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37號
CYDV,106,訴,837,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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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蔡太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怡宣 
被   告 張菀庭即蔡專之繼承人

      張鳳英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牧熹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依儒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宜靜即蔡專之繼承人

      曾秀美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牧燊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幸枝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坤孟即蔡專之繼承人

      郭金葉即蔡專之繼承人


      郭春福即蔡專之繼承人


      郭春祿即蔡專之繼承人


      郭筠景即蔡專之繼承人

      郭子誠即蔡專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代娣 
被   告 李蕙芳即蔡專之繼承人蔡坤直之承受訴訟人


      蔡牧怡即蔡專之繼承人蔡坤直之承受訴訟人

      蔡璟侊即蔡專之繼承人蔡坤直之承受訴訟人



      蔡牧函即蔡專之繼承人蔡坤直之承受訴訟人

      蔡牧承即蔡專之繼承人蔡坤直之承受訴訟人



      蔡牧玨即蔡專之繼承人蔡坤直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銘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光輝即蔡專之繼承人

      賴淑明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知耘即蔡專之繼承人

      黃蘇貴花即蔡專之繼承人


      蘇美麗即蔡專之繼承人

      馮蘇碧霞即蔡專之繼承人

      蘇美玉即蔡專之繼承人


      蘇三龍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幸戀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建忠即蔡專之繼承人


      謝明佳即蔡專之繼承人

      許謝秀蓮即蔡專之繼承人

      謝明治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李美雲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寒清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佳親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維庭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呂蓮招即蔡專之繼承人

      蘇蔡秀燕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坤航即蔡專之繼承人

      胡蔡秀珍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蘇青即蔡專之繼承人

      何蔡幸紋即蔡專之繼承人

      黃蔡幸年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幸莉即蔡專之繼承人


      蔡坤宙即蔡專之繼承人


      李沛霖即蔡專之繼承人


      李沛衡即蔡專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章芳即蔡專之繼承人


被   告 翁蔡勤即蔡比之繼承人

      蘇玉霞即蔡比之繼承人

      蘇玉秀即蔡比之繼承人


      蘇玉鳳即蔡比之繼承人

      蘇玉煌即蔡比之繼承人

      蘇玉雲即蔡比之繼承人

      蘇玉美即蔡比之繼承人

      蔡林金柳即蔡比之繼承人

      蔡秀玲即蔡比之繼承人

      林蔡秀琼即蔡比之繼承人

      蔡綉涓即蔡比之繼承人

      蔡秀鳳即蔡比之繼承人

      蔡幸怡即蔡比之繼承人

      蔡秀桂即蔡比之繼承人

      蔡竹琴即蔡比之繼承人

兼上五十二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蔡坤旭即蔡專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苓珠即蔡專之繼承人

