後如果對於系爭土地,認為應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以 外之其他利用,依私法契約自治之原則,尚非不得於法令許 可之範圍內,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再重新另為土地「管 理」之約定,並得以新管理約定,作為阻卻既判力執行之事 由。‧‧‧‧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中,依其上訴意旨,已均同 意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合計應有部分總共4 分之3 ,已逾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故系爭建物仍 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須拆除。‧‧‧‧又聲請人於10 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對於相對人同意土地上之建物得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依民法規定共有物 之「處分」,需要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所以相對人主張繼續 使用的話,需要聲請人之同意云云,顯然混淆法律上之「管



理」與「處分」的概念,難認可採。」等語,判決廢棄本院 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拆屋還地之訴,因而確定。聲請 人遂以乙案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經 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8 號以聲請人再審無理由駁回之。上 開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案、乙案及本院106 年度再 易字第8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另第三人吳金葉於105 年10月 28日死亡,由繼承人莊永村莊永文繼承吳金葉之權利義務 ,第三人吳石吉於106 年8 月1 日死亡,由繼承人吳世凱繼 承吳石吉之權利義務,故系爭建物現由相對人與吳世凱等5 人所公同共有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乙案及本院106 年度再易 字第8 號卷宗無誤。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共有分割前之283 之14、283 之7 地號土 地,業經臺南高法院以甲案為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已如前 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原共有土地法律關係已 因判決確定而告消滅,於先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或管理契約 ,亦隨原來共有關係之消滅而已告終止,故相對人不得再援 用原分管契約或管理契約而為主張。甲案判決確定後,係就 系爭土地創設一個新的共有關係,且系爭土地應如何使用、 收益,係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事項,由 雙方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之方式為之。
㈣聲請人對於系爭建物仍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屬無權 占有,而對系爭建物所有人全體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情,顯 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並未訂定新的分管 契約或管理契約。又於拆屋還地訴訟中,相對人不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時,於105 年11月22日上訴狀載明「本件法院 分割「後」,就系爭建物係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使用本件共 有土地乙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均 同意,且從未表示過反對意見。‧‧‧‧蓋系爭建物所存在 之土地自始自終均維持共有,並未當然消滅共有關係,是以 其上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依法終止。退萬步言之,縱 鈞院仍認為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因分割而當然 終止。惟查,系爭土地之其他三位共有人自始自終對於系爭 建物使用土地,均有供其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倘被上訴人 (即本件聲請人)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顯失不公平,依 據民法第820 條規定,亦應先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而非 直接訴請法院以民法767 條規定拆屋還地。‧‧‧‧」等語 ,(見乙案卷第17、19頁)。且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審判長問:對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主張 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同意使用之事 實,被上訴人有何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對前開



事實不爭執,但依民法規定共有物之處分,需要全體共有人 來同意,所以上訴人主張使用的話,需要被上訴人之同意等 語。」(見乙案卷第213 頁)。又相對人於本件在108 年7 月8 日具狀陳稱「相對人等對於兄弟姊妹繼承之系爭建物, 當然同意繼續使用,不能沒有同意,亦不可能就父母自日據 時代建造之祖厝表示沒有同意。」等語,由此可知,相對人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同意系爭建物自 分割時起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因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性質上應屬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即系爭土 地之管理事項,且屬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使用以外之其他利 用,況聲請人對此一事實並未爭執。至於同意系爭建物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點,則係甲案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 103 年9 月16日。相對人雖於其後之本件聲請變更共有物管 理事件中泛稱本件非屬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與其等 於前揭乙案上訴狀所稱互為矛盾,就本件非屬共有物之管理 一事亦未據其等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以實其說,故非可採。 ㈤末依甲案之判決理由觀之,分割前之283 之7 、283 之14地 號土地均係建地,為使分割後之3 筆土地得以充分利用,認 應以附圖一D案所示分割方案為佳。亦即,將來聲請人與相 對人在分得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得以系爭土地作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對外通行之用,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 條關於基地內私設通路之規定。又依前所述,自甲案之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即103 年9 月16日,相對人已依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同意系爭建物以無償 使用借貸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形成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事項之 決定,即在原先供道路通行之用之外之其他利用。然該決定 未經聲請人參與討論、表決,且依該決定之內容觀之,若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繼續提供給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必然會阻礙聲請人所有283 之16地號土地之對外聯 絡,致聲請人無法就283 之16地號土地為合理使用,對聲請 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以,相對人間之管理決定如繼續踐行, 聲請人所有283 之16地號土地必然無法對外通行,實難謂非 對聲請人為不公平之管理。因此,聲請人依據民法第820 條 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為禁止 相對人將雙方共有系爭土地提供給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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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