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8年度,19號
CYDV,108,家他,1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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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佩娟 
相 對 人 張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號終局判
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 聲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該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9號判 決確認聲請人勝訴,及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8 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 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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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