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曾楷鈞
彭奕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鄒玉蓮之子,被繼承 人鄒玉蓮於民國107年11月 19日死亡,因不知法律規定,遲 至收受被繼承人帳單始知需要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項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並於107年11月20日 登記,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遲 至108年7月 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 3個月之期限。按首揭法條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 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 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 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應於107年11月 1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然聲請人等遲至108年7月 8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 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