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翁寬諭)
選任辯護人 徐秀雄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0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及其執行刑部分撤銷。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改名前為翁寬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 與彭廣譽(未據公訴人起訴)共同意圖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五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由彭寬譽出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 二千元之租金,租得高雄市○○區○○路七十號為營業處所,乘他人需款急迫之 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方式為前去借款者,依交情之 深淺,分別或貸款一萬八千元或一萬八千五百元,每日清償五百元,四十日內還 清本息(依此核算月息為六分至八分不等,年息即為七十二分至九十六分不等) ,且借款人並需書立切結書、借據及本票以為擔保,而先後貸款予乙○○、蕭文 福等人,其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藉此賴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因乙○○向其借 款五萬元(已預扣利息六千元,約定每二日為一期,每期四千元,分十五期還清 本息),僅繳付五期款即拒未續清償,翁某竟另行起意,夥同彭廣譽及另三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四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分搭二部車,前往其與乙○○所約定位於高雄市 ○○路與民族路口交岔口之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前,強推乙○○及其友人龍霖春 二人上車,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該二人之自由,至翁某前開租處以商談償款之 事,因乙○○無法償款,翁某等人乃要脅乙○○提出解決辦法,否則不得離去, 復向龍霖春揚言,其須提供擔保,否則不得離去云云,迫使龍某返家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為XD-八二八七號自用小貨車至前開處所交與翁某,後由在場之另一 不詳姓名男子要求龍某簽發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始丙龍某離去云云,龍霖春受 脅迫不得已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因同期間龍某並以電話告知乙○○之母 魯月枝上情,魯月枝聞悉後前往上開處所,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與翁某後,於 翌日上午一時許,二人方能離去,前後剝奪乙○○、龍霖春之行動自由約四小時 許。迄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曾、龍二人報警,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 時許,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均為翁某與彭廣譽所有供其或預備供犯重利所用之物或所得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重利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董秋元、楊偉鑫於警訊中或本院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六頁至第 八頁、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參偵查卷第五頁),查被告每貸 款一萬八千元或一萬八千五百元,每月即收利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至一千五百元不 等之利息,折合月利為百分六或百分之八不等,年利率即為百分之七十二至九十 六不等,遠逾法定利率甚多,足認與原本顯不相當,再依證人乙○○於警訊中證 稱係因一時急需用錢等語(參警卷第七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趁借款人急迫之 際而為借貸而收取重利,又依扣案之帳簿及會員客戶資料觀之,被告放款之人數 眾多,且被告已自承每月薪資所得僅為二萬二千元等語(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然其竟以相當正常工作所得租用前開處所經營放款事宜(參警卷第二頁 反面),顯認被告係賴此為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至於證人李俊德證稱:未向 被告借高利貸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查,扣案之附表 二編號二之會員客戶資料中載明證人李俊德係向被告借高利貸之客戶之一,且被 告亦不諱言曾借高利貸給李俊德等客戶,足見證人李俊德之證言乃迴護被告之飾 詞,並非可採。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當日邀約被害人乙○○至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談論借款之償 還事宜,並夥同彭廣譽及另二名男子前往至該處,嗣由乙○○與龍霖春同至伊明 仁路租處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乙○○與龍霖 春二人自願至伊前開租處,因曾某陳稱無力還錢,並稱其友人龍霖春願以所有車 牌號碼XD-八二八七號小貨車抵債,之後伊即外出,不知嗣後發現何事,亦不 知為何龍霖春及乙○○之母魯月枝會簽發本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 人乙○○、龍霖春、魯月枝分別於警訊中或本院指述綦詳(參警卷第六頁至第十 二頁、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被 害人龍霖春、魯月枝所簽發面額各為三萬元及四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及被害人龍霖 春就領回其所有前開車牌號碼XD-八二八七號自用小貨車之領據乙紙在案可證 (參警卷第十七頁)。又查,本案之借款與被害人龍霖春、魯月枝均無涉,是認 被害人乙○○、龍霖春如非確受被告夥同彭廣譽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妨害彼 等自由,被害人龍霖春為求順利脫身,焉願以其所有自用小貨車交與被告抵債, 並簽發本票,而攬責於己身之理?且被害人魯月枝又何須前往被告位於明仁路之 租處書立本票?據此,如謂被告無妨害自由之故意及犯行,實與常情不符,是認 被告辯以未妨害自由之說詞,係為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取。四、至於被害人龍霖春前後指訴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細節雖有若干不符之處,惟其與 乙○○指控被告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重點則始終如一,自不得 執細節有不符之處,遽認其全部指證皆非可採,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得以龍霖春因換車而離
開現場,未立即前去向警方投案,而推定被告等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此部 分辯解,自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五、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 ,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與彭廣譽間,就常業重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夥同彭廣譽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以挾持之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並脅迫被害人魯月枝簽發本票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又 被告與彭廣譽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就妨害被害人乙○○、龍霖春等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又被害人魯月枝係因其子遭被告挾持,迫於無奈,始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而為 該無義務之行為,是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又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為 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斷(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等人就妨害被害人龍霖春自由之部分,依前開判例要旨,應逕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論處,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是 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就強制被害人龍霖春以車抵債、簽發本票之行為,與妨害被害 人龍霖春之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 所犯常業重利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審卷可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前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六、原審就常業重利、妨害自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常業重利部 分,被告與彭廣譽間,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單獨犯 ,自有未合;㈡附表二編號一之帳簿為「二本」,並非「一本」,觀之扣押物品 清單所載甚明,原判決僅諭知帳簿「一本」沒收,亦有未合;㈢附表二編號七至 十之物,為供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於被告與彭廣譽所有 ,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洽;㈣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 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 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 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故於判決事實
欄內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均應明確認定予以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本件上訴人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究竟從何時開始何時結束,原判決於事 實欄內未予明確記載,有事實不明確之違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將之 連同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經營地下錢莊,乘人須款 之際,牟取重利,已為不該,念其於犯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另審認被告竟於 貸款人無法清償時,夥同他人以非法方法逼迫被害人為償債之行為,惡性非輕, 危害社會風氣至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扣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九之帳簿二本、會員客戶資料一本、乙○○、 蕭文福、陳桂川借款資料各一袋,是記載貸放金額、利息、借款人資料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十之空白本票一本共二十張,係預供將來貸放款項所用之物;附表 二編號四、六、七、八之本票,為被害人所簽立而交付被告收執,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為其所供承,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宣告沒收。
七、彭廣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籍 設高雄市○鎮區○○街五二號五樓之二)涉犯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未 據公訴人起訴,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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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嘉仁│2蘇主明│3楊永通│4李海銘│5馬國威│6吳明燦 │7盧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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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陳篤剛│9彭森源│林李傑│林雄正│蘇進盛│劉王敏華│馮福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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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龍│蘇主明│楊永龍│王明陽│周信安│梁楊台銀│劉登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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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天福│賴慶賢│蔡榮泰│包志強│楊榮森│蘇進來 │劉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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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信│李元全│陳文嘉│楊永義│葉天福│楊壽品 │林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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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永仁│林李傑│包志強│李水美│楊淑卿│陳清賢 │張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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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怡珍│蘇進來│李光榮│陳瑞慶│施鉼鏘│蔡穗蕙 │郭紹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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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男│莊炎嬌│施榮耀│王正杰│書道成│余修身 │董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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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銘樹│林育貞│呂麗鈴│林進登│戴添顧│何敏得 │許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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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立文│陳文彥│吳健忠│李俊德│王迪民│林瑞萍 │蕭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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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宏仁│林文男│盧慶隆│李坤燦│張進財│洪榮文 │張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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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黃舜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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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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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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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帳簿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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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會員客戶資料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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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乙○○之借款資料一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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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乙○○所簽發面額為十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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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蕭文福之借款資料一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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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蕭文福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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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曾月枝簽發面額四萬元本票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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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龍霖春簽發面額三萬元本票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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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陳桂川借款資料一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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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空白本票一本共二十張(預備供犯罪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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