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6號
CYDV,108,簡上,36,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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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清秀 
      林頌貴 
      林秀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榮添 

被上訴人  羅渝文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上訴人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
3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7 年度朴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拆屋還地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 人上訴之效力,形式上有利於原審同造之全體共同訴訟人, 自應及於原審被告林榮添,爰將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林榮 添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因拍賣取得坐落嘉義縣○○鄉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2之18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林清秀所有,同段92之1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秀茹所有, 同段9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視 同上訴人與上訴人為親屬關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蓋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矮 牆及花台1 座(下稱系爭地上物),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且造成被上訴人無出路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土地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
㈡依據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林清秀所種植,與 其他相連之矮牆及花台為一體成型之地上物,顯係同一時間 所建造,上訴人亦不否認最初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出 資興建,基於一物一權主義,系爭地上物與其他相連之矮牆 及花台當屬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至於如何分管為渠 等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此部分亦與更審前二審受命 法官現場履勘筆錄所載相符。系爭地上物從興建當時,應該 就是有意讓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共同所有、使 用,而非只有使用坐落在各自土地上矮牆及花台之權限,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應有理由。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答辯略以:
⒈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各自出資在系爭土地與同段92之18 、92之17、92地號土地上興建各自所有之矮牆及花台,當 時是為了美觀才施作成看起來一體的樣子,故系爭地上物 屬於視同上訴人所有,並非與上訴人所共有,且上訴人從 頭到尾均未主張本件有共有情形。被上訴人既自法院拍賣 而取得原為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則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 條、第773 條 等規定,即有權自行處分或拆除視同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 地上物。被上訴人竟故意不為,在原審確認通行權部分確 定後,仍繼續本件訴訟,指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之 系爭地上物阻其通行,顯有繼續濫訟之情事。退而言之, 若被上訴人認系爭地上物未在當初拍賣公告範圍內,而未 併予拍賣,其無權逕予拆除者,亦僅視同上訴人應負拆除 之義務,顯與上訴人無涉。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與其他相連之矮牆及花台屬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應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 拆除,本應先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即逕為判決,自屬判決有違背法令。嗣於更審時,更 審法院未參酌全部卷證資料,為兩造試行和解或調解,亦 未命被上訴人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遽為判決,顯有違誤 。而對於更審前二審勘驗筆錄,形式上沒有意見,僅是與 本件更審前判決,僅從系爭地上物與其他相連之矮牆及花 台形式上是一體之狀況就認定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 ,認定有誤。
⒊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⑶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第二審(含發回前)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㈡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面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 原審106 年度朴簡字第69號卷第19頁、第25至30頁),復經 原審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原審106 年度朴簡字第69 號第149 至153 頁、第209 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與其他相連之矮牆及花台係由視同 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自出資在系爭土地與同段92之18、92之17 、92地號土地上興建各自所有之矮牆及花台,當時是為了美 觀才施作成看起來一體的樣子,故系爭地上物屬於視同上訴 人所有,並非與上訴人所共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其與視同上訴人均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 物與其他相連之矮牆及花台,由同一人興建,且共同出資圍 起圍牆係為了安全及美觀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朴簡字第69 號卷第282 頁、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卷第65頁、本院 卷第63頁)。且在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 號案件審理時, 經該案受命法官到現場履勘結果為:「法官經兩造引導至系 爭土地與矮牆及花台處,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義竹鄉後 鎮15-2之二樓半透天厝一棟,前開房屋目前為被上訴人所有 ,前開房屋南方之鄰房為門牌號碼15-3之房屋,為上訴人林 頌貴所有,前開15-2號房屋北方之鄰房依序為15-1號、15號



,前開鄰房屋所有人依序為上訴人林清秀林秀茹所有。前 開四棟房屋門前為一大片水泥空地,前開水泥空地無法辨識 區隔為何人使用之範圍,但廣場之水泥地似有不同時間施工 之界線,然前開界線是否為前開四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界 線不明。前開四棟房屋與屋前水泥空地四周圍係以不到100 公分之水泥磚造矮牆圍繞並設有一處鐵門在前開15號房屋前 之水泥空地邊緣供出入,然前開圍牆除鐵門部分外,其餘部 分連為一體無法辨識前開各該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範圍,且 前開圍牆僅係隔絕前開四棟房屋、坐落土地之空地與外界之 圍籬,但圍牆本身並未與建物連接一起而密不可分。前開四 棟房屋東、南、北部分之圍牆另設有系爭花台並種植龍柏樹 ,除可區分為東、南、北之三部分花台外,各部分之花台則 連成一體,別無區分之界線。」(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卷第71、72頁)。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 人共同出資 由同一人興建以及系爭地上物與其他相連之矮牆及花台之外 觀結構、用途可以看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 人在興建系 爭地上物與其他相連之矮牆及花台當時,應係有意要讓四棟 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 人共同所有並且共同使 用,而不是各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只有使用坐落在自己土地 上的矮牆跟花台的權限。準此,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4 人出資,同一時間由同一人建造且一體成形,應屬 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 人所共有,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 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復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 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 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 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對於系爭地上物具 有除去支配力,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妨害系爭土地所 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被上 訴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卻未能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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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