      徐養蓮即蔡專之繼承人王希段之承受訴訟人


      蘇聰誠即蔡專之繼承人

      蕭佳其即蔡專之繼承人

      蕭淨如即蔡專之繼承人

      蕭家政即蔡專之繼承人

      李振益即蔡專之繼承人


      李振立即蔡專之繼承人


      林瑞成律師即蔡專之繼承人李桂枝之遺產管理人

      邱炎城即蔡專之繼承人


      邱琮憲即蔡專之繼承人

      邱怡貞即蔡專之繼承人


      蘇崇鴻即蔡比之繼承人

      蘇玉華即蔡比之繼承人


      洪梓閎即蔡比之繼承人

      洪詩晴即蔡比之繼承人

      蔡吉三即蔡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戌○○、酉○○、未○○、申○○、巳○○、F○○、p○○、e○○、N○○、g○○、U○○、黃○○、f○○、C○○○、甲乙○○、A○○○、甲甲○○、甲戊○○、s○○、W○○、辛○○、b○○、k○○、a○○、c○○、d○○、Q○○、Y○○、h○○、q○○、亥○○○、r○○、J○○○、i○○、O○○、j○○、I○○○、甲丁○○○、T○○、辰○○○、P○○、林瑞成律師即蔡專之繼承人李桂枝之遺產管理人、m○○、o○○、n○○、己○○、戊○○、子○○、丑○○、癸○○、l○○、乙○○○、B○○○、X○○、R○○、庚○○、丁○○、丙○○、地○○、宙○○、宇○○、玄○○、天○○應就被繼承人蔡專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地號、面積八四八‧八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午○○、z○○、t○○、y○○、x○○、甲丙○○、v○○、w○○、u○○、Z○○○、K○○、壬○○○、D○○、M○○、寅○○、卯○○、V○○、L○○、H○○、G○○應就被繼承人蔡比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地號、面積八四八‧八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地號、面積八四八‧八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二八二‧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二六三‧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酉○○、未○○、申○○、巳○○、F○○、p○○、e○○、N○○、g○○、U○○、黃○○、f○○、C○○○、甲乙○○、A○○○、甲甲○○、甲戊○○、s○○、W○○、辛○○、b○○、k○○、a○○、c○○、d○○、Q○○、Y○○、h○○、q○○、亥○○○、r○○、J○○○、i○○、O○○、j○○、I○○○、甲丁○○○、T○○、辰○○○、P○○、林瑞成律師即蔡專之繼承人李桂枝之



遺產管理人、m○○、o○○、n○○、己○○、戊○○、子○○、丑○○、癸○○、l○○、乙○○○、B○○○、X○○、R○○、庚○○、丁○○、丙○○、地○○、宙○○、宇○○、玄○○、天○○公同共有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一三一‧0四平方公尺及代號丙1 部分面積一三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z○○、t○○、y○○、x○○、甲丙○○、v○○、w○○、u○○、Z○○○、K○○、壬○○○、D○○、M○○、寅○○、卯○○、V○○、L○○、H○○、G○○公同共有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三九‧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當道路用,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戌○○、酉○○、未○○、申○○、巳○○、F○○、p○○、e○○、N○○、g○○、U○○、黃○○、f○○、C○○○、甲乙○○、A○○○、甲甲○○、甲戊○○、s○○、W○○、辛○○、b○○、k○○、a○○、c○○、d○○、Q○○、Y○○、h○○、q○○、亥○○○、r○○、J○○○、i○○、O○○、j○○、I○○○、甲丁○○○、T○○、辰○○○、P○○、林瑞成律師即蔡專之繼承人李桂枝之遺產管理人、m○○、o○○、n○○、己○○、戊○○、子○○、丑○○、癸○○、l○○、乙○○○、B○○○、X○○、R○○、庚○○、丁○○、丙○○、地○○、宙○○、宇○○、玄○○、天○○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被告午○○、z○○、t○○、y○○、x○○、甲丙○○、v○○、w○○、u○○、Z○○○、K○○、壬○○○、D○○、M○○、寅○○、卯○○、V○○、L○○、H○○、G○○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專之繼承人甲○○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2 至386 頁),原告遂於108 年6 月24日具狀聲明由甲○○之 繼承人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6 頁)。又蔡專之 繼承人S○○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辛○○、b○○、k○○、a○○、c○○及d○○, 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442 至454 、465 頁),上開S○○之繼承人遂於10 8 年7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8 至440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戌○○、酉○○、e○○、N○○、U○○、黃○○、 f○○、W○○、Q○○、地○○、宙○○、宇○○、玄○ ○、申○○、巳○○、甲戊○○、林瑞成律師即蔡專之繼承人 李桂枝之遺產管理人、m○○、o○○、n○○、己○○、 戊○○、子○○、丑○○、癸○○、甲丙○○、v○○、寅○ ○、卯○○、G○○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848.80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專、蔡比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土地長年供地方信仰廟宇 三龍宮用地使用,因近年政府推動廟宇登記,需分得單獨所 有土地,始可申辦建物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 年 7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惟因共有人蔡 專與蔡比均已死亡,蔡專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 附表編號2 所示,蔡比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惟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蔡專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蔡 比之繼承人應先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始得進行分割,爰 提起本訴。又經法院現場進行履勘結果後,三龍宮尚無需要 使用如附圖代號丁之通路,故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專之繼承 人李桂枝之遺產管理人主張原告應列為該通路之共有人,與 原告分割後之需求不同,自非可採。
㈡並聲明:
⒈被告戌○○、酉○○、未○○、申○○、巳○○、F○○ 、p○○、e○○、N○○、g○○、U○○、黃○○、 f○○、C○○○、甲乙○○、A○○○、甲甲○○、甲戊○○ 、s○○、W○○、辛○○、b○○、k○○、a○○、 c○○、d○○、Q○○、Y○○、h○○、q○○、亥 ○○○、r○○、J○○○、i○○、O○○、j○○、 I○○○、甲丁○○○、T○○、辰○○○、P○○、林瑞 成律師即蔡專之繼承人李桂枝之遺產管理人、m○○、o ○○、n○○、己○○、戊○○、子○○、丑○○、癸○



