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3號
CYDV,108,婚,33,2019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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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郭子俊 


被   告 張氏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張氏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郭子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 9日結婚、89年1月11日申登,兩造婚後三年因原告涉犯刑事 犯罪,被告逕自返回越南,自此音訊全無已逾15年,原告不 知被告去向,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 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初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人 民,有戶籍謄本 1份附卷可稽,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 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本院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 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於88年12月 9日結婚 、89年1月11日申登,兩造婚後3年因原告涉犯刑事犯罪,被 告逕自返回越南,自此音訊全無已逾15年,雙方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3頁),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 03534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39頁 、第57至69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婚後 3年因原告涉犯刑 事犯罪,被告逕自返回越南,自此音訊全無已逾15年,原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 ,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 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 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訴 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 原告依第105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 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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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