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凃義甫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蓋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 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 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 213規定,本應由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惟被告之原監察人吳安仁,業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 民國 107年6月1日起不存在,故前開訴訟,現無監察人可任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經原告聲請選任陳怡君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選任陳 怡君律師於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之民事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應以特別代理人陳 怡君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 原告擔任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嗣於訴訟中補充聲明為: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2日起不存在, 並減縮辦理解任變更登記之請求。關於補充聲明部分,僅係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關於減縮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 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雙方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107年6月12 日終止,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71至 288頁),致原告身分有不安危險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經 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因原告未參與被告公司營運,也無 意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因被告公司陸續有案件進行中, 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亦陸續終止委任關係,又未選任新董 事長,以致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如未確認原告委任關係 終止,原告勢必得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進行訴訟,故原告 已於 107年6月7日以玉山郵局存證信函寄發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董事黃梅葉、陳建誠及主管機關,表示自 107年6月7日 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於 107年6月7日至12日送達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雙方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最後送達董事 黃梅葉收受日107年6月12日終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雖函覆 原告及被告稱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去董 事身份,解任之意思表達到達被告公司,委任即已終止,被 告公司應15日內辦理解任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仍未向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辭任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形式上不爭執 ,實質上沒有意見,惟原告之辭任是否依法律程序,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送達、終 止委任關係之日期等,經參酌卷內相關資料,無發現重大瑕 疵,請鈞院依法審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07年6月7日玉山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足認原告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以107年6月7日玉山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 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件關係,其董事委任關係自 107 年6月12日起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