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振明
相 對 人 王昭雄即王林淑慎之承受訴訟人
王昭仁即王林淑慎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美即王林淑慎之承受訴訟人
王幸娟即王林淑慎之承受訴訟人
王顯標即王林淑慎之承受訴訟人
蕭三元
蔡秋子
裴道明
黃陳愛蘭
賴萬吉
陳郭珠
殷奧鳳
蔡隨福
陳許月
林砡卉
黃文宏
陳淑鑫
羅金順
王葉美玲
黃慶明即鄒佳諭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芳即鄒佳諭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達即鄒佳諭之承受訴訟人
柳金美
賴松齡
陳淑女
蔡瑞芳
黃瑞陽
陳素慧
鄭文魁
陳木田
盧雪華(即被告陳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盧雪珍(即被告陳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盧祥安(即被告陳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500號判決確定,其主文欄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8年5月3日 確定,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1,990 元(7,160+24萬680+4,000+150+=25萬1,990元,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7日
內對該案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繳納之金 額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萬1,990元,是 以,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除相對人王昭雄、黃陳愛蘭、蔡瑞芳、陳木田外之相對人 具狀陳明原告於二審認有錯誤責任,遂以和解態度補行簽訂 契約書,被告合法取得承租權限,已有承租權利,應已不存 在兩造各自撤回上訴才確定生效的一審判決還地,更毋庸負 擔該筆訴訟費用云云,查:
㈠、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只要經過法院 為實體判決,縱經上訴撤回上訴,當事人仍可聲請法院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查本件係兩造於上訴時撤回上訴,本院第一審即為確定判決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當可聲請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 是除相對人王昭雄、黃陳愛蘭、蔡瑞芳、陳木田外之相對人 所主張之前揭,為無理由,自難採用。
㈢、至有於意見狀蓋章之蔡宏緯、王昭雅,均非本院第一審判決 效力所及之人,本院字無從審酌其意見,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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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負擔裁│應補償原告之金額 │
│編號│ 被告 │判費比例│(元,新臺幣,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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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林淑慎之本│31/2694 │2,900元 │
│ │院105年度訴 │ │ │
│ │字第500號承 │ │ │
│ │受訴訟人即王│ │ │
│ │昭雄、王昭仁│ │ │
│ │、王惠美、王│ │ │
│ │幸娟、王顯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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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三元 │46/2694 │4,3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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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秋子 │43/2694 │4,0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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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裴道明 │44/2694 │4,1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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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陳愛蘭 │42/2694 │3,9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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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萬吉 │64/2694 │5,9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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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郭珠 │44/2694 │4,1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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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殷粵鳳 │41/2694 │3,8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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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隨福 │45/2694 │4,2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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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陳許月 │44/2694 │4,1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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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林砡卉 │39/2694 │3,6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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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黃文宏 │45/2694 │4,2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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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陳淑鑫 │21/2694 │1,9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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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羅金順 │23/2694 │2,1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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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王葉美玲 │22/2694 │2,058元 │
├──┼──────┼────┼──────────┤
│ 16.│鄒佳諭之本院│24/2694 │2,245元 │
│ │105年度訴字 │ │ │
│ │第500號承受 │ │ │
│ │訴訟人即黃慶│ │ │
│ │明、黃小芳、│ │ │
│ │黃俊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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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柳金美 │44/2694 │4,1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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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陳美月之本院│23/2694 │2,151元 │
│ │105年度訴字 │ │ │
│ │第500號承受 │ │ │
│ │訴訟人盧雪華│ │ │
│ │、盧雪珍、盧│ │ │
│ │祥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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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賴松齡 │22/2694 │2,0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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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陳淑女 │22/2694 │2,0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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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蔡瑞芳 │22/2694 │2,0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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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黃瑞陽 │42/2694 │3,9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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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陳素慧 │21/2694 │1,9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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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鄭文魁 │62/2694 │5,7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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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陳木田 │22/2694 │2,0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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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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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108年度聲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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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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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160元 │105年8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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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0萬680元 │106年12月22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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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事務所複 │ │ │
│丈費及建物測 │ 4,000元 │106年11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
│量勘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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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事務所其 │ 150元 │106年11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
│他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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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5萬1,990元 │訴訟費用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 │ │,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
│ │ │對人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為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則由聲請│
│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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