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黃芷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芷涵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 法檢陳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 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 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 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查 ,聲請人以被繼承人黃芷涵(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0 鄰○○○街00號3 樓5 )於108 年7 月24日死亡,其為繼承 人而聲請拋棄繼承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 卷附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芷涵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 黃巧恩為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黃巧恩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黃巧恩取得繼承權,是本件聲請 人並未取得合法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