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石惠美
被 告 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當庭以言詞方式 將原請求變更為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金額擴張為3,800, 000 元,並列為先位聲明,且追加備位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多次變更其聲明,其最終先位聲明為請求解除買賣 契約,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797,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5 月7 日以價金1,900,000 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21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
),及同段318 、318 之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6 平方 公尺、2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3380分之240 ),上開 3 筆土地總面積換算坪數為72.679坪。
㈡於107 年4 、5 月間,原告欲在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上蓋 房子,商請建築師測量建築線及申請建築執照,惟依建築指 示圖顯示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有3.94坪被他人占用,故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鑑 界,經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7 月10日進行鑑界,原告有 通知被告於鑑界當天到場,但被告未到場。鑑界結果顯示系 爭318 之6 地號土地確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即訴外人吳欽 富所有建物之一部分有越界建築到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上 。惟兩造在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未告知有此情形,並 跟原告說前地主已經鑑界過了,在土地上有圍欄杆;且依土 地現況說明書之項次4 「土地現況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 處,被告勾選「否」;又依不動產說明書之「目前管理與使 用情況項目6 :有無被他人無權占用」及「其他重要事項項 目3 :是否有被越界建築」兩處,被告均勾選「否」。被告 依民法第227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就系爭318 之 6 地號土地應擔保標的物產權清楚,無被他人占用之情事, 被告顯有違約而不完全給付。嗣於107 年7 月14日,原告透 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處理本件違約情事,被告卻回應「 我先生是唸法律的,他很清楚,要如何取捨由您自行定奪, 如要走法院,法院就在我家隔壁,隨時奉陪。」等語,原告 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上有3 根台電電線桿,被告於兩造簽 好契約後向台電公司申請移除電線桿,房屋仲介有跟原告說 申請移除要叫水電人員畫圖,該水電人員不是原告所請,移 除電線桿同時有該水電人員處理,因無人要負責水電費用, 而由原告給付6,000 元給水電人員。最後電線桿並未移除, 僅遷移至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上其他位置,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13條「賣方負責移除本案318-6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三 根電線桿」之約定,被告顯有未盡移除電線桿之義務,且水 電費用理應由被告負責。
㈣關於請求依據,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 中「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 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賣方應 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 金」之約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買賣價金1,900,000 元、申請移台電電桿水電費 用6,000 元、建築測量費22,000元、買方仲介服務費38,000
元、不動產代辦費10,506元、印花稅費720 元、地政規費45 1 元、原告於訴訟期間受有精神上損害之賠償20,000元及違 約罰金1,800,000 元,共計3,797,677 元;如本件不能解除 契約,因被告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之擔保責任 ,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據民法第227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瑕疵擔 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土 地遭他人越界建築之損害103,000 元(計算式:1,900,000 元72.6793.9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建築測量費 22,000元、違約罰金100,000 元、原告於訴訟期間受有精神 上損害之賠償20,000元、申請移台電公司電線桿之水電費用 6,000 元、未履行移除電線桿義務60,000元,共計311,000 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97,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㈠當初被告在買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時,前地主有跟被告說 土地有鑑界過了,土地上也有界樁,被告不知道土地有被占 用、越界建築,所以沒有申請鑑界,土地上之欄杆已經圍很 久了,若被告知道土地被占用,也應該是被告向吳欽富請求 損害賠償才對。之後因原告要蓋房子重新找人鑑界才知道土 地被占用,被告鑑界當日未到場,並非故意不去,乃因被告 於107 年7 月7 日至11日剛好出國。
㈡兩造簽好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就到台電公司、鄉公所、 中華電信公司去跑,處理遷移電線桿之問題,原告有叫水電 人員跟被告一起去跑,因原告以後房子之水電要給該水電人 員做。在電線桿遷移時,原告有在場,遷移位置也是經原告 同意,原告有告訴被告關於水電人員有向原告要6,000 元, 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給付。
㈢再者,被告本來是要以2,000,000 元作為買賣價金,因原告 說要蓋房子需要很多費用,希望能以1,900,000 元算,被告 因此答應,且被告還付了房仲費1 萬多元,被告已經損失很
多了。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中記載「餘依現況交屋」 等字,實際上應係餘依現況交地,被告既是以現況交地,現 況是有圍起來之部分交地。是以,原告應該不能再有其他要 求。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5 月7 日以價金1,900,000 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面積213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系爭318 、318 之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176 平方公尺、2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3380分之24 0 ),上開3 筆土地總面積換算坪數為72.679坪,而系爭31 8 之6 地號土地上有約3.94坪(13.04 平方公尺)被訴外人 吳欽富所有建物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 爭318 之6 、318 、318 之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105 至113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上有約3.94坪(13.04 平方公尺)被訴外人吳欽富所有之建物占用,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買賣價金1,900,000 元、申請移台電公司 電線桿之水電費用6,000 元、建築測量費22,000元、買方仲 介服務費38,000元、不動產代辦費10,506元、印花稅費720 元、地政規費451 元、原告於訴訟期間受有精神上損害之賠 償20,000元及違約罰金1,800,000 元,共計3,797,677 元云 云。經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之項次4 「土地 現況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處,被告勾選「否」;又依 不動產說明書之「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項目6 :有無被他 人無權占用」及「其他重要事項項目3 :是否有被越界建 築」兩處,被告均勾選「否」,而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 被他人占用約3.94坪(13.04 平方公尺),已如上述,系 爭買賣標的物固有物之瑕疵,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 約定:「賣方保證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 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 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但 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
