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嘉男
周嘉祥
周銘炫(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芬華(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芬瑾(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鍾鏞(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芬珏(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宏達
周宏昌
周豐鈞
周豐田
周梅瓔(兼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
周芬瑩(兼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英(兼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
周炳宏(兼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隆
周彥宏
周雨田
周義雄
周炎生
周建君
周俊良
上2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鍾武
周鍾祥
蔡正山
周輝雄
周旺
周均同
周澤志
周峻生
周群喜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體晃
周甫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昭釧
周振興
周昭亮
周昭彰
周昭弘
周清光
周清隆
周宗達
周光輝
周顯乙
周松齡
周松潔
周水發
周會卿
周昭雄
周勝雄
周平吉
周辰雄
周俊民
周士勳
周志誠(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勇(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偉(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郁(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慧(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端雅(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幸樺(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芬
周書安
周敬哲
上3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懿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確認祭祀公業
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
算其價額(相同意旨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
裁定)。查本件兩造間存在之爭訟,乃被上訴人等對於「祭祀公
業周茂康」之派下權是否存在,故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被上訴人等主張於「祭祀公業周茂康」之總財產價額所佔房份
之比例計算。準此,「祭祀公業周茂康」全部祀產原只有嘉義縣
○○鎮○○○段○○○段00地號土地1 筆,嗣該土地經政府徵收
並發放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8,693,360元,被上訴人等32
人主張其等房份為73/144,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7
6,495元(18,693,360*73/144),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42,278 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