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許世忠
相 對 人 葉正凰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正岡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宜欣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宜絨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以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1724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 7 月16日具狀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調嘉義縣○○市○○里0 鄰○○路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2年1 月29日因「買賣」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第三人葉文上,可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 轉於葉文上。
㈡因102 年筆錄,致系爭房屋之歸屬有疑慮,故異議人經向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國有土地出租 承辦人員洽詢,承租國有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 法,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 結書」證明房屋確為承租國有土地之人所有,即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才能承租國有土地。
㈢異議人標買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後,其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葉文上向異議人表示系爭房屋為其 1 人所有,並與異議人簽訂系爭房屋占用前揭土地之租約, 系爭房屋長久一直由葉文上家人使用,葉文上之兄弟並未使 用,可證葉文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葉文上係 在數十年前曾向國產署切結系爭房屋權屬為他一人所有。綜 上證物(即前述執行筆錄、租約以及葉文上向國產署切結系 爭房屋權屬)證據力之權衡下,執行筆錄可能為葉文上為避 免系爭房屋被強制執行而臨訟偽證,其證據力較為薄弱,而 葉文上向國產署切結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較具 證據力,故懇請向國產署函調自81年起向國產署承租嘉義縣 ○○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系爭房屋)之地上建築改 良物權屬切結書及變更承租人資料,再加上已查調92年1 月 29日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葉文上之事實,可更加證 明葉文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法聲請辦理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以本院朴子簡易庭108 年度朴小字第11號民 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債務人葉文上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屋為 強制執行,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為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17245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為查明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依職權調閱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10809 號債務執行卷宗(下稱另案),其中 葉文上於102 年3 月22日執行筆錄中稱系爭房屋為其父所興 建,由葉文上兄弟3 人共同繼承;復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 詢系爭房屋之歷次移轉記錄及開始課稅義務人之資料(下稱 系爭房屋課稅資料),經該局以108 年7 月3 日嘉縣財稅房
字第1080112933號函覆系爭房屋於92年1 月29日因買賣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葉文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揭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
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 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一項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 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 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 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 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 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裁判要旨參照)。由上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可知,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然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 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異議人雖稱系爭 房屋於92年1 月29日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葉文上,逕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與葉文上云云,惟依前所述 ,即便葉文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尚難可直接認定係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述,應屬無 據。
㈢關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原裁定係依據葉文上於 另案102 年3 月22日執行筆錄中之陳述,認定系爭房屋磚木 造部分為葉文上之父興建,由兄弟3 人共同繼承,葉文上未 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異議人雖稱該次筆錄係葉 文上為避免系爭房屋被強制執行而臨訟偽證,其證據力較為 薄弱云云,惟該次筆錄記載「嘉義縣○○市○○村○○路00 0 號建物跨建於同段鄰地819 地號部分土地上,就鋼骨及鐵 皮架構造建物部分,債務人主張為其兄姐合建,經勘驗該建 物有獨立之出入口,磚木造部分為債務人父親興建,由兄弟 三人共同繼承」之內容,乃葉文上陳述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 ,而依前揭系爭房屋課稅資料所載,系爭房屋於57年間起課 房屋稅,再依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提出之葉文上之繼 承系統表之記載,葉文上係47年間出生,於系爭房屋起課房 屋稅時僅10或11歲,難認係興建或起造系爭房屋之人,是葉 文上於該次筆錄所為陳述應係屬實。又異議人以其向國產署
國有土地出租承辦人員洽詢,承租國有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出租管理辦法,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地上建築 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證明房屋確為承租國有土地之人所有為 據,而泛稱葉文上在數十年前曾向國產署切結系爭房屋權屬 為他1 人所有,請求本院函調相關切結書資料云云,惟承租 國有地與本件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異議 人亦未釋明或未提出有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即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函調系爭房屋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及變 更承租人資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認後,認依 另案102 年3 月22日執行筆錄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無函調切結書之必要而不予調查,司法事務官之 處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原裁定以系爭房屋並非葉文上所有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核屬無據。從 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