○、l○○、乙○○○、B○○○、X○○、R○○、庚 ○○、丁○○、丙○○、地○○、宙○○、宇○○、玄○ ○、天○○應就被繼承人蔡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午○○、z○○、t○○、y○○、x○○、甲丙○○ 、v○○、w○○、u○○、Z○○○、K○○、壬○○ ○、D○○、M○○、寅○○、卯○○、V○○、L○○ 、H○○、G○○應就被繼承人蔡比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代號 甲部分面積282.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乙部分 面積263.16平方公尺,分歸蔡專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戌○ ○、酉○○、未○○、申○○、巳○○、F○○、p○○ 、e○○、N○○、g○○、U○○、黃○○、f○○、 C○○○、甲乙○○、A○○○、甲甲○○、甲戊○○、s○○ 、W○○、辛○○、b○○、k○○、a○○、c○○、 d○○、Q○○、Y○○、h○○、q○○、亥○○○、 r○○、J○○○、i○○、O○○、j○○、I○○○ 、甲丁○○○、T○○、辰○○○、P○○、林瑞成律師即 蔡專之繼承人李桂枝之遺產管理人、m○○、o○○、n ○○、己○○、戊○○、子○○、丑○○、癸○○、l○ ○、乙○○○、B○○○、X○○、R○○、庚○○、丁 ○○、丙○○、地○○、宙○○、宇○○、玄○○、天○ ○共同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131.04平方公尺及代號丙1 部分面積132.12平方公尺分歸蔡比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午 ○○、z○○、t○○、y○○、x○○、甲丙○○、v○ ○、w○○、u○○、Z○○○、K○○、壬○○○、D ○○、M○○、寅○○、卯○○、V○○、L○○、H○ ○、G○○共同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39.54 平方公尺, 分歸蔡專及蔡比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保持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未○○、F○○、p○○、g○○、C○○○、甲乙○○ 、A○○○、甲甲○○、s○○、Y○○、h○○、q○○、 亥○○○、r○○、J○○○、i○○、O○○、j○○、 I○○○、甲丁○○○、T○○、辰○○○、P○○、l○○ 、乙○○○、B○○○、X○○、R○○、庚○○、丁○○ 、丙○○、午○○、z○○、t○○、y○○、x○○、w ○○、u○○、Z○○○、K○○、壬○○○、D○○、M ○○、V○○、L○○、H○○、天○○、辛○○、b○○



、k○○、a○○、c○○、d○○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不需要負擔道路。 ㈡被告戌○○、酉○○、e○○、N○○、U○○、黃○○、 f○○、W○○、Q○○、地○○、宙○○、宇○○、玄○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答辯略以:同意 分割,就廟占用的土地分給原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 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專之繼承人李桂枝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無意見,但對於附圖中原告未分擔代號丁部分之持分,似 未盡公平。
㈣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答辯略 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㈤被告申○○、甲戊○○、m○○、o○○、n○○、丑○○、 癸○○、甲丙○○、v○○、寅○○、卯○○、G○○、己○ ○、戊○○、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專、蔡 比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專 、蔡比均於起訴前已死亡,蔡專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蔡比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 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 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



