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阜紘
相 對 人 吳采妍
李嘉芬
李嘉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亦 有明文。再者,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63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附條件 結果通報單、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63號全 卷核閱無誤,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 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