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 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 同額之違約罰金。」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買賣 標的物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被告 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然本件買賣標的物係遭他 人占用,並非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 且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已經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無從 於移轉登記「前」理清。況原告知悉系爭318 之6 地號土 地被他人占用約3.94坪(13.04 平方公尺)後,係通知被 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並非限期催告被告排除土地被占用情 形(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亦未限期催告被告排除土 地被占用情形,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解除契 約之要件不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又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被他人占 用約3.94坪(13.04 平方公尺),系爭買賣標的物固有物 之瑕疵,然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被他人占用面積僅占系 爭318 之6 地號土地面積約百分之六,比例不大,且扣除 被他人占用之約3.94坪(13.04 平方公尺)土地即將該被 占用面積分割後,剩餘土地仍能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實,有 許榮方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1 月7 日108 方師建字第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本件原告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
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 原告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前提,請求被告賠償3,797,67 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之項次4 「土 地現況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處,被告勾選「否」;又依 不動產說明書之「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項目6 :有無被他人 無權占用」及「其他重要事項項目3 :是否有被越界建築」 兩處,被告均勾選「否」,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被告保證買賣標的物並無被他人占用等情事,然系 爭318 之6 地號土地被他人占用約3.94坪(13.04 平方公尺 ),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故 意不告知土地被占用之瑕疵,然被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被占 用之瑕疵,應負擔保之責,且被告未舉證證明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未告知其給付之標的物為第三人占用,自有過失 ,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被他人占用約3.94坪(13.04 平方 公尺)之損害:原告請求103,000 元(計算式:1,900,00 0 元72.6793.94)。查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被他人 占用約3.94坪(13.04 平方公尺),其損害應係原告不能 使用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約3.94坪(13.04 平 方公尺)所受損害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被占用約3.94 坪(13.04 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價金作為損害之計算基 準,然原告仍係被占用土地之登記所有人,自不能以被占 用約3.94坪(13.04 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價金作為損害 之計算基準。又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扣除被他人占用之 約3.94坪(13.04 平方公尺)即將該被占用面積分割後, 剩餘土地仍能申請建築執照,已如上述,並非不能建築使 用。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非完全不能使用系爭31 8 之6 地號土地,而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105 年1 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雖被他人占用之面積約3. 94坪(13.04 平方公尺),然原告陳稱:其不向越界建築 之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越界 建築之訴外人吳欽富證稱:其與原告有商討買賣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件無從確定除去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被占用土地瑕疵之期間。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 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原告 所購買之系爭318 之6 地號土地被他人占用約3.94坪(13 .04 平方公尺)所受損害為2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建築測量費:原告請求22,000元,惟原告縱令支出建築測 量費22,000元,然係原告購買系爭3 筆土地後欲興建房屋
本應支出,並非因被告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所受之損害, 兩者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⑶違約罰金:原告請求100,000 元,然本件並未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書10條第2 項得請求違約罰金之要件,已如上述,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於訴訟期間所受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20,000元,惟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復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期間加重原告心情煩躁、 憂鬱精神損害云云,然僅提出記載診斷為「非特定的睡眠 障礙症」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中醫科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成因甚 多,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有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申請移台電公司電線桿之水電費用:原告請求6,000 元, 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 然被告縱令有申請移除電線桿之義務,然移除電線桿須台 電公司為之,非私人得以為之,且台電公司移除電線桿為 何需原告支出水電費給非台電公司之水電人員,顯有疑問 ,而本件水電人員並非被告所僱用,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移 台電公司電線桿之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依據,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未履行移除電線桿義務:原告請求60,000元,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3條固約定「賣方負責移除本案318-6 地號土地 範圍內之三根電線桿」,然被告已申請台電公司將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時位處系爭318-6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三根電線 桿移至系爭318-6 地號土地範圍內原告同意之位置,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電線桿既經被告申請台電公司遷移, 且遷移位置為原告所同意,被告已履行移除系爭三根電線 桿之義務。而原告同意系爭電線桿遷移位置後,訴請台電 公司將系爭318-6 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2 支及電纜線4 條
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7 號以台電公司將電線桿遷移設置之行為是 經原告同意後遷移,且設置電線桿符合電業法規定,於法 有據,即台電公司依法有供電義務,涉及公共利益,台電 公司並非無權占有,亦非侵害原告權利為由,駁回原告之 訴,該案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 7 號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