事實,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台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65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戌○○、酉○○、未○○、 申○○、巳○○、F○○、p○○、e○○、N○○、g○ ○、U○○、黃○○、f○○、C○○○、甲乙○○、A○○ ○、甲甲○○、甲戊○○、s○○、W○○、辛○○、b○○、 k○○、a○○、c○○、d○○、Q○○、Y○○、h○ ○、q○○、亥○○○、r○○、J○○○、i○○、O○ ○、j○○、I○○○、甲丁○○○、T○○、辰○○○、P ○○、林瑞成律師即蔡專之繼承人李桂枝之遺產管理人、m ○○、o○○、n○○、己○○、戊○○、子○○、丑○○ 、癸○○、l○○、乙○○○、B○○○、X○○、R○○ 、庚○○、丁○○、丙○○、地○○、宙○○、宇○○、玄 ○○、天○○應就被繼承人蔡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午○○、z○○、t○○、y ○○、x○○、甲丙○○、v○○、w○○、u○○、Z○○ ○、K○○、壬○○○、D○○、M○○、寅○○、卯○○ 、V○○、L○○、H○○、G○○應就被繼承人蔡比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 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上有寺廟三龍宮及第三人之地上物,東側鄰巷道, 三龍宮前有巷道可供通行,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 ,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107 年4 月25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實測圖,見卷二第89頁)可稽。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未○○ 、F○○、p○○、g○○、C○○○、甲乙○○、A○○○ 、甲甲○○、s○○、Y○○、h○○、q○○、亥○○○、 r○○、J○○○、i○○、O○○、j○○、I○○○、 甲丁○○○、T○○、辰○○○、P○○、l○○、乙○○○



、B○○○、X○○、R○○、庚○○、丁○○、丙○○、 午○○、z○○、t○○、y○○、x○○、w○○、u○ ○、Z○○○、K○○、壬○○○、D○○、M○○、V○ ○、L○○、H○○、天○○、辛○○、b○○、k○○、 a○○、c○○、d○○、戌○○、酉○○、e○○、N○ ○、U○○、黃○○、f○○、W○○、Q○○、地○○、 宙○○、宇○○、玄○○、子○○對於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 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專之繼承人李桂枝之遺 產管理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雖抗辯:原告 未分擔如附圖代號丁部分土地(即道路)之持分,似未盡公 平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三龍宮前有巷道可供通行, 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乃為 辦理三龍宮登記所需,分割後將辦理移轉予廟宇登記,尚無 需使用如附圖代號丁部分土地(即道路)等語,且被告未○ ○、F○○、p○○、g○○、C○○○、甲乙○○、A○○ ○、甲甲○○、s○○、Y○○、h○○、q○○、亥○○○ 、r○○、J○○○、i○○、O○○、j○○、I○○○ 、甲丁○○○、T○○、辰○○○、P○○、l○○、乙○○ ○、B○○○、X○○、R○○、庚○○、丁○○、丙○○ 、午○○、z○○、t○○、y○○、x○○、w○○、u ○○、Z○○○、K○○、壬○○○、D○○、M○○、V ○○、L○○、H○○、天○○、辛○○、b○○、k○○ 、a○○、c○○、d○○、戌○○、酉○○、e○○、N ○○、U○○、黃○○、f○○、W○○、Q○○、地○○ 、宙○○、宇○○、玄○○、子○○對於原告所提出分割方 案即原告不負擔道路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2 、488 頁),是原告所分配之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土地 既另有鄰接道路通行,且多數被告亦同意原告無庸分配如附 圖代號丁部分土地(即道路),則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無不公平之處,是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專之繼承人李桂枝 之遺產管理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 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 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而系爭土地因兩 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 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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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