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有茂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葉嘉洲
吳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仁
被 告 葉彩燕
吳玉枝
葉凡㚬
葉哲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葉凡㚬之
訴訟代理人 葉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一)不動產部分,編號2及編號3,「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的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0號的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記載,應分別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文字刪除。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