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53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350號、40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憲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
犯 罪 事 實
一、賴憲寬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 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下 午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新蓮門市內,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 本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透過「交 貨便服務」之方式,寄至中群門市,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化名陳○凱之人收受使用。嗣陳○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 對象取得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通話對象 依指示轉帳或存款,致該通話對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轉帳/ 存款時間,轉帳或存款至賴憲寬前開帳戶內,並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淑珍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許慈讌訴由臺東縣 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劉芳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憲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5145號卷第1 至4 頁、7 至8 頁,本院卷 第38頁、152 頁),核與告訴人陳淑珍、劉芳君、許慈讌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8075號卷第19至23頁、41至45頁、59 至63頁)。復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戶存摺照片、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 覽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暨所附被告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145號卷第12至13頁,警8075 號卷第13頁、79至84頁)、告訴人陳淑珍、劉芳君、許慈讌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75號卷第17頁、29 至39頁、47至57頁、67至77頁),及告訴人陳淑珍、許慈讌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警8075號卷第25 頁、65頁)。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㈡、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交 付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 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 陳淑珍、劉芳君、許慈讌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所生 危害,並兼衡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各告訴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遭騙損失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3 人均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陳淑珍賠償金3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145 頁),足徵悔意。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新營高工機械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擔任高鐵軌道維修、保養工作,月薪約3 萬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雙親及胞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3 人均達 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被告依調解條件尚須給付告訴人劉芳君5 萬元、告訴 人許慈讌2 萬元,為督促其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劉芳君、許慈讌達成合意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 劉芳君、許慈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 劉芳君、許慈讌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㈤、被告自陳其交付帳戶並未實際獲得酬勞,且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 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犯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以修正立法理 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 之一種行為態樣。惟本院認,除被告有無洗錢之犯意於本件 無法證明外,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尚未有犯罪所得,亦 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 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侯德人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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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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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 12月20日 │撥打電話佯稱是瘋狂麥│陳淑珍 │2萬9985元 │
│ │下午7 時42分許 │克客服人員,因內部人│ │ │
│ │ │員疏失將其網路購物數│ │ │
│ │ │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 │ │
│ │ │取消紀錄,致陳淑珍陷│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 │ │
│ │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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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 12月 20日│撥打電話佯稱是瘋狂麥│劉芳君 │2萬9987元 │
│ │下午7 時30分許、│克會計,因帳務錯誤需│ │2萬9989元 │
│ │7 時50分許、8 時│取消訂單,致劉芳君陷│ │1萬6103元 │
│ │4 分許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 │ │
│ │ │續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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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 12月 20日│撥打電話佯稱是瘋狂麥│許慈讌 │2萬9987元 │
│ │晚上8時1分許 │克店家,因工作人員疏│ │ │
│ │ │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將連續扣款,需協助│ │ │
│ │ │取消設定,致許慈讌陷│ │ │
│ │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 │ │
│ │ │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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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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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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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芳君 │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前將新臺幣5 │
│ │ │萬元匯入劉芳君設於彰化銀行新北中│
│ │ │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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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慈讌 │於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前將新臺│
│ │ │幣2 萬元匯入許慈讌設於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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