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嘉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嘉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6 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之「家樂福中壢 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總值新臺幣(下同)713 元 之杏仁小魚1 包、德式布丁1 組、巧克力可麗茲1 份、光泉 蜜桃牛乳1 罐、扳手1 支、貝維他有機石榴配方果汁1 罐與 三品水果盤1 盒等物,得手後並將之放置在身攜之斜背背包 內,嗣即肩背背包攜持之且未結帳而逕由賣場入口亦為未購 物出口步出店外。緣此前行竊期間恰為該賣場巡場人員林秀 花發現有異,林秀花除馬上通報賣場之安全課課長王良衛外 ,復尾隨查看,俟趙嘉樂經未購物出口步出時,旋為王良衛 攔停並報警處理。獲報後警方趕赴現場且當場扣得杏仁小魚 1 包、德式布丁1 組、巧克力可麗茲1 份、光泉蜜桃牛乳1 罐、扳手1 支、貝維他有機石榴配方果汁1 罐與三品水果盤 1 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良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各規定 甚明。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 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 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證人王良衛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 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 聞證據,惟各該詢、訊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是各該證人於應詢、訊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 意志。又前述各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 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 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之辯論之機會,揆 諸前揭說明,各該證人如上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 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 參印證,強化各該證人證述之可信度,渠等證詞對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因之,該等證人上開證述意 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林秀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 言,固亦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秀花自陳係目擊 被告在該賣場內取物、置入己有之包包並欲攜出賣場等全 盤過程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必要性, 再證人林秀花於偵查中且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體驗之往事,復 被告且未能釋明此中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王良衛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係警方將扣案贓物 發還時由受領人出具交警方收執之憑據,具收據之性質,僅 為受領人已受領物之交付此一事實行為之書面證明,非屬文 書製作者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藉陳述
之真偽以證明所體驗事實或該項知識之存否,故非供述證據 ,屬物證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本案所援用監視器攝 錄畫面、贓物照片,均係以機械錄、攝鏡頭當時所對之客觀 實存影音或景像,並非藉助人之感官經觀察、記憶、轉述, 基此精神、思維作用而得,抑且,各該影音、景像之內容即 為待證事實本身,猶非以內容呈顯之「陳述」果否為真俾證 明另一待證歷史事實之存否,並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復無證據可認之有何偽造、變造、移花接木, 或係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經由不法、不當之方式取得之情事, 再者,賣場與進入賣場擬購物之顧客因已具有「類似契約之 關係」,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自得以設置監視器監、錄方式蒐集顧客在該賣場內活動、購 物情形之個人資料,因之,前述各項證據當皆有證據能力。三、按「搜索、扣押,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 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 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並 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扣押時準用之。次按,「扣押, 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同法第13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則警方執行扣押 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當咸 屬須依法製作之法定文書,因之,製作所據之各該規定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構成「傳聞法則」例外之規 定,從而下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亦胥有證據能力。
四、至「每日損失記錄表」,觀其記載體例、性質及內容,顯係 針對個案而作,非屬例行性、反覆性而具特信性之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茲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 自無證據能力。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是否意在竊取杏仁小魚1 包等物乙節外,餘情 業據被告趙嘉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 無隱,並據證人王良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 秀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綦詳,此外,尚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王良衛具名領回杏仁小魚1 包等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3 張為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畫面確認無訛,此且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 卷第58頁反面,引用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卷第44至
45頁),稽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殊值採信。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家樂福的人員引導 我去外面結帳,因為賣場的購物籃不能拿出場外,我才把選 購的物品放在我的背包內再帶出賣場外,我是要去外面結帳 ,不是要偷,是王良衛先生引導我從賣入口走出去等語。但 查,自被告從貨架上拿取物品先放在賣場提供之提籃內,後 放入其身攜之背包再肩背背包逕由賣場入口亦為未購物出口 出去,此過程中皆僅被告1 人,並無任何賣場人員與被告接 觸、對話,「(妳一路跟被告跟到哪裡?)跟到賣入口」, 「(被告講是你們賣場的人引導他到外面結帳,他才把東西 放在他的包包裡面走出去,有沒有這回事?)沒有這回事」 ,「(有無人冒充你們賣場的人引導被告走出去?)沒有, 因為我一路看著他,跟著他走,沒有看到有人引導他說到哪 裡結帳」,「(有無人跟他示意、跟他聊天、跟他講話、跟 他打招呼?)都沒有」,「(所以整個過程就被告一個人? )對」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 院卷第40頁及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證人王良衛於 本院審理時且結證稱:是由我們員工林秀花發現的,「(她 怎麼跟你聯絡?)手機」,「(你是何時在賣場的賣入口等 被告?)在被告要出收銀線」,看他是要走結帳還是要走未 購物出口,是在一樓,…「(按照你的意思,你是接到林秀 花的電話通知,你才直接到賣入口出口地方等被告,而沒有 在賣場裡面接近被告,跟被告說任何的事情?)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尤 見「從畫面開始到畫面結束止,此期間內未見被告與任何人 交談,亦未見有任何賣場之工作人員趨臨被告之身旁」(見 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凡此具徵被告置辯之詞明顯違實, 不值一採。
三、查被告既擅將取自該賣場之杏仁小魚1 包等物「藏放」在身 攜之斜背背包內,嗣隨肩背背包攜持之且未結帳即逕由賣場 入口亦為未購物出口步出店外,佐此可見其顯乏付款價購之 意極明,因之,被告要屬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 各該物品,狀至確然。被告托言否認,委屬卸責之詞,殊無 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趙嘉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 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 平和,又竊取財物之價值僅為713 元,與失主「家樂福中壢
店」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尚稱輕微,抑且,竊 得之各物復均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致受之財損已悉告弭平 ,雖如是,然被告在面對行竊過程悉遭查覺、攝錄之若此如 山之鐵證下,竟仍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 、悛悔之意,態度甚差,惡性尤重,自應重嚴懲處,期能使 之銘刻莫忘俾杜覆蹈,兼衡事發時被告係「無業」,家境則 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明顯不佳,要 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 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 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 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 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 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再者,有關 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 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 ,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 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 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 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 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 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
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 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 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 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 「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 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 (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 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 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藏放俾便攜持贓物至店外之斜背背包1 只固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衡情且可認係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背包 ,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 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 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 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 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 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 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 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杏仁小魚1 包、德式布丁 1 組、巧克力可麗茲1 份、光泉蜜桃牛乳1 罐、扳手1 支 、貝維他有機石榴配方果汁1 罐與三品水果盤1 盒等物為 「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
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既皆經警查扣發還被 害